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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其哥哥。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1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赵某丙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其撞伤。其当即被送往济源市黄某医院诊治,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其无力承担医疗费,于2009年9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并定期复查。2009年9月8日,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赵某丙赔偿损失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2581.355元。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2293.0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赔偿2289元。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黄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

2、济源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轵城药店发票1份;

证明其支出医疗费687.65元;

3、济源市黄某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其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

4、2009年9月19日,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5、工资表1份;

证明其月工资860元,误工费计算3个月为258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

7、2009年9月14日,济源市蓝盾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其支出施救费130元;

8、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损165元;

9、交通费11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10、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主要责任。

其以上损失共计3687.65元,要求被告赔偿70%,为2581.355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赵某丙对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认为原告还应提供七、八月份工资表。

被告赵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X村合作医疗费单据1份;

2、济源市黄某医院票据2份、诊断证明书1份;

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151.5元;

3、护理费549元,其受伤后由其妻子赵某莲护理45天,按每天12.2元计算;

4、误工费2250元,提供河南豫锋物流公司济源分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其月工资1500元,误工45天;

5、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45天为675元;

6、车损907元,提供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

7、2009年9月17日收据1份,证明施救费140元;

8、济源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支出估价费50元。

以上损失共计5722.5元,要求原告承担40%,为2289元。

经质证后,原告对证据2、7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正规票据;认为被告未住院,损失3、5不应计算;对证据4认为其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对证据6认为其车辆未进行年审;对证据8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丙对原告交通费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4、6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本院对其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定损估价费50元,因其提供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8日13时许,在济源市黄某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处,被告赵某丙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某甲入济源市黄某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37.65元,同年9月9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3月,定期复查,每月1-2次。出院后原告购药50元。

原告赵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687.65元;2、误工费2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施救费130元;5、车损165元。以上损失共计3577.65元。

被告赵某丙受伤治疗后,医嘱休息6周,其损失有:1、医疗费1151.5元;2、误工费21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42天;3、车损为907元,共计415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某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原告赵某甲的损失为3577.65元,被告赵某丙应当赔偿70%,计2504.36元。被告赵某丙的损失为4158.5元,原告赵某甲应赔偿30%,计124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2504.36元。

二、原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赵某丙1247.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2元,被告赵某丙负担4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27元,被告赵某丙负担23元,原告负担部分暂由被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张勇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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