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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平顶山市新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纯仁,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建材大世界X排X楼。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神马三角区家属院5

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与平顶山市新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装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胡某某与作为建加油站方被告新星装饰公司签订简单拆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建加油站方(甲方)一次性付给养猪场方胡某某(乙方)拆迁费x元。二、养猪场方胡某某在10日内将猪圈等附属物全部迁走。该协议特别注明,从收款之日算起。当日,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的x元拆迁费后,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建加油站方王某某交来养猪厂拆迁费现金贰万元正。另外面谈架电问题,二块楼板损坏问题,下雨天影响拆迁向后顺延问题村委会承担。该收条有原告胡某某的签名。被告对原告出具收条中附加内容有异议。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内容为“胡某某:你与我公司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简单拆迁合同的搬迁期限己到期,但你仍未按合同搬迁完毕,为此已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我公司将继续施工,你未搬迁的物品及牲畜如有丢失,我公司概不负责,特此告知的告知书一份,后原告以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损坏其物品和新养猪场近四个月无电、无法开展养猪工作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平项山市卫东区X乡人民政府针对原告胡某某上访一事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查实:胡某某使用的的土地约两亩有余,建有房屋六间,均属董庄(七组)集体所有。胡某某于1995年开始,使用该场地用于磨面。2005年至今又使用集体的五间房屋进行养殖,没有向组里交任何费用,也未签订任何租赁协议。2005年胡某某在该场地内自建塑料小拱棚一个用于养鸡,并挖有土井一眼,在土井上用风筒布搭建一座简易棚。2006年12月21日,经该组群众代表、组委会讨论通过,并报村两委会同意决定将该场地收回建加油站。并于2006年12月25日,(略)委会与平顶山市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联营合同,此时胡某某提出了赔偿要求。经协商,组里同意对胡某某所建拱棚和水井予以2000元的经济补偿,而胡某某则要求组里另外划一块地供其使用,并把路修好,电线架好。组里无法满足他的要求,遂形成胡某某上访。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调查的事实没有异议。又查明,2008年4月21日,(略)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己支付上徐村X组七间瓦房买房及补偿款共计二万八千八百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使用上徐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房屋的过程中,既没有与集体签订任何形式的使用协议,也未向集体缴纳过任何的费用,故原告并不享有因该宗土地及房屋被征用时所获得的补偿。基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搭建的猪圈等附属物,原、被告双方也已达成相应的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已履行了补偿协议给付了原告补偿款,原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将该宗土地上所建的附属物迁走、腾空,因原告自身违约,造成被告强制拆迁,对此造成的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诉称的就养猪场因没电无法开展工作而造成的损失5000元,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在信访中,要求的是本村X组给其架电、修路、另划宅基,因为村X组无法满足原告要求,导致原告胡某某上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6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我与新星装饰公司2008年3月20日打的收据,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应解决供电后,才能拆猪场。该公司应赔偿我的损失。

被上诉人新星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在无偿使用卫东区X乡X村董庄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房屋过程中,因新星装饰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建加油站,胡某某与新星装饰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新星装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胡某某x元补偿款,而胡某某收到该款后没按协议的约定时间按时拆迁,因其违约造成的后果,新星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3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Ο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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