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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司某   法官:沈方維、呂淑玲、王淇梓   文号:96年度建上字第1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司某(即惠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李文輝律師

複代理人連耀霖律師

上訴人昶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訴訟代理人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司某(即惠源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與命其同時履行部分均廢棄。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某再給付司某(即惠源工程行)(一)新臺幣玖拾壹

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即原審判決所

命給付部分)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司某(即惠源工程行)其餘上訴及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某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某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司

福源(即惠源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司某(即惠源工程行)以新臺幣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某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

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司某(即惠源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司某(即惠源工程行)(下稱司某)主張:對造上訴

人昶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鐿公司)將其向業主經濟部水某署北區

水某源局(下稱業主)所承攬位於新竹縣尖石鄉「95年度石門水某集

水某玉峰地區崩塌地區處理工程」(下稱全部工程)中之「人工坡面

處理、錨筋鑽孔(3M、

1.5M)、型框噴植(代工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伊承

攬施作,兩造於民國95年4月間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材料由昶鐿公司某供,承包金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

元(未稅)。該全部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經昶鐿公司某

收結算告知伊完成之數量為20,536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520元計

算,含稅總價應為11,212,656元(520×20,536×1.05)。扣除昶鐿

公司某張曾代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計3,529,923元、支付訴外人

黑馬工程行有關型框部分695,688元及植生部分1,587,810元,再扣

除工程中伊向昶鐿公司某借款2,761,532元,昶鐿公司某積欠伊工程

款2,637,703元(11,212,656元-3,529,923元-695,688元-1,587,

810元-2,761,532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昶鐿公司

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昶鐿公司某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固為11,212,656元,惟於扣除伊曾

代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代墊款3,529,923元、支付訴外人黑馬工程

行款項2,283,498元(即型框部分695,688元+植生部分1,587,810元

)、司某自認之借款2,761,532元、測量費10,500元、材料耗損1,0

28,725元(即水某損失18,960元+砂損失838,646元+菱形網損失122

,132元+營業稅48,987元)、逾期罰款1,794,016(按昶鐿公司某原

審原抗辯逾期罰款為2,242,520元)後,司某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縱認司某仍得請求工程款,因司某未依約定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

交工程保固金112,126元及植栽養護保證金1,800,000元,是伊自得依

民法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司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昶鐿公司某司某

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保固保證金89,292元之同時,應給付司某

源1,608,978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即司某請求昶鐿公司某付1,028

,725元部分)。司某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昶鐿公司某再給付司某1,028,7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昶鐿公司某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昶鐿公司某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昶鐿公司某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司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司某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聲明駁回昶鐿公司某時履行之請求。

四、司某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完成數量為20,5

36平方公尺,結算總價為11,212,656元。昶鐿公司某代墊如原判決附

表之款項3,529,923元、黑馬工程行型框695,688元及植生部分1,587,

810元,亦曾借款予司某2,761,532元,尚有工程款2,637,703元未

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7至14頁),復為昶鐿

公司某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昶

鐿公司某否以測量費10,500元、水某損失18,960元、砂損失838,646

元、菱形網損失122,132元(以上三項另外加5%之營業稅)、逾期罰

款1,794,016元,與應支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二)司某請求給

付工程款之同時,是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交工程保固金茲分詳

析如下:

(一)查系爭合約前言雖載:「本合約總則精神及於甲方(即昶鐿公司

)與業主單位所訂定之合約條款」,即僅言明系爭合約之「總則精神

及於」昶鐿公司某業主所訂立之合約條款,並非明訂「昶鐿公司某業

主所訂定之合約精神及於本合約」,然兩造就該前言約定之真意,均

認係「昶鐿公司某業主所訂定之合約精神及於本合約」,司某僅以

昶鐿公司某曾將該公司某業主所訂定之合約交其過目等語為辯,是堪

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訂定,曾合意以全部工程合約之精神為據。至縱

謂昶鐿公司某曾將全部工程合約提供司某參閱是實,然司某既同

意以全部工程合約之精神為據,仍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因其未向昶

鐿公司某求或昶鐿公司某主動提供全部工程合約而有不同。惟因兩造

另行簽訂系爭合約,就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不明者,固應參照全部工

程合約之精神為解釋,但如約定內容已明,自屬兩造間有特別約定,

不得再參照全部工程合約之內容為解釋,並作為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

依據。均合先敘明。

(二)昶鐿公司某辯測量費用10,500元應由司某負擔而得抵銷一節,

為司某否認。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22條(工程驗收):「工程全

部完竣,經現場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昶鐿公司)派員或報請

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

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司某)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

