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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羊某某非法同居纠纷案

时间:2000-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民初字第8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浦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原告高某甲之兄。

被告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办事处共鸣居委会。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羊某某非法同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三年九月,原告在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去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婚后,被告多次将原告驱赶出家门,对原告时有打骂行为,现双方已基本断绝来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对原告并无打骂行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在庭审时被告又提出若解除婚姻关系应退彩礼四千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三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依当地习俗送给原告四千元彩礼,原告收到后又回送被告二百五十元。双方遂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结婚仪式举行时被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同居以后,感情尚好。无子女,亦未添置共同财产。一九九五年底开始,双方感情开始恶化,矛盾不断加剧。一九九八年以后,原告很少在被告家居住。原告于二000年三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依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时被告年龄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应以婚姻关系对待。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98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崐居关系。根据以上规定精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关于彩礼数额问题,双方对送彩礼四千元均无异议。但对退彩礼的数额存有争议,原告主张退还一千六百元,被告只承认其中的二百五十元。由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举出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只能认定退还二百五十元给被告,即原告只收三千七百五十元的彩礼。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送彩礼属按当地风俗一方所送确定婚姻关系的礼金,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行为,应予以适当返还。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没有子女,故彩礼返还数额应在半数以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现金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斌

代理审判员李志超

代理审判员杨晓珍

二00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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