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司某(即惠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李文輝律師
複代理人連耀霖律師
上訴人昶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訴訟代理人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司某(即惠源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與命其同時履行部分均廢棄。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某再給付司某(即惠源工程行)(一)新臺幣玖拾壹
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即原審判決所
命給付部分)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司某(即惠源工程行)其餘上訴及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某上訴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某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司
福源(即惠源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司某(即惠源工程行)以新臺幣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某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
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司某(即惠源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司某(即惠源工程行)(下稱司某)主張:對造上訴
人昶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鐿公司)將其向業主經濟部水某署北區
水某源局(下稱業主)所承攬位於新竹縣尖石鄉「95年度石門水某集
水某玉峰地區崩塌地區處理工程」(下稱全部工程)中之「人工坡面
處理、錨筋鑽孔(3M、
1.5M)、型框噴植(代工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伊承
攬施作,兩造於民國95年4月間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材料由昶鐿公司某供,承包金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
元(未稅)。該全部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經昶鐿公司某
收結算告知伊完成之數量為20,536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520元計
算,含稅總價應為11,212,656元(520×20,536×1.05)。扣除昶鐿
公司某張曾代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計3,529,923元、支付訴外人
黑馬工程行有關型框部分695,688元及植生部分1,587,810元,再扣
除工程中伊向昶鐿公司某借款2,761,532元,昶鐿公司某積欠伊工程
款2,637,703元(11,212,656元-3,529,923元-695,688元-1,587,
810元-2,761,532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昶鐿公司
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昶鐿公司某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固為11,212,656元,惟於扣除伊曾
代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代墊款3,529,923元、支付訴外人黑馬工程
行款項2,283,498元(即型框部分695,688元+植生部分1,587,810元
)、司某自認之借款2,761,532元、測量費10,500元、材料耗損1,0
28,725元(即水某損失18,960元+砂損失838,646元+菱形網損失122
,132元+營業稅48,987元)、逾期罰款1,794,016(按昶鐿公司某原
審原抗辯逾期罰款為2,242,520元)後,司某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縱認司某仍得請求工程款,因司某未依約定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
交工程保固金112,126元及植栽養護保證金1,800,000元,是伊自得依
民法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司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昶鐿公司某司某
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保固保證金89,292元之同時,應給付司某
源1,608,978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即司某請求昶鐿公司某付1,028
,725元部分)。司某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昶鐿公司某再給付司某1,028,7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昶鐿公司某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昶鐿公司某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昶鐿公司某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司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司某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聲明駁回昶鐿公司某時履行之請求。
四、司某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完成數量為20,5
36平方公尺,結算總價為11,212,656元。昶鐿公司某代墊如原判決附
表之款項3,529,923元、黑馬工程行型框695,688元及植生部分1,587,