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之約定觀之,可見司某

源僅於「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始有「修正」及「供給」驗收

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之義務。於昶鐿公司某證證明司某施作

工程有何「與規定不符」之前,本即無權依該條約定為任何之請求。

縱謂非以「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為條件,司某應「供給」者,

亦僅限於「工人工具及梯架」等人力及設備,尚難解為應包括驗收所

需之費用,此觀上開約定非係由司某「負擔」,而係「供給」,且

列舉「工人工具及梯架等」為例示,則應由司某供給者,自僅限於

與上開例示相當之司某所可支配之人力及設備方面,當不及於須由

第三人從事之相關費用支出部分。是昶鐿公司某張驗收所需「一切費

用」,包括測量費10,500元,應由司某負擔云云,非屬有據。

(三)昶鐿公司某抗辯材料耗損1,028,725元(包括水某損失18,960元

、砂損失838,646元、菱形網損失122,132元,加計營業稅後,共1,02

8,725元),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8條第1項、第49

5條第1項規定,應由司某負擔一節,為司某所否認。

查依系爭合約所訂,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昶鐿公司某提供,由司某

負責施工,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合約第3條、第14條之約定可憑。

而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所有材料,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甲方(

昶鐿公司)購辦……。在場材料工具,乙方(司某)須堆放整齊,

對於甲方(昶鐿公司)所供給之材料,應分別登記,樽節使用,不得

浪費走漏」(見原審卷9頁),第20條第1項約定:「工程驗收接管前

,施工區域內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司某)負責保管,不論天災

人禍致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司某)負責」(見原審卷10頁)。

昶鐿公司某稱:水某120包〔每包單價158元(含運費),合計18,960

元(未稅)〕,因司某未善盡保管之責致硬化無法使用乙節,業據

該公司某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丙○○到場證述屬實,復有昶鐿公司

所提施工現場未覆蓋防水某之水某照片、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

、送貨單等件存卷足徵(見原審卷39、206、207、215頁),堪信為

真實。司某否認有水某硬化之事,即無可取。此部分損失價款18,9

60元及相關5%之營業稅款,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司某負責。

昶鐿公司某稱:司某用砂總數量超出769.4立方公尺〔昶鐿公司某

業主結算數量為657立方公尺(原審判決誤載為6,567立方公尺),司

福源實際用量為1,426.4立方公尺,故因司某施作不當爆管等因素

損失砂769.4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090元計,損失838,64

6元。又司某使用菱形網總數量超出3,214平方公尺(昶鐿公司某業

主結算數量為20,536平方公尺,司某實際用量為23,750平方公尺,

故損失菱形網3,21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38元計,損失122

,132元。以上二項加計5%營業說均應由司某負擔云云,為司某否

認,並主張:砂及菱形網之結算數量非如昶鐿公司某稱之657立方

公尺、20,536平方公尺;昶鐿公司某未交付超過上開數量之砂及菱

形網予其;縱有於施工期間產生耗損,亦係斜坡施作之正常現象,

且係因昶鐿公司某粗砂取代與業主約定之細砂交由其施作,致產生爆

管及附著不良而掉落,自不可歸責於其,不應由其負擔相關損失等情

。經查:

依業主提供之複(監)驗紀錄所示(見原審卷170頁),全部工程

中之人工坡面處理及型框噴植工程數量均為20,526平方公尺,核

與昶鐿公司某提出之「資源統計表」所示相符(見原審卷152頁)

,而「鍍鋅立體菱形網」係含附於全部合約「型框噴植護坡」單價

項目內一節,亦經業主函復原審明確(見原審卷167頁),另經證

人即業主委託辦理系爭工程監造之康技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某現

場監造負責人宋煦辰曾到場證述:「因為細沙及菱形網是在型框噴

植護坡工作大項下面的小項,驗收及結算時,我們是以型框噴植護

坡工作大項來驗收,看施作的面積是否與圖說相符,施作的面積如

果相符,就驗收合格,至於該大項下面的小項,沒有另外實際計算

各該小項,例如細沙、水某、菱形網的施作數量。…我們是依據現

場凹凸不平的情形實際測量結算。依據縱斷面的資料,現場坡度約

45度。本件是屬於乾式噴砂的施工方式,本來就是會有沙子掉落的

情形。經濟部水某署北區水某源局之工程複(監)驗紀錄,圖面上

看起來雖然是直線來表示,但實際上我們在現場丈量之前,承包商

都已經在現場起伏不平的的現場有在不同的地方標示控制點,我們

是依照現地形凹凸不平的狀況量出來的長度。…資源統計表上的總

數,在設計時就已經有計算入正常耗損在內。我有參與製作,是根

據政府公共工程有一套PCCES系統來編列,如果有錯誤或數量

前後不一致的話,該系統就不可能計算出來結果」等語屬實(見原

審卷203至205頁筆錄),堪認「資源統計表」所載菱形網及細砂(

見原審卷151頁)數量應與實情相符,即如昶鐿公司某主張之驗收

數量。司某否認此數量,並認業主未能詳細測量,上開數量不足

採信等情,並無可取。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司某既否認實際用砂量為1,426.4立

