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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嘉成衣行与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10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瑞嘉成衣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明星,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阳,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34岁,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瑞嘉成衣行(以下简称瑞嘉成衣行)诉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商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3月19日受理后,被告当代商城公司就本案争议的原告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7年3月24日受理了该申请,本院以“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北京瑞嘉成衣行的注册商标有被商标评审委员撤销的可能,故本案应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后再行处理”为由,于1997年6月1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00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原告注册商标有效的终局裁定,本案遂于2000年6月7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嘉成衣行委托代理人任晓阳,被告当代商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嘉成衣行诉称:原告于1996年11月28日就图形“丰”字服务标识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了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后仍然在广告、商店橱窗布置、商品展示等多方面的商业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务标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3条、第35条、第3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丰”字图形及与其近似的服务标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当代商城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1995年3月正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当代”、“丰”等商标在内的8大类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于1996年12月28日予以正式核准,故我公司使用的“丰”字商标是经合法注册的,受法律保护。二、对方对我公司的“丰”字商标在法定的公告日起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三、早在1993年我公司就使用了“丰”字商标,并在广告、企业宣传中使用,使得“丰”字标志成为名副其实的知名商标。四、双方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同,我公司核准注册的是第36类至42类,而对方是第35类,且超出其经营范围。五、双方的“丰”字商标的文字、图形组成不同、寓意不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瑞嘉成衣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丰”字商标(见图一),该商标于1996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广告、商店橱窗布置、商品展示、商业咨询、商业调查、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市场分析、公共关系、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店搬迁、文秘服务、应接电话(为外出客户)、会计、税务准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

原告瑞嘉成衣行的经营范围为主营销售百货、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咨询服务、加工服装。瑞嘉成衣行在其信笺及名片上使用了其注册的“丰”字服务商标。

1995年3月,当代商城公司分别在第36-42类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见图二),该商标于1996年12月21、1997年12月28日及1998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第37类室内装演、机动车的清洗等,第38类电视广播、无线电广播等,第39类运输、货运经纪等,第40类纸张装饰、实物及饮料贮藏等,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和安排会议等,第42类餐馆、住所等。注册有效期限第36类为199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第37类、39-42类为1998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第38类为1996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

1996年12月24日,当代商城公司在《精品购物指南》广告专版D4版上,刊登了“北京当代商城隆重推出97迎新酬宾月”广告,其中在“北京当代商城”名称前使用了其自己注册的“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

1997年2月3日,当代商城公司在《北京日报》第四版上,刊登了“‘当代之春’亲情酬宾”广告,其中在“北京当代商城”名称前使用了其自已注册的“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

此外,当代商城公司在北京当代商城的户外广告牌、旗帜、商城店堂内的服务公告栏、超市标志牌、灯箱广告牌、商品价签、销售凭证、专用发票,以及公交汽车车身广告上还大量使用了其自己注册的“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其中,在北京当代商城店堂内悬挂的标有“北京当代商城广告中心”的风景挂图中,亦使用了其自已注册的“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

根据原告提交的2000年6月19日北京当代商城的网页,该网页中在“北京当代商城”名称前,亦使用了“丰’及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该网页主要内容包括:促销信息(展示情报站、厂家近期展示信息、商品打折信息、地下超市价格速递)、当代商城热线报道(享受温暖冬季-选择一款适宜的电暖气、爱茉莉兰芝秋冬护理系列、买名牌电脑,到电脑总汇等)、网上当代频道(百货商场、服装商场、地下超市、电脑总汇、美食天地、商务中心)、友情链接(中关村电脑总汇)、徽标释义、城旗释义、吉祥物释义等。

被告当代商城公司于1994年3月7日经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主营国内商业、仓储、租赁设备及场地、出租写字间及商务公寓、文化娱乐服务、音乐表演、电影、录像放映、摄影、装饰设计、展览展销……设计制作国内和外商来华广告、代理自制广告(除户外广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当代商城公司出具证明,说明“北京当代商城”是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的简称,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广告中心属当代商城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当代商城公司的内部广告宣传工作。

1997年3月24日,当代商城公司以瑞嘉成衣行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瑞嘉成衣行注册的“丰”字商标。2000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瑞嘉成农行注册的“丰”字商标的终局裁定。

图一图二(略)

原告在第35类注册的商标被告在第36-42类注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0)第X号终局裁定、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照片、被告同页、被告销售发票、被告销售小票、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商标法中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应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对其注册的“丰”字服务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应以核定使用的服务种类来确定。原告享有的“丰”字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即广告、商店橱窗布置、商品展示、商业查询、商业调查、文秘服务、会计等服务类项目。该类项目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但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的活动。故原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应确定在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商店橱窗布置服务、商品展示服务、商业查询服务、商业调查服务、文秘服务、会计服务等范围内,即在该范围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而不包括商业企业为其自身需要制作广告及进行宣传或进行店面布置的活动。

被告当代商城公司在第36类至第42类注册了“丰”字加外边框的服务商标。该商标图形以“丰”字为核心,属该商标的显著标志。与原告注册的“丰”字商标图形相比,被告的商标虽在“丰”字外加一黑色边框,但仍与原告注册的“丰”字商标图形相近似。

根据本案事实,当代商城公司在北京当代商城的户外广告牌、旗帜、商城店堂内的服务公告栏、超市标志牌、灯箱广告牌、商品价签、销售凭证、专用发票,以及报纸广告、公交汽车车身广告、网页上均使用了其自己注册的“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并在北京当代商城店堂内悬挂的标有“北京当代商城广告中心”的风景挂图中,使用了其自己注册的“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

当代商城公司作为一家综合性企业,在报纸上刊登的优惠酬宾广告,是其利用报纸这一传播媒介,对其国内商业进行的广告促销行为;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制作的网页,主要介绍当代商城销售的商品,这也是对其国内商业的宣传行为;同样,其在公交汽车车身、户外灯箱上制作宣传其企业形象的广告,亦是对其国内商业的宣传行为。被告当代商城公司的以上行为,都是其从事商业活动的一部分。另外,其在店内陈列商品、进行必要的店面布置,在商品价签、店内公告牌、销售小票、商业零售发票上使用其自己注册的“丰”字加外边框的服务商标,也都是其一般的商业企业的活动,而不是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商品展示服务、商店橱窗布置、会计服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第35类服务项目规范的范围。故原告瑞嘉成衣行指控被告当代商城公司在广告、商店橱窗布置、商品展示等多方面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务标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当代商城的经营范围中还包括设计制作国内和外商来华广告及代理自制广告业务,其又在北京当代商城店堂内悬挂的风景挂图中“北京当代商城广告中心”名称前使用了与原告“丰”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这种使用超出了被告当代商城公司自己注册的第36-42类商标的使用范围,应认定为属于在原告“丰”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使用,构成对原告在第35类注册的“丰”字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该使用行为。虽然当代商城公司辩称“北京当代商城广告中心”仅为其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并未对外承接广告业务,但由于当代商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括了设计制作国内和外商来华广告自制广告业务,故“北京当代商城广告中心”的行为应视当代商城公司的经营行为,且该挂图系在当代商城店堂内公开悬挂,上面的“丰”字标志会对当代商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广告业务产生影响。故对于被告当代商城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当代商城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侵害后果,故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与“北京当代商城广告中心”名称一起使用“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北京瑞嘉成衣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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