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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行政撤销案

时间:2000-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行初字第12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37岁,中国农业大学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正东,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干部。

田某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2000年7月13日对其作出的“关于教师申诉审查结果的答复函”,于2000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正东,教育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因不服中国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农大)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向教育部提出申诉。2000年7月13日,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针对田某某的申诉作出答复,认为田某某未与农大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未实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不具有教师身份,故不具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的规定提起教师申诉的主体资格,不属于教师申诉的管辖范围,故决定对田某某的申诉不予受理。田某某不服,认为不论其是否具有教师身份,教育部作为农大的上级主管机关,均应受理其申诉。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教育部履行对其申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撤销教育部作出的答复函。

教育部答辩认为:首先,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其虽然受理教师就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项,或者因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而提起的申诉,但提起教师申诉的主体只限于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教师。田某某是农大的后勤服务人员,其与学校发生人事纠纷,属聘用纠纷,应依人事、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其次,教育部对直属高等学校人事方面的管理职责为:负责直属高校内部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工作,协调并指导其内部人事与分配制度改革,主要是进行宏观的规划、指导。法律法规未授权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具体干预高校内部的人事安排,主管部门受理下属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人事申诉没有法律依据。田某某是农大校办企业的职工,实质上与学校存在着劳动关系,两者发生的纠纷应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及主管部门关于劳动争议的有关程序与规定,纳入统一的渠道予以解决,教育部无义务也无职权处理此类纠纷,对田某某的申诉作出答复只是履行了对当事人告知义务,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起诉不属行政诉讼收案范围,要求法院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起诉。

教育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田某某也向本院提交了认为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于2000年9月18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辩意见。经过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教育部提交的国办发[1998]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教育部对学校的各项管理职责中并不包括具体处理直属高校人事纠纷的职责。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田某某不具有提起申诉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

教育部提交的教人[1999]X号文件“关于当前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用以证明田某某作为学校的后勤人员应通过劳动合同纠纷或聘任制纠纷的渠道去解决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通知是1999年9月15日作出的,在此之前农大已对田某某作出处理,且田某某与农大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也不是农大的聘任人员,故该通知不适用于田某某,且亦不能证明田某某不具有向教育部提起申诉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采信。

田某某提交的工作证,能够证明其所在单位是农大校办产业,其职务是助理研究员;提交的国办发(2000)X号“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的实施意见”,能够证明农大从2000年起划归教育部管理;提交的2000年5月23日向教育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00年6月28日向教育部提交的“申诉书”,能够证明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实;提交的1999年4月5日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对田某某的申诉不予受理的通知以及2000年5月19日人事部仲裁公正厅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田某某在知道农大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后,多次找有关部门申诉,均未被受理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田某某于1992年在农大毕业,并留校分配至该校校办企业“北京农业大学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农公司)工作,任助理研究员。1999年3月8日,中国农业大学作出(1999)中农大(人)字X号“关于对祖韬玉、田某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通知校属有关单位:“……田某某曾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未经批准,不到京农公司上班。根据京农公司的处理意见及学校有关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对……田某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1999年3月10日,田某某得知了上述通知,即先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提出申诉,均未被受理。后又于2000年5月23日、6月28日分别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申诉,要求撤销中农大作出的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教育部以其不具备提起教师申诉主体资格为由,对田某某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教育部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由其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负责审查,其代表教育部作出对申诉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教育部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其职责不仅限于国务院关于“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之范围,其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设定的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其它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同时该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中的教育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教育部有受理教师及教育辅助人员申诉的法定职责。田某某系农大的正式职工,从事科研技术研究工作,应当属于教育辅助人员,其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教育部仅以田某某不具有教师身份为由,对其申诉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00年7月13日对田某某申诉作出的答复函;

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受理田某某的申诉。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张靛卿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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