方公尺、實際用菱形網為23,750平方公尺,即分別超用769.4立方

公尺(砂)及3,214平方公尺(菱形網),自應由昶鐿公司某其曾

交付上開超用數量之砂及菱形網,或司某實際使用砂及菱形網數

量為其所稱之數量各節之一,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昶鐿公司某就砂

部分提出砂石數量統計表或砂石數量累計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

收執聯、砂石出貨單或出貨傳票、貨運簽單等影本,就菱形網部分

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等影本為證,

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40-53、206、207頁,本院卷8

7-130、140-141頁)。然查上開砂石數量統計表及砂石數量累計明

細表、統一發票、砂石出貨單或出貨傳票、貨運簽單、應收帳款明

細表、匯款收執聯、付款支票、送貨單等縱令為真,亦僅得證明昶

鐿公司某分別買受粗砂及菱形網,尚不足以證明確曾運送至系爭工

程工地交付司某,更無從推認司某已將全部數量使用完畢。又

昶鐿公司某僱用之工地主任丙○○雖為附和該公司某辯之證述,然

該證人自承:「統計數量表是公司某算出來的」、「大都是我委託

原告(司某)代理我簽收。送貨單的簽收單我再向原告拿,但有

時原告簽收單會遺失,所以我這邊的單據並不齊全」(見原審卷20

6頁)、「(簽收單上簽收人員)這些人應該是他(司某)的人

,如果我在現場都是我簽收,如果我沒有在現場,就是由他們自己

簽收」(見本院卷141頁),而司某否認簽收單上簽收人員均為

其所屬人員(見本院卷155、156頁),則於昶鐿公司某證證明如

其抗辯數量之粗砂及菱形網確實送達系爭工程工地、並由司某或

其所屬人員收受之前,因證人丙○○未曾親自統計粗砂及菱形網之

數量,其證言及上開書證自難為有利於昶鐿公司某開抗辯事實認定

之依據。況該證人為昶鐿公司某人員,又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就本件紛爭之結果難謂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未必全

