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姜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江苏省东海县X乡X村农民,往该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李某甲、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1998年6月至起7月间,伙同杨传果、史丙青、王建成(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南银大厦停车场、海淀区X路科群大厦院内,用事先偷配的钥匙,盗窃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深圳科智语言信息处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白色凌志400型小客车、蓝色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各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指控被告人姜某伙同于国民(另案处理)于1999年3月24日1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科学园南里X楼下,用事先偷配的钥匙,盗窃董某某的紫红色桑塔纳旅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指控被告人姜某于1999年5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城区采用撬车门、接点火开关等手段,盗窃周某某、孔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梁某某的松花江牌微型车各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指控被告人姜某、李某甲1999年7月8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1区X楼下,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李某丙停放此处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指控被告人姜某、李某甲于1999年7月28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小区,用事先偷配的车钥匙,欲盗窃徐某某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时被抓获。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1999年5月至7月间明知姜某、李某甲及“老三”“李某”(均另案处理)提供的汽车是盗窃所得,仍协助与伊佳栋(另案处理)等人联系销售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2辆,松花江微型车3辆,获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姜某、李某甲、段某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李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否认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段某某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姜某伙同杨传果、史丙晋、王建成(均另案处理)于1998年6月23日夜,在北京市朝阳区南银大厦停车场,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的白色凌志400型(车牌号,京(略))小客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23日,其单位的凌志400型小轿车停在南银大厦停车场,25日发现丢失。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失主报案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钥匙2把,经鉴定编号为2的钥匙被配制过。
4、同案人杨传果、史丙胥的供述证实,1998年6月的一天,其与姜某在南银大厦盗窃凌志400型车1辆。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凌志400型(车牌号:京(略))车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姜某伙同杨传果、史丙胥、王建成于1998年7月3日夜,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科群大厦院内,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深圳科智语言信息处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蓝色桑塔纳2600型(车牌号:京(略))小客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7月3日将车停在科群大厦院内,6日发现车丢失,后去东升派出所报案。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蓝色桑塔纳2000型(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3。同案人杨传果、史丙署的供述在案证实。
三、被告人姜某伙同于国民于1999年3月24日12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科学园南里X楼下,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董某某的紫红色桑塔纳旅行车(京(略))盗走,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3月24日12时许,将车停在楼下,13时许发现车丢失。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失主报案情况。
四、被告人姜某于1999年5月11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厂南小区X楼下,采用撬车门、接点火开关等手段,将周某某的白色松花江微型车(车牌号:京(略))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5月10日23时;将车停在楼下,11日1许时发现车丢失。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松花江微型车(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3、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失主的报案情况。
五、被告人姜某于1999年6月3日凌晨,在北京市西城区德外裕中东里X号楼下,采用撬车窗、接点火开关等手段,将孔某某的白色松花江微型车(车牌号:京(略))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6月3日0时30分将车停在楼下,5时36分发现丢失。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松花江微型车(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六、被告人姜某于1999年6月11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X号楼下,采用撬车窗、接点火开关等手段,将北京市节点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白色松花江的微型车(车牌号:京(略))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6月10日19时将车停在楼下,6月11日7时发现车丢失。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失主报案情况。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松花江微型车(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七、被告人姜某于1999年6月22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楼下,采用撬车窗、接点火开关等手段,将马某某的白色松花江微型车(车牌号:京(略))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6月22日1时30分将车停在楼下,8时30分发现车丢失。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失主报案情况。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松花江微型车(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八、被告人姜某于1999年6月24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蓟门北里小区东X楼下路边,采用撬车窗、接点火开关等手段,将梁某某停放此处的墨绿色松花江微型车(车牌号:京(略))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6月23日10时将车停在楼下,24日7时许发现车丢失。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失主报案情况。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墨绿色松花江微型车(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九、被告人姜某、李某甲于1999年7月8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1区X楼下,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李某丙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车牌号:京(略))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7日17时30分,将车停在楼下,8日7时许,发现车丢失。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黑色桑塔纳2000型车(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十、被告人姜某、李某甲于1999年7月28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小区,用事先偷配的车钥匙,欲盗窃徐某某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车号:京(略))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7月27日6时许,将车停在牡丹东里和牡丹西里之间的一条马某上,7月25日加油时发现油箱盖的锁芯没有了。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1999年7月28日1时许,姜某让其将停在牡丹园小区内的一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开到健翔桥,并答应给其2000元,后李某丁报了案。
十一、被告人段某某于1999年5月至7月间,明知姜某等人提供的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2辆、松花江微型车3辆是赃车,仍与伊佳栋联系,帮助销售,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某、段某某的供述及伊佳栋的陈述相符。
2、有起获的部分赃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进行盗窃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姜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联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李某甲否认犯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姜某、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对所犯罪行曾经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相符,故其所提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段某某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L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9日起至2001年7月28日止)。
四、查获之证物予以没收(详见证物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建
代理审判员赖琪
代理审判员宋磊
二00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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