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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行初字第17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义,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东城区X街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丙,女,52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民政科干部,住(略)。

原告郑某某认为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1999年2月23日向王某丙颁发京房权证海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于200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某丙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1月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0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义,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2月23日,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王某丙颁发了京房权证海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位于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西洼村X号的北房3间、西房3间、南房2间为其所有。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1月3日将位于海淀区清河朱房西洼村X号的北房3间、西房3间卖与王某丙。因此房系村民建房,而王某丙系城镇居民,依国家规定,这种买卖是违法的。东升乡政府曾于1996年1月责令原告与王某丙解除买卖关系。在原告与王某丙就房屋退还等问题进行协商期间,王某丙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国办发(1999)X号通知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房,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房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因此,被告为王某丙颁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京房权证海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答辩认为,本局在为王某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原告从未向本局提供东升乡政府责令其与王某丙解除买卖关系的材料,也未提供王某丙作为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民住房的法律依据。王某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房屋产权来源证明,本局为其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本局为王某丙颁发的京房权证海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王某丙认为其原为农民,后转为城镇居民,其与原告匀系成年人,买卖房屋是双方自愿,且其已向原告付清购房款。原告看到房屋升值后反悔,与其产生纠纷。经东升乡政府领导出面调解,其同意退房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对其自建的2间南房和进行的房屋装修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被告为其颁发京房权证海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略)号房屋产权档案,内有下列文件:(1)登记申请书、(2)房产平面图、(3)房屋登记表、(4)登记费存根、(5)位置示意图、(6)房屋状况表、(7)墙界表、(8)收费计算表、(9)工作记录、(10)收存契证存根、(11)两份证明,以证明该局于1997年10月10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在第三人提交了海淀区X街道办事处私房办出具的建房审批证明及第三人本人的保证后,经测绘、审核、收费后于1999年2月23日对第三人的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的经过。原告提交了东升乡审核批准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房屋买卖契约,证明海淀区清河朱房西洼村X号院内的北房、西房各3间均是其经乡政府批准所建,建成后卖与第三人,不是第三人自建的,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海淀区X街道办事处私房办出具的证明其“于1987年在此地盖北房叁间、西房叁间、南房两间共捌间,面积120平方米,以上产权归本人所有”的证明及第三人个人的保证均是虚假的;墙界表中其签字及人名章是伪造的。第三人当庭虽承认北房3间、西房3间系其向原告购买,南房2间系其于1994年经大队领导口头批准自建,但认为上述房屋系其所有,为办证就可以这样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档案中第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来源证明文件内容不真实,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不予采信;其他档案材料中关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建造年代为1987年的内容不真实,但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测绘、审核、计费、发证的工作程序,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房施工许可证能够证明海淀区清河朱房西洼村X号北房、西房各3间系原告所建的事实,予以采信;房屋买卖契约只能证明原告将其房屋卖与第三人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第三人当庭陈述证明其原为海淀区X乡农民,1993年以前即转为城市居民。

经本院向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核实,该乡证明东升乡清河朱房西洼村的土地,国家尚未征用,为该乡集体所有的土地。

经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当庭进行审查、质证及评议,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海淀区X乡农民。1993年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原系东升乡农民,当时已转为城市居民)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将其所有的海淀区清河朱房西洼村X号院内的北房、西房各3间卖与第三人,原告在第三人付清3万元房款后,将房屋交与第三人。1994年,第三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该院内又自建南房2间。1997年10月10日,第三人申请被告对海淀区清河朱房西洼村X号院内的北房3间、西房3间及南房2间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了海淀区X街道办事处私房办出具的审批证明及其本人出具的保证。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测绘、初审、复审、收费后,于1999年2月23日核准了第三人的登记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京房权证海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依照上述规定,房屋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第三人申请登记所有权的房屋坐落于海淀区清河朱房西洼村X号,清河朱房西洼村的土地系东升乡所有的集体土地,第三人在申请时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来源,致使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事实疏于查实,以致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超越了行政规章所授予的房屋登记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京房权证海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许瑞芝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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