然可信。從而,昶鐿公司某辯司某分別超用769.4立方公尺(砂

)及3,214平方公尺(菱形網)一節,已屬不能證明而難以採信。

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0條第1項等約定,司某固

負有保管材料、對材料損失負賠償之責,然姑不論昶鐿公司某能證

明其曾交付司某超過結算數量之砂76

9.4立方公尺及菱形網3,21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縱令有交付超

過驗收數量(即砂657立方公尺、菱形網20,536平方公尺)者,於

昶鐿公司某明司某就該公司某供給之材料,未樽節使用而有浪費

走漏之情事前(見系爭合約第14條),亦難認司某應就正常使用

但超過驗收數量之砂及菱形網負賠償之責。而昶鐿公司某司某有

浪費走漏情事,無非以司某施工不當發生爆管而損失砂及菱形網

為由,並舉現場監造人宋煦辰、員工丙○○、黑馬工程行負責人乙

○○之證言以實其說(見原審卷203至207頁、本院卷141頁)。其

中證人宋熙辰於原審固證稱:「但是系爭工程常常發生水某爆管的

情形,有時一天發生兩次爆管,因為水某高壓輸送管的長度很長,

如果有發生爆管,就會發生水某材料的耗損」、「(經檢視後)照

片上的四條白色的管線是材料輸送管,不一定是輸送水某,主要是

輸送水某沙漿及植生基材。我剛才所證述水某爆管的情形,就是指

照片上的材料輸送管。輸送管長度大約三百公尺」等語,核與其餘

證人丙○○、馬欽偉所證大致相符,但亦證稱:「依據縱斷面的資

料,現場坡度約四十五度。本件是屬於乾式噴砂的施工方式,本來

就是會有沙子掉落的情形」(見原審卷203、204頁);而丙○○更

證稱:「因為管子是屬於消耗品,沙在裡面輸送摩擦就會爆開……

」(見本院卷140頁背面),核與在現場施作噴漿工作之司某工

人甲○○所證:現場管爆很多,材料算粗砂,坡度越陡,掉落越多

,其已作這工作五、六年(見本院卷142頁)等情相符,已見在坡

度約四十五度之系爭工程工地斜坡施作,本即會有砂因抓力不足致

滑落坡下之風險。而依昶鐿公司某業主間全部工程之「工程契約」

所附「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程本應使用「細砂」(見原審卷

125頁),且「因為系爭工程與噴漿機有700多米的距離,料不容易

打出去,所以要靠細沙才比較容易打出去,也比較容易凝固」(見

本院卷142頁反面甲○○證言),核與現場施作照片中顯示輸送管

線甚長且懸空一節相符(見原審卷210頁),又「細沙(附著力較

佳)」(見原審卷204頁證人宋煦辰之證言)、「細沙較貴」(見

原審卷207頁證人丙○○之證言),乃昶鐿公司某收受業主之細砂

工程款,購買價位較低之「粗砂」提供予司某施工,此為該公司

所是認,核與在現場施作噴漿工作之司某工人甲○○所證:系爭

工程用的砂有部分摻雜級配的砂,所以不算細砂等語(見本院卷14

2頁),及統一發票上記載購買品名為「粗砂」(見原審卷41、42

頁)者相符,故縱有爆管而耗損砂之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司某

之事由所致,難令司某負賠償之責。至菱形網施作耗損部分,昶

鐿公司某始終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仍難令司某負賠償之責。

從而,昶鐿公司某不能證明曾交付超量之砂及菱形網予司某,又

未能證明司某有何「未樽節使用、浪費走漏」情事,則其抗辯司

福源應賠償砂及菱形網之超量損失部分,即不足採信。

綜上,昶鐿公司某得以水某硬化所損失價款18,960元加計百分之五營

業稅後之19,908元與其應給付之工程款相抵銷。

(四)昶鐿公司某抗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所訂:

「完工期限:依業主合約要求工作天數內竣工」,「乙方(司某)

倘不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願被甲方(昶鐿公司)按逾期之日

數,每日之逾期罰款金額為承包總價額百分之一,此項逾期罰款,甲

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而依上開昶鐿公司某業主工程契約

第7條「本工程廠商應於決標(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次日起第十日簽

約,簽約(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日起第十日開工,並於開工(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日起一百五十日曆天內(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日)全部竣工」,是司某依約應完工日為95年9月20日。暫以業主

認定完工日95年10月6日為司某完成系爭工程日,其較業主約定完

工日95年9月20日逾期16日,每日逾期罰款112,126元(承攬總價11,2

12,656元×0.01),逾期罰款1,794,016元(112,126元×16日)云云

。然為司某所否認。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既約定依業主合約

要求工作天數內完工(見原審卷8頁),經原審法院向業主函查結果

,該局表示昶鐿公司某承包之全部工程,於95年10月6日竣工,並於

95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昶鐿公司某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申辦展延工

期,並無逾期情事等語,此有該局96年3月16日水某保字第(略)

970號函及所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昶鐿公司某業主申請展延

之工期展延申請書等各1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101至137頁)。況依

昶鐿公司某請展延工期之「影響工期理由」所載,乃因「施工期間之

降雨日數超出轄區內預估降雨天數,影響工程無法施工」(見原審卷

134頁),要與司某之施作無涉。故昶鐿公司某辯:司某施工逾

期,至95年10月10日方完工,而主張逾期罰款1,794,016元,應予抵

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昶鐿公司某抗辯司某依約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交工程保固金

,伊自得依民法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為司

福源否認。經查:

昶鐿公司某司某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工程保固金,係以系爭合約前

言、第23條就保固期限所載:「一參閱甲方(昶鐿公司)與業主訂立

之合約內容。二如保活保固期間乙方(司某)未能配合保活養護,

甲方有權以保活保固書聲請法院裁定乙方賠償」之約定,及其與業主

間之全部工程合約之相關約定為據。

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之規範範圍,固僅明定為「保固期限」,但其第

1款已明定「參閱甲方(昶鐿公司)與業主訂立之合約內容」,第2款

更明定「甲方有權以保活保固書聲請法院裁定乙方賠償」,不論該款

約定是否與法律規定完全相合,至少兩造間應存在有「保固書」,以

作為司某負保固責任依憑之意。而依昶鐿公司某業主間之全部工程

合約第5條、第47條第1項之約定(見原審卷54至63頁),昶鐿公司某

有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交付工程款百分之一為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準此

