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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非法拘禁、奚某某非法拘禁、包庇、胡某非法拘禁、姜某某包庇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506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新艺印章刻字社打字员,住(略);系被害人赵利军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6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兽医生物药品厂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害人赵利军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宫某伟),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宝章制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非法拘禁于1999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乡X村农民,住(略);1994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1999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燕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在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1983年6月29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199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1999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二处工人,住(略);1987年10月6日因倒卖火车票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包庇于1999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包庇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O年八月十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国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高某某,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奚某某、胡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害人赵利军(别名高某,男,34岁)因与张某有经济纠纷,于1999年6月初将张某告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张某遂怀恨在心。经对赵利军多次跟踪后,1999年6月17日16时许,张某纠集奚某某、胡某,由奚某某驾车,三人在本市东城区中绦胡某X号赵利军的住处附近,将外出的赵利军劫持上车。由奚某某驾车,张某在胡某的帮助下,用胶带将赵利军的手脚捆绑并封嘴。三人将赵利军带至张某所借的本市朝阳区太平庄南里X楼X门X号,非法拘禁在卫生间内;后张某将赵利军杀害。6月20日张某将其杀害赵利军的事告诉姜某某,让姜某某帮助搬运尸体。次日,张某、姜某某和奚某某驾车,将赵利军的尸体抛至本市X镇罗营乡X路旁一巨石下。张某、姜某某、胡某被抓获归案;奚某某投案自首。

张某、奚某某、胡某的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某、李增义、张素刚、高某茹、李学军、段宏、刘某、王金玲、卜金龙、黄巍、钟振宇、杨海涛、姜某、李冬娥、牛晓明、焦杰等22人的证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指纹痕迹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结论,张某、奚某某、胡某、姜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遭受经济损失的单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奚某某、胡某以强制方法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其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姜某某、奚某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进行包庇,情节严重,亦应惩处。奚某某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奚某某在犯罪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张某抓获,奚某某属投案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由于张某、奚某某、胡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故认定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姜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高某某;随案移送胶带一卷、胶条一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孙某某、高某某提出,原判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少,要求增加赔偿数额。

张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杀死赵利军,是两名向赵利军要帐的“河南人”作案。张某的辩护人何某某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张某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希望对张某作出公正判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张某于1997年2月间,向被害人赵利军(别名高某,男,时年34岁)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3月,张某与他人合伙开办北京市宝章制印有限责任公司,赵利军受聘负责管理生产。同年11月,赵利军隐瞒张某,单独开办了北京市新艺印章刻字社。此后,张某发现赵利军挪用公司的生产资料,并得知赵利军在单干,遂将赵利军开除。1999年6月1日,赵利军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张某书写的借据;张某认为其所借款项早已归还赵利军,还款时碍于朋友的情面未索回借据。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定于同年6月18日开庭审理。张某因此对赵利军极为不满,起意报复,遂纠集原审被告人奚某某多次跟踪赵利军。1999年6月17日16时许,张某纠集原审被告人胡某,乘坐由奚某某驾驶的蓝色松花江牌微型客车,在北京市东城区中绦胡某附近,将从家中外出的赵利军挟持至车内,奚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张某和胡某用事先准备的胶带,捆绑赵利军并封口,将赵利军挟持至北京市朝阳区太平庄南里X号楼X门X号的卫生间内非法拘禁;其间,奚某某在张某的指使下看管赵利军,张某、胡某离去。当日21时许,张某返回拘禁赵利军处,让奚某某下楼后,张某掐勒赵利军的颈部,将赵利军杀死。同年6月20日,张某将其杀害赵利军事告知原审被告人姜某某,邀姜某助抛尸;次日5时许,张某谎称运货,骗其妹夫钟振宇(另行处理)驾驶松花江牌微型客车,张某、姜某某将赵利军的尸体包裹后搬人车内,行驶途中,钟振宇闻到异味,张某言明是运载赵利军的尸体,钟振宇借故离去;张某便寻呼奚某某前来驾车,将赵利军的尸体抛至北京市X镇罗营乡X路旁的一巨石缝处。张某、胡某、姜某某后被查获归案;奚某某投案自首。

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奚某某、胡某的行为,确使被害人赵利军的亲属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增义(退休工人)证实,1999年6月17日16时许,其路X路南口附近,看到两名男青年架着一瘦小的男子,快速进入一辆发动着的蓝色微型面包车内,迅速沿二环路向东驶去;该车的后车牌被纸粘贴遮挡。

(2)证人张素刚(保安员)证实,1999年6月17日16时许,其在东城区X街X号内,看到一辆蓝色面包车正开走,一部手机掉地上,面包车的车牌号被遮挡。

(3)证人孙某某(被害人赵利军之妻)证实,其夫赵利军于1999年6月17日16时许,从家中外出后失踪;张某向赵利军借人民币5万元未还,赵利军到西城区法院起诉张某。