810元,亦曾借款予司某2,761,532元,尚有工程款2,637,703元未
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7至14頁),復為昶鐿
公司某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昶
鐿公司某否以測量費10,500元、水某損失18,960元、砂損失838,646
元、菱形網損失122,132元(以上三項另外加5%之營業稅)、逾期罰
款1,794,016元,與應支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二)司某請求給
付工程款之同時,是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交工程保固金茲分詳
析如下:
(一)查系爭合約前言雖載:「本合約總則精神及於甲方(即昶鐿公司
)與業主單位所訂定之合約條款」,即僅言明系爭合約之「總則精神
及於」昶鐿公司某業主所訂立之合約條款,並非明訂「昶鐿公司某業
主所訂定之合約精神及於本合約」,然兩造就該前言約定之真意,均
認係「昶鐿公司某業主所訂定之合約精神及於本合約」,司某僅以
昶鐿公司某曾將該公司某業主所訂定之合約交其過目等語為辯,是堪
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訂定,曾合意以全部工程合約之精神為據。至縱
謂昶鐿公司某曾將全部工程合約提供司某參閱是實,然司某既同
意以全部工程合約之精神為據,仍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因其未向昶
鐿公司某求或昶鐿公司某主動提供全部工程合約而有不同。惟因兩造
另行簽訂系爭合約,就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不明者,固應參照全部工
程合約之精神為解釋,但如約定內容已明,自屬兩造間有特別約定,
不得再參照全部工程合約之內容為解釋,並作為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
依據。均合先敘明。
(二)昶鐿公司某辯測量費用10,500元應由司某負擔而得抵銷一節,
為司某否認。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22條(工程驗收):「工程全
部完竣,經現場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昶鐿公司)派員或報請
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
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司某)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
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之約定觀之,可見司某
源僅於「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始有「修正」及「供給」驗收
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之義務。於昶鐿公司某證證明司某施作
工程有何「與規定不符」之前,本即無權依該條約定為任何之請求。
縱謂非以「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為條件,司某應「供給」者,
亦僅限於「工人工具及梯架」等人力及設備,尚難解為應包括驗收所
需之費用,此觀上開約定非係由司某「負擔」,而係「供給」,且
列舉「工人工具及梯架等」為例示,則應由司某供給者,自僅限於
與上開例示相當之司某所可支配之人力及設備方面,當不及於須由
第三人從事之相關費用支出部分。是昶鐿公司某張驗收所需「一切費
用」,包括測量費10,500元,應由司某負擔云云,非屬有據。
(三)昶鐿公司某抗辯材料耗損1,028,725元(包括水某損失18,960元
、砂損失838,646元、菱形網損失122,132元,加計營業稅後,共1,02
8,725元),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8條第1項、第49
5條第1項規定,應由司某負擔一節,為司某所否認。
查依系爭合約所訂,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昶鐿公司某提供,由司某
負責施工,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合約第3條、第14條之約定可憑。
而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所有材料,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甲方(
昶鐿公司)購辦……。在場材料工具,乙方(司某)須堆放整齊,
對於甲方(昶鐿公司)所供給之材料,應分別登記,樽節使用,不得
浪費走漏」(見原審卷9頁),第20條第1項約定:「工程驗收接管前
,施工區域內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司某)負責保管,不論天災
人禍致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司某)負責」(見原審卷10頁)。
昶鐿公司某稱:水某120包〔每包單價158元(含運費),合計18,960
元(未稅)〕,因司某未善盡保管之責致硬化無法使用乙節,業據
該公司某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丙○○到場證述屬實,復有昶鐿公司
所提施工現場未覆蓋防水某之水某照片、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
、送貨單等件存卷足徵(見原審卷39、206、207、215頁),堪信為
真實。司某否認有水某硬化之事,即無可取。此部分損失價款18,9
60元及相關5%之營業稅款,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司某負責。
昶鐿公司某稱:司某用砂總數量超出769.4立方公尺〔昶鐿公司某
業主結算數量為657立方公尺(原審判決誤載為6,567立方公尺),司
福源實際用量為1,426.4立方公尺,故因司某施作不當爆管等因素
損失砂769.4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090元計,損失838,64
6元。又司某使用菱形網總數量超出3,214平方公尺(昶鐿公司某業
主結算數量為20,536平方公尺,司某實際用量為23,750平方公尺,
故損失菱形網3,21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38元計,損失122
,132元。以上二項加計5%營業說均應由司某負擔云云,為司某否