,昶鐿公司某辯司某應出具保固書及交付保固金,即非全然無據。

司某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其應出具保固切結書或繳交保固保證金云

云,尚非足採。

惟因全部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僅約定保固保證金與工程款

之給付有對價關係(「本工程……經機關核符後付給百分之九十五估

驗款,其餘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該工程保留款於工程竣工初驗合格

且無逾期情形者,先予付給或退還百分之五十。驗收合格,保固保證

金繳存後一次付清或退還」),就保固切結書並無類此規定,僅於第

47條第1項提及「本工程……應於驗收合格後由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

」,則該保固書之出具,與工程款之支付,尚未立於對價關係,昶鐿

公司某辯司某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之義務,與其付款義務立於對價關

係,因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節,即屬於法無據。另兩造有關應

出具保固切結書內容之攻防,即無審酌及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至保固保證金部分,因全部工程合約第47條約定:「本工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於驗收合格後由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存工程結算金

額百分之一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限為驗收合格日起三年」(見

原審卷62頁),而全部工程係於95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

則系爭工程應負之保固期限迄98年11月17日始終了,司某原負有交

付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一計算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惟因系爭工

程中有部分非司某施作,即框型695,688元及植生1,587,811元之工

程部分,係另交由訴外人黑馬工程行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工程含稅總價11,212,656元,扣除該黑馬工程行施作之工程部分

,司某施作之工程總價應為8,929,157元(11,212,656元-695,688

元-1,587,811元),則司某應交付之保固保證金應為該總價之1%

即89,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昶鐿公司某抗辯:系爭工程係因司某於施作錨筋及型框部分即因人

力不足且技能低劣,而致型框部分施作進度嚴重落後品質不佳,且就

已完成之部分型框亦無人力可為植生部分之施作,其雖屢次請求司某

源加派人力並改善,惟司某均未改善,因唯恐逾期,其與司某乃

共同另覓黑馬工程行協助完成系爭工程,並由司某自行委託黑馬工

程行施作,司某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

,而應負保固之相關責任云云。而黑馬工程行之負責人乙○○亦附和

其詞,到場證述:「是司某委託我們的,價格是我跟司某談的」

等語(見本院卷141頁反面)。然司某否認施作不力及無法配合之

情,昶鐿公司某此部分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非可取。

況乙○○復證稱:「工程款昶鐿公司某的」、「談的時候薛主任也在

場」等語(見同上),核諸昶鐿公司某言:「共同另覓黑馬工程行」

及工程款由昶鐿公司某付之情事以觀,尚難認定係由司某代覓黑馬

工程行並自行發包施作,否則何需請昶鐿公司某工地主任丙○○在場

,並逕由該公司某付工程款予黑馬工程行是昶鐿公司某辯黑馬工程

行所施作部分,應由司某負保固之責一節,要無可採。

依前述全部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本工程……經機關核符

後付給百分之九十五估驗款,其餘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該工程保留

款於工程竣工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先予付給或退還百分之五十

。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繳存後一次付清或退還」之約定,司某應

於95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時交付保固保證金89,292元,而此時因司某

源工作完成,昶鐿公司某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惟伊時昶鐿公司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617,795元(司某主張之2,637,703元扣除水

泥損失19,908元),昶鐿公司某於上開應由司某交付之保固保證金

89,292元,自得依全部工程合約約定精神,拒絕在保固期滿前退還,

則司某就此部分尚不得行使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五、系爭工程款含稅總價11,212,656元,於扣除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之3,

529,923元、695,688元、1,587,810元、2,761,532元後,尚餘工程款

2,637,703元,再扣除昶鐿公司某張抵銷抗辯有理由之水某損失19,90

8元,及司某尚不得請求之保固保證金89,292元,司某得請求之

工程款應為2,528,503元(2,637,703元-19,908元-89,292元)。

而此部分昶鐿公司某系爭合約第6條「本工程之請款請依本公司某業

主實際計價數量請款,每月月底計價,次月十五日放款」之約定,至

遲應於95年11月17日業主完成驗收後之次月即95年12月15日付款。則

司某本件請求昶鐿公司某付2,52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月9日(見原審卷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昶鐿公司某同時

履行抗辯部分,就保固切結書部分,因無對價關係,尚屬無據;另保

固保證金89,292元部分,因其得以所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不還,亦

為無據,均併此敘明。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司某敗訴之判

決,就應准許部分,判命昶鐿公司某付1,608,978元及命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部分,均於法有據。司某及昶鐿公司某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昶鐿公司某上訴、司某此部分上

訴,均應予以駁回。另就應准許中之919,525元及自96年1月9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給付1,608,978元之自96年1月9日起法定

遲延利息、命同時履行等三部分,原審為司某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有違。司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准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昶鐿公司某上訴為無理由,司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

法官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司某(即惠源工程行)不得上訴。

上訴人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某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

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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