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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司法局干部,系周某某妻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四被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王平生,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陈某甲,被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原审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衡阳市X路口X号职工综合住宅楼由原奥星物资供应站兴建,该综合楼有住宅、地下层房屋。周某某名列集资建房户名册,唐某良、吕孝儒系奥星物资供应站负责人。2000年周某某在该综合楼购买了住宅房,并向吕孝儒支付了购房款,吕孝儒以个人名义给周某某出具了收据。2001年5月,吕孝儒以周某某的名义在原衡阳市郊区房屋定权发证办公室申请房屋分户产权登记,但未提供买卖合同、购房凭证等,申请登记表房屋面积、间数填写内容有涂改等。随后市郊区房屋定权发证办公室给周某某填发了衡房权证郊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房屋面积130.3、地下层137.3。由于衡阳市城区行政区域重新划分,周某某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换证,2006年1月17日,被告为周某某换发了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另查明,2003年1月至12月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137.3地下层被间开,四原告先后购买。其中武某某与聚源奥星职工集资综合楼筹建处签订的转让综合楼地层车库的协议,经手人为唐某良、吕孝儒;邓某某、唐某某则分别与奥星物资供应站签订的购地层煤房协议;陈某乙未签协议,但向唐某良缴纳了购房款。2006年6月武某某得知其所购地下层产权已登记在周某某名下,曾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控告吕孝儒、唐某良诈骗,2008年1月,该分局下达不予立案通知,认为吕孝儒、唐某良没有诈骗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09年7月周某某起诉四原告民事侵权,四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申请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应进行审查,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核准登记,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本案原市郊区发证办受理办证申请时,在没有周某某书面委托吕孝儒办理产权登记,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交购房款凭证等资料、申请登记表有明显涂改的情况下,给周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无效行政行为。周某某向市房产局申请换证时,市房产局没有严格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档案资料是否齐备,即为周某某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亦为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案四原告因购买了诉争房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邓某某、唐某某、陈某乙于2009年7月才知道诉争房屋已颁证的事实,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故被告辩称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周某某述称办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房产局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市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诉称,被上诉人武某某、邓某某、唐某某、陈某乙与原审被告给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四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四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期限。原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市房产局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某某、邓某某、唐某某、陈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四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房产局给上诉人颁发房屋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市房产局述称同意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四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市房产局在给上诉人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换证手续时,没有履行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档案资料是否齐备的义务,即为周某某换发了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是,本案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一楼面积为137.6平方米房屋的权属登记”,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未判决责令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而且也超出了四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纠正。四被上诉人均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137.3房屋的购买者,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邓某某、唐某某、陈某乙在得知诉争房屋已被他人登记领证的事实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关于四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四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原审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刘娟凤

审判员肖某鸣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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