認,並主張:砂及菱形網之結算數量非如昶鐿公司某稱之657立方
公尺、20,536平方公尺;昶鐿公司某未交付超過上開數量之砂及菱
形網予其;縱有於施工期間產生耗損,亦係斜坡施作之正常現象,
且係因昶鐿公司某粗砂取代與業主約定之細砂交由其施作,致產生爆
管及附著不良而掉落,自不可歸責於其,不應由其負擔相關損失等情
。經查:
依業主提供之複(監)驗紀錄所示(見原審卷170頁),全部工程
中之人工坡面處理及型框噴植工程數量均為20,526平方公尺,核
與昶鐿公司某提出之「資源統計表」所示相符(見原審卷152頁)
,而「鍍鋅立體菱形網」係含附於全部合約「型框噴植護坡」單價
項目內一節,亦經業主函復原審明確(見原審卷167頁),另經證
人即業主委託辦理系爭工程監造之康技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某現
場監造負責人宋煦辰曾到場證述:「因為細沙及菱形網是在型框噴
植護坡工作大項下面的小項,驗收及結算時,我們是以型框噴植護
坡工作大項來驗收,看施作的面積是否與圖說相符,施作的面積如
果相符,就驗收合格,至於該大項下面的小項,沒有另外實際計算
各該小項,例如細沙、水某、菱形網的施作數量。…我們是依據現
場凹凸不平的情形實際測量結算。依據縱斷面的資料,現場坡度約
45度。本件是屬於乾式噴砂的施工方式,本來就是會有沙子掉落的
情形。經濟部水某署北區水某源局之工程複(監)驗紀錄,圖面上
看起來雖然是直線來表示,但實際上我們在現場丈量之前,承包商
都已經在現場起伏不平的的現場有在不同的地方標示控制點,我們
是依照現地形凹凸不平的狀況量出來的長度。…資源統計表上的總
數,在設計時就已經有計算入正常耗損在內。我有參與製作,是根
據政府公共工程有一套PCCES系統來編列,如果有錯誤或數量
前後不一致的話,該系統就不可能計算出來結果」等語屬實(見原
審卷203至205頁筆錄),堪認「資源統計表」所載菱形網及細砂(
見原審卷151頁)數量應與實情相符,即如昶鐿公司某主張之驗收
數量。司某否認此數量,並認業主未能詳細測量,上開數量不足
採信等情,並無可取。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司某既否認實際用砂量為1,426.4立
方公尺、實際用菱形網為23,750平方公尺,即分別超用769.4立方
公尺(砂)及3,214平方公尺(菱形網),自應由昶鐿公司某其曾
交付上開超用數量之砂及菱形網,或司某實際使用砂及菱形網數
量為其所稱之數量各節之一,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昶鐿公司某就砂
部分提出砂石數量統計表或砂石數量累計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
收執聯、砂石出貨單或出貨傳票、貨運簽單等影本,就菱形網部分
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等影本為證,
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40-53、206、207頁,本院卷8
7-130、140-141頁)。然查上開砂石數量統計表及砂石數量累計明
細表、統一發票、砂石出貨單或出貨傳票、貨運簽單、應收帳款明
細表、匯款收執聯、付款支票、送貨單等縱令為真,亦僅得證明昶
鐿公司某分別買受粗砂及菱形網,尚不足以證明確曾運送至系爭工
程工地交付司某,更無從推認司某已將全部數量使用完畢。又
昶鐿公司某僱用之工地主任丙○○雖為附和該公司某辯之證述,然
該證人自承:「統計數量表是公司某算出來的」、「大都是我委託
原告(司某)代理我簽收。送貨單的簽收單我再向原告拿,但有
時原告簽收單會遺失,所以我這邊的單據並不齊全」(見原審卷20
6頁)、「(簽收單上簽收人員)這些人應該是他(司某)的人
,如果我在現場都是我簽收,如果我沒有在現場,就是由他們自己
簽收」(見本院卷141頁),而司某否認簽收單上簽收人員均為
其所屬人員(見本院卷155、156頁),則於昶鐿公司某證證明如
其抗辯數量之粗砂及菱形網確實送達系爭工程工地、並由司某或
其所屬人員收受之前,因證人丙○○未曾親自統計粗砂及菱形網之
數量,其證言及上開書證自難為有利於昶鐿公司某開抗辯事實認定
之依據。況該證人為昶鐿公司某人員,又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就本件紛爭之結果難謂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未必全
然可信。從而,昶鐿公司某辯司某分別超用769.4立方公尺(砂
)及3,214平方公尺(菱形網)一節,已屬不能證明而難以採信。
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0條第1項等約定,司某固
負有保管材料、對材料損失負賠償之責,然姑不論昶鐿公司某能證
明其曾交付司某超過結算數量之砂76
9.4立方公尺及菱形網3,21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縱令有交付超
過驗收數量(即砂657立方公尺、菱形網20,536平方公尺)者,於
昶鐿公司某明司某就該公司某供給之材料,未樽節使用而有浪費
走漏之情事前(見系爭合約第14條),亦難認司某應就正常使用
但超過驗收數量之砂及菱形網負賠償之責。而昶鐿公司某司某有
浪費走漏情事,無非以司某施工不當發生爆管而損失砂及菱形網
為由,並舉現場監造人宋煦辰、員工丙○○、黑馬工程行負責人乙
○○之證言以實其說(見原審卷203至207頁、本院卷141頁)。其
中證人宋熙辰於原審固證稱:「但是系爭工程常常發生水某爆管的
情形,有時一天發生兩次爆管,因為水某高壓輸送管的長度很長,
如果有發生爆管,就會發生水某材料的耗損」、「(經檢視後)照
片上的四條白色的管線是材料輸送管,不一定是輸送水某,主要是
輸送水某沙漿及植生基材。我剛才所證述水某爆管的情形,就是指
照片上的材料輸送管。輸送管長度大約三百公尺」等語,核與其餘
證人丙○○、馬欽偉所證大致相符,但亦證稱:「依據縱斷面的資
料,現場坡度約四十五度。本件是屬於乾式噴砂的施工方式,本來
就是會有沙子掉落的情形」(見原審卷203、204頁);而丙○○更
證稱:「因為管子是屬於消耗品,沙在裡面輸送摩擦就會爆開……
」(見本院卷140頁背面),核與在現場施作噴漿工作之司某工
人甲○○所證:現場管爆很多,材料算粗砂,坡度越陡,掉落越多
,其已作這工作五、六年(見本院卷142頁)等情相符,已見在坡
度約四十五度之系爭工程工地斜坡施作,本即會有砂因抓力不足致
滑落坡下之風險。而依昶鐿公司某業主間全部工程之「工程契約」
所附「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程本應使用「細砂」(見原審卷
125頁),且「因為系爭工程與噴漿機有700多米的距離,料不容易
打出去,所以要靠細沙才比較容易打出去,也比較容易凝固」(見
本院卷142頁反面甲○○證言),核與現場施作照片中顯示輸送管
線甚長且懸空一節相符(見原審卷210頁),又「細沙(附著力較
佳)」(見原審卷204頁證人宋煦辰之證言)、「細沙較貴」(見
原審卷207頁證人丙○○之證言),乃昶鐿公司某收受業主之細砂
工程款,購買價位較低之「粗砂」提供予司某施工,此為該公司
