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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等生活费、保险争议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丰民初字第4799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王某一百三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生活费、保险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1998年1月22日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中联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实业公司)与汉骐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建中联公司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中联公司,中联公司职工初期由双方派员组成,北京中联专用汽车厂现有职工全部进入新建公司做员工。该协议书签署后,双方依法于1998年7月6日设立了中联公司。由于中联实业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尤其是没有向我公司移交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汽车生产目录,致使以汽车改装为主要经营目标的原告从设立之日便陷入了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困境。针对这一情况,我公司于1999年2月4日致函中联实业公司,要求将被告等人退回。对此,中联实业公司并无异议,而且,据我公司所知,中联实业公司也为被告办理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这表明,中联实业公司已接收了被告等人,因此,从事实上讲,被告等人的劳动关系仍在中联实业公司,被告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组建中联公司时,双方领导协商后,由全体职工开会同意签字后,把中联汽车厂的职工归中联公司,我们到中联公司后,发了工资至1998年11月。我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为我发了工资,分配了岗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1.补发1998年11月、12月在岗工资,每月614.5兀,合计1229元;2.补发1999年2月至2000年10月共21个月拖欠的生活费6300元;3.补发以上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赔偿金1882.25元;4.补缴养老保险金。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1.补发1998年11月、12月在岗工资,每月564.5元,合计1129元;2.补发1999年2月至2000年10月共21个月拖欠的生活费6300元;3.补发以上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赔偿金1857.25元;4.补缴养老保险金。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1.补发1998年11月、12月在岗工资,每月628元,合计1256元;2.补发1999年2月至2000年10月共21个月拖欠的生活费6300元;3.补发以上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赔偿金1889元;4.补缴养老保险金。

被告蔺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1.补发1998年11月、12月在岗工资,每月564.5元,合计1129元;2.补发1999年2月至2000年10月共21个月拖欠的生活费6300元;3.补发以上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赔偿金1857.25元;4.补缴养老保险金。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1.补发1998年11月、12月在岗工资,每月709.5元,合计1419元;2.补发1999年2月至2000年10月共21个月拖欠的生活费6300元;3.补发以上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赔偿金1929.75元;4.补缴养老保险金。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1.补发1998年9月至2000年10月拖欠的生活费7800元;2.补发以上拖欠生活费的赔偿金1950元;3.补缴养老保险金。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1.补发1998年11月、12月在岗工资,每月709.5元,合计1419元;2.补发1999年2月至2000年10月共21个月拖欠的生活费6300元;3.补发以上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赔偿金1929.75元;4.补缴养老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原系北京中联专用汽车厂的职工。北京中联专用汽车厂系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中联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实业公司)下属独立法人单位。1998年1月22日中联实业公司与汉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建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第8条约定:“1.新建公司职工初期由双方派员组成;2.新建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岗位聘用制;3.北京中联专用汽车厂现有职工全部进入新建公司作为员工”。1998年7月6日北京中联专用汽车厂依法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7日中联实业公司以中联人字(1998)第X号文件,确定第一批移交人员名单及移交人员档案工资明细表,此批移交人员中有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之后,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即在中联公司工作。中联公司按月支付工资。1998年12月、1999年1月的工资中联公司未予支付。2000年1月27日中联公司宣布放长假,至此,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未上班,中联公司也未支付其生活费至今。

另查,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养老保险费已缴至1999年6月;被告蔺某某、王某丙、李某丁养老保险费已缴至1999年12月。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养老保险费企业应负担部分实际是由中联实业公司支付。

又查,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于1999年9月1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诉。2000年1月3日再次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再查,1998年10月26日中联公司以中联1998办字(3)号文件,聘任陈某某为总经理助理。中联公司提出已将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退回中联实业公司,中联实业公司未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力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合建协议书、移交人员名单及移交人员档案工资明细表、个人账户转移单、中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原系北京中联专用汽车厂的职工,北京中联专用汽车厂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联公司。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全部进入中联公司工作,中联公司初期也按月支付了工资,故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与中联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及第74条“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用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用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之规定,中联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上岗期间的工资、下岗待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及按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中企业应承担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要求中联公司支付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的工资及1999年1月28日放假至1999年10月的生活费及相应的赔偿金等主张,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法定受理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中联公司应自1999年11月起,依照京劳社资发(1999)X号文件及京劳社资发(2000)X号文件的规定,支付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的生活费,至2000年12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中联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拖欠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同时中联公司应按照《北京市X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19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费”之规定,分别为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缴纳1999年6月起至200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中企业应承担部分,同时为被告蔺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缴纳2000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中企业应承担部分。中联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一九九九年十一月至二OOO年十二月的生活费,每人五千六百六十四元。

二、原告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蔺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拖欠一九九九年十一月至二OOO年十二月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每人一千四百一十六元。

三、原告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为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缴纳一九九九年七月至二OOO年十二月的养老保险费中企业应承担部分,缴至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四、原告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为被告蔺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缴纳二OOO年一月至二OOO年十二月的养老保险费中企业应承担部分,缴至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五、驳回原告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中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晶晶

代理审判员胡志仙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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