(4)证人高某茹(退休工人)证实,1999年6月21日5时许,其从朝阳区太平庄南里X号楼的家外出散步,见X层X号的门开着,有两名男青年抬着东西很快下楼,将抬的东西扔进停在楼门口的一辆面包车内,其中一名男青年返回擦楼道;其散步回来,发现楼道里撒了消毒液。

(5)证人黄巍(西城区万信和服务公司经理)证实,1999年6月21日4时许,宫长伟(即张某)向其借一辆蓝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是京(略)),与姜某某和钟振宇一起走了;当日14时许,宫给其打电话讲,出了意外,无法还车。

(6)证人钟振宇(张某之妹夫)证实,1999年6月20日晚,其与张某等在他人家打麻将牌,次日5时许,张某借一辆蓝色面包车,让其帮忙驾车,到朝阳区X路附近的一楼房,张某和姜某某从楼上抬一包东西装入车内,张某让开往平谷方向;途中,其闻到车内恶臭,欲呕吐,遂停车,问张某车上装的何某,张告知是死人,已死数天,其再问死人是谁,张某讲,是他们公司的高某(即赵利军),被他掐死的。

(7)证人刘某证实,1999年6月20日晚,张某等人在其家玩麻将牌,次日5时许,张某与钟振宇及张的一朋友,驾驶黄巍的面包车离去;当日20时许,张某打寻呼向其借身份证,要求在6月22日上午送到新街口豁口地铁站。

(8)证人卜金龙(张某的同学)证实,1999年4、5月间,张某提出向其借朝阳区太平庄南里X号楼X号的空房,同年6月初其将房门钥匙给张某,6月21日中午,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告知X号楼X号出事了;其给张某打电话询问,张某讲,他把高某“办了”,现场未收拾干净。

(9)证人王金玲(张某之妻)证实,1999年4、5月间,其与母亲不和,张某建议搬出去住,并讲已借到卜金龙的房子。

(10)证人李学军(宝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1999年6月21日中午,张某打电话要其帮助提取现金;后其取出人民币1.5万元,按张某的要求交给了段宏。

(11)证人段宏(北京彩色环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证实,1999年6月21日下午,李学军给其人民币1万余元;张某打电话告知,让其将钱送至石景山游乐场西门;当日20时许,其将该人民币送到张某手中,张某又交给在场的姜某某。张某是在当日5时许,与钟振宇、姜某某驾驶黄巍的面包车走的;后张某打电话,叫奚某某租车到顺义帮助驾车。

(12)证人杨海涛(通州区农民)证实,1999年6月25日下午,奚某某打寻呼约其回暂住处;当日18时许,其在暂住处见奚某一陌生男子,该男子自称姓宫;当晚,奚某某和宫姓男子住在其暂住处;次日凌晨2时许,奚某某见宫姓男子已熟睡,对其讲:“这人是杀人犯,我帮助抛尸了”。奚某某提出将该人抓住,送往公安局,后恐不能得手,便建议其去报案。次日10时许,其以取钱为名,前往通州区公安局刑警队报案。

(13)证人姜某、李珂(均系宝章公司员工)均证实,张某在公司负责业务,赵利军负责生产;赵利军于1998年11月离开公司。张某出事前一段时间,没有人来公司找赵利军。

(14)证人张生、李冬娥(均系宝章公司员工)均证实,张某出事前,没有遇到有人来公司找张某谈有关赵利军的事情,张某经常外出不在公司。

(15)证人牛晓明(河南省超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1996年11月,高某(赵利军)拖欠其人民币7.48万元货款;1998年10月,其出资人民币3000元委托焦杰到北京市找高某讨货款,因高某工作单位变化,焦杰未找到高某。其在北京市不认识宝章制印公司的人。

(16)证人焦杰、王世群(均系河南省郑州市人)均证实,1998年10月,2人根据牛晓明提供的情况,到北京市找高某讨货款,高某所在公司的人告知高某经常不在公司,未能找到高某。以后再未离开过郑州市。

(17)证人赵慧杰、杨建伟(均系焦杰的朋友)均证实,1999年6月间2人与焦杰在一起,焦杰未离开郑州市。

(18)证人牛永涛、于淑君(均系深圳华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员)均证实,牛晓明曾在该公司任经理,于1998年5月被公司解聘。外单位拖欠本公司的货款,均由公司内部人员追讨。

(1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拘禁、杀人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平庄南里X号楼X单元X号;卫生间内有1双带血的拖鞋和1条带血的黄色胶带。抛尸现场位于北京市X镇罗营乡X路边的一巨石旁。

(20)北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赵利军的尸体高某腐败,额部皮肤裂创未见明显出血;颈部缠绕黄色胶带并可见环行闭索压痕。鉴定结论证实,赵利军不排除有掐、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头部损伤不排除外力作用所致。

(21)北京市公安局指纹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拘禁、杀人现场提取的胶带表面指纹痕迹分别为张某左手拇指、奚某某左手中指所留。