所是認,核與在現場施作噴漿工作之司某工人甲○○所證:系爭
工程用的砂有部分摻雜級配的砂,所以不算細砂等語(見本院卷14
2頁),及統一發票上記載購買品名為「粗砂」(見原審卷41、42
頁)者相符,故縱有爆管而耗損砂之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司某
之事由所致,難令司某負賠償之責。至菱形網施作耗損部分,昶
鐿公司某始終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仍難令司某負賠償之責。
從而,昶鐿公司某不能證明曾交付超量之砂及菱形網予司某,又
未能證明司某有何「未樽節使用、浪費走漏」情事,則其抗辯司
福源應賠償砂及菱形網之超量損失部分,即不足採信。
綜上,昶鐿公司某得以水某硬化所損失價款18,960元加計百分之五營
業稅後之19,908元與其應給付之工程款相抵銷。
(四)昶鐿公司某抗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所訂:
「完工期限:依業主合約要求工作天數內竣工」,「乙方(司某)
倘不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願被甲方(昶鐿公司)按逾期之日
數,每日之逾期罰款金額為承包總價額百分之一,此項逾期罰款,甲
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而依上開昶鐿公司某業主工程契約
第7條「本工程廠商應於決標(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次日起第十日簽
約,簽約(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日起第十日開工,並於開工(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日起一百五十日曆天內(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日)全部竣工」,是司某依約應完工日為95年9月20日。暫以業主
認定完工日95年10月6日為司某完成系爭工程日,其較業主約定完
工日95年9月20日逾期16日,每日逾期罰款112,126元(承攬總價11,2
12,656元×0.01),逾期罰款1,794,016元(112,126元×16日)云云
。然為司某所否認。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既約定依業主合約
要求工作天數內完工(見原審卷8頁),經原審法院向業主函查結果
,該局表示昶鐿公司某承包之全部工程,於95年10月6日竣工,並於
95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昶鐿公司某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申辦展延工
期,並無逾期情事等語,此有該局96年3月16日水某保字第(略)
970號函及所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昶鐿公司某業主申請展延
之工期展延申請書等各1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101至137頁)。況依
昶鐿公司某請展延工期之「影響工期理由」所載,乃因「施工期間之
降雨日數超出轄區內預估降雨天數,影響工程無法施工」(見原審卷
134頁),要與司某之施作無涉。故昶鐿公司某辯:司某施工逾
期,至95年10月10日方完工,而主張逾期罰款1,794,016元,應予抵
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昶鐿公司某抗辯司某依約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交工程保固金
,伊自得依民法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為司
福源否認。經查:
昶鐿公司某司某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工程保固金,係以系爭合約前
言、第23條就保固期限所載:「一參閱甲方(昶鐿公司)與業主訂立
之合約內容。二如保活保固期間乙方(司某)未能配合保活養護,
甲方有權以保活保固書聲請法院裁定乙方賠償」之約定,及其與業主
間之全部工程合約之相關約定為據。
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之規範範圍,固僅明定為「保固期限」,但其第
1款已明定「參閱甲方(昶鐿公司)與業主訂立之合約內容」,第2款
更明定「甲方有權以保活保固書聲請法院裁定乙方賠償」,不論該款
約定是否與法律規定完全相合,至少兩造間應存在有「保固書」,以
作為司某負保固責任依憑之意。而依昶鐿公司某業主間之全部工程
合約第5條、第47條第1項之約定(見原審卷54至63頁),昶鐿公司某
有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交付工程款百分之一為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準此
,昶鐿公司某辯司某應出具保固書及交付保固金,即非全然無據。
司某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其應出具保固切結書或繳交保固保證金云
云,尚非足採。
惟因全部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僅約定保固保證金與工程款
之給付有對價關係(「本工程……經機關核符後付給百分之九十五估
驗款,其餘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該工程保留款於工程竣工初驗合格
且無逾期情形者,先予付給或退還百分之五十。驗收合格,保固保證
金繳存後一次付清或退還」),就保固切結書並無類此規定,僅於第
47條第1項提及「本工程……應於驗收合格後由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
」,則該保固書之出具,與工程款之支付,尚未立於對價關係,昶鐿
公司某辯司某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之義務,與其付款義務立於對價關
係,因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節,即屬於法無據。另兩造有關應
出具保固切結書內容之攻防,即無審酌及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至保固保證金部分,因全部工程合約第47條約定:「本工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於驗收合格後由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存工程結算金