(22)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拘禁、杀人现场提取的拖鞋上的血迹为O型人血,与赵利军的血型相同。

(23)姜某某供述,1999年6月20日17时许,张某在宝章公司楼门口单独对其讲:“我把高某给办了,都两三天了,你能帮我把尸体弄走吗”姜某应后,于次日5时许,与张某乘坐钟振宇驾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到朝阳区三里屯的一居民楼,张某带其到二层一房间,将高某的尸体包裹后,抬到面包车上;被一名老太太看见了。钟振宇驾车途中闻到臭味,将车停在路边,张某讲车上装的是高某的尸体,钟振宇问怎么死的张某讲是他掐死的,钟振宇借口上班走了;张某打电话又叫来奚某某开车,将高某的尸体扔到平谷县的一山沟里。

(24)奚某某供述,1999年6月初的一天,张某叫其开车跟踪赵利军,先后跟踪了4次。同年6月17日下午,张某纠集胡某,乘坐其驾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到赵利军的住家附近,赵利军走过时,其与胡某将赵利军推进车内,其迅速把开车走,张某和胡某用胶带把赵利军捆绑、堵嘴,张某指路,将赵利军带到工人体育馆附近的一栋楼房,关进卫生间;张某叫其看管赵利军,张某和胡某走了。当日20时许,张某来到拘禁赵利军处,让奚某某下楼等候;奚某楼下,未见其他人上楼。1小时后,张某下楼对其说走,奚某问赵利军的情况,张某讲:“捆得挺死的,出不了声,一会儿还回来。”奚某某与张某离去。6月21日8时许,张某打寻呼叫其帮助开车,将赵利军的尸体扔到平谷县的山里。

(25)胡某供述,1999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其与张某乘坐奚某某驾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到赵利军的住家附近,3人将从家中外出的赵利军抓进车内,奚某某快速开车离开,其和张某用胶带捆绑赵利军的双手、封住赵的嘴,张某指路行至三里屯附近的一栋楼房,将赵利军关进卫生间,又用胶带捆住赵利军的双腿;张某叫奚某某看管赵利军,其与张某离去。

(26)张某供述非法拘禁及抛尸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

(27)孙某某、高某某提供被害人赵利军的丧葬等费用单据、办理赵利军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44万余元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的亲属所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和被害人赵利军生前抚养一名2岁幼子。

上列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张某上诉否认杀害赵利军一节。经查,证人钟振宇、卜金龙均证实,发案后,张某告知其将赵利军杀害;同案人姜某某证实,张某告知其杀害了赵利军,并邀姜某助抛尸及在抛尸途中,张某对钟振宇讲将赵利军掐死;同案人奚某某证实,张某让其下楼后,张某单独与被害人在拘禁现场近1小时,未见他人上楼,证明张某有杀人的时间;证人姜某、李冬娥等多名张某所在公司的员工证明,在案发前一段时间,没有外人来公司找赵利军及张某,证人牛晓明、焦杰等多名河南省籍人证明,1999年6月间,没有来北京市找赵利军,公安机关经工作,已排除张某所称系两名向赵利军要帐的“河南人”作案的可能;上述多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以及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指纹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是张某杀害的赵利军。

上诉人孙某某、高某某提出原判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少,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并提供被害人赵利军的遗子的入托费等单据合计人民币3360余元,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夫于2000年期间患病就医的费用单据合计人民币4710余元。经查,上诉人孙某某、高某某提出赔偿托儿费一项系抚养费,已包括在原判判处赔偿的数额中;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夫均系退休人员,2人近期患病就医的费用,不属于张某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纠集原审被告人奚某某、胡某以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张某使用暴力手段,致被拘禁人死亡,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不另定非法拘禁罪,原判对张某定非法拘禁罪不当,应予改判。奚某某、胡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奚某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抛尸,2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张某所犯故意杀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奚某某所犯包庇罪,情节严重,所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奚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奚某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奚某某所犯罪行均应减轻处罚,原判对奚某某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有体现依法减轻处罚,应予改判。胡某所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姜某某所犯包庇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否认是其杀害赵利军,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张某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且与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张某、奚某某、胡某的共同犯罪行为,使被害人的亲属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被害人的亲属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相关证据,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中已包括对被害人幼子的抚养费,上诉人孙某某、高某某提出增加赔偿托儿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及其夫近期患病就医的费用,依法不予赔偿。故孙某某、高某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请求,不能满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某、奚某某、胡某、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和对奚某某、胡某、姜某某定罪正确,对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和对奚某某包庇罪的量刑和对胡某、姜某某的量刑及对附带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未依法判决张某、奚某某、胡某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孙某某、高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和张某对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姜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元作为赔偿款,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已先行给付人民币八千元)。随案移送胶带一卷、胶条一根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26日起至2001年6月25日止。)

五、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奚某某、胡某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国立民

代理审判员康继光

代理审判员张永忠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征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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