額百分之一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限為驗收合格日起三年」(見
原審卷62頁),而全部工程係於95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
則系爭工程應負之保固期限迄98年11月17日始終了,司某原負有交
付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一計算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惟因系爭工
程中有部分非司某施作,即框型695,688元及植生1,587,811元之工
程部分,係另交由訴外人黑馬工程行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工程含稅總價11,212,656元,扣除該黑馬工程行施作之工程部分
,司某施作之工程總價應為8,929,157元(11,212,656元-695,688
元-1,587,811元),則司某應交付之保固保證金應為該總價之1%
即89,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昶鐿公司某抗辯:系爭工程係因司某於施作錨筋及型框部分即因人
力不足且技能低劣,而致型框部分施作進度嚴重落後品質不佳,且就
已完成之部分型框亦無人力可為植生部分之施作,其雖屢次請求司某
源加派人力並改善,惟司某均未改善,因唯恐逾期,其與司某乃
共同另覓黑馬工程行協助完成系爭工程,並由司某自行委託黑馬工
程行施作,司某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
,而應負保固之相關責任云云。而黑馬工程行之負責人乙○○亦附和
其詞,到場證述:「是司某委託我們的,價格是我跟司某談的」
等語(見本院卷141頁反面)。然司某否認施作不力及無法配合之
情,昶鐿公司某此部分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非可取。
況乙○○復證稱:「工程款昶鐿公司某的」、「談的時候薛主任也在
場」等語(見同上),核諸昶鐿公司某言:「共同另覓黑馬工程行」
及工程款由昶鐿公司某付之情事以觀,尚難認定係由司某代覓黑馬
工程行並自行發包施作,否則何需請昶鐿公司某工地主任丙○○在場
,並逕由該公司某付工程款予黑馬工程行是昶鐿公司某辯黑馬工程
行所施作部分,應由司某負保固之責一節,要無可採。
依前述全部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本工程……經機關核符
後付給百分之九十五估驗款,其餘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該工程保留
款於工程竣工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先予付給或退還百分之五十
。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繳存後一次付清或退還」之約定,司某應
於95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時交付保固保證金89,292元,而此時因司某
源工作完成,昶鐿公司某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惟伊時昶鐿公司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617,795元(司某主張之2,637,703元扣除水
泥損失19,908元),昶鐿公司某於上開應由司某交付之保固保證金
89,292元,自得依全部工程合約約定精神,拒絕在保固期滿前退還,
則司某就此部分尚不得行使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五、系爭工程款含稅總價11,212,656元,於扣除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之3,
529,923元、695,688元、1,587,810元、2,761,532元後,尚餘工程款
2,637,703元,再扣除昶鐿公司某張抵銷抗辯有理由之水某損失19,90
8元,及司某尚不得請求之保固保證金89,292元,司某得請求之
工程款應為2,528,503元(2,637,703元-19,908元-89,292元)。
而此部分昶鐿公司某系爭合約第6條「本工程之請款請依本公司某業
主實際計價數量請款,每月月底計價,次月十五日放款」之約定,至
遲應於95年11月17日業主完成驗收後之次月即95年12月15日付款。則
司某本件請求昶鐿公司某付2,52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月9日(見原審卷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昶鐿公司某同時
履行抗辯部分,就保固切結書部分,因無對價關係,尚屬無據;另保
固保證金89,292元部分,因其得以所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不還,亦
為無據,均併此敘明。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司某敗訴之判
決,就應准許部分,判命昶鐿公司某付1,608,978元及命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部分,均於法有據。司某及昶鐿公司某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昶鐿公司某上訴、司某此部分上
訴,均應予以駁回。另就應准許中之919,525元及自96年1月9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給付1,608,978元之自96年1月9日起法定
遲延利息、命同時履行等三部分,原審為司某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有違。司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准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昶鐿公司某上訴為無理由,司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
法官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司某(即惠源工程行)不得上訴。
上訴人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某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
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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