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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0-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12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某甲,男,5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大学文化,当代世界出版社副社长,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X号楼X门X号);因涉嫌受贿,于1999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鞠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7月6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鞠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鞠某甲在任某部综合处副处长期间,于1993年利用受委派负责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联络、洽谈、签约等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公司转让的谈判底价透露给受让方日阳东方投资公司(香港)董事长何某某(新加坡籍),使日阳东方投资公司以接近转让底价的价格获得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公司股权。为此,上诉人鞠某甲于1993年底至1995年4月先后6次收受何某某给予的美元40万元(折合人民币326.9万余元)。现已追缴美元(略).17元及孳息美元6190元,人民币(略).15元,折价人民币(略)元的物品,尚有折合人民币41万余元赃款未能追缴。被告人鞠某甲于1999年8月19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该院在庭审中由控、辩双方分别举证后,经过质证并经该院确认的下述证据在案佐证:证人郑某某、何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鞠某甲的干部履历表、某部关于某决新万寿宾馆股权转让领导小组成员及其分工情况、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当代世界出版社企业登记证、新万寿宾馆资产转让决议、降价推销新万寿宾馆的请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出具的日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及何某某资信简介、何某某个人情况证明材料、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证明、新万寿宾馆股权受让方付款情况证明、银行外币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六张、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某部机关党委的举报材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侦查人员所作的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鞠某甲之父的书信、鞠某丙、黄某丁等人所写的证明材料、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等书证材料、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文字检验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鞠某甲的供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鞠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鞠某甲犯受贿罪成立,应予认定。故判决认定被告人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赃款及孳息、赃物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其他扣押款应予发还。

鞠某甲上诉提出:我犯有受贿罪,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适用法律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到我的犯罪尚未给中方及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尚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等因素,对我予以从轻处罚。鞠某甲的辩护人袁某的辩护意见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鞠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鞠某甲受贿情节不具备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亦不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某行极其严重并且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对鞠某甲从轻处罚,依法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鞠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上诉人鞠某甲自归案以来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绝大部分赃款已经退回。因此,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公正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

1993年4、5月间,上诉人鞠某甲利用其担任某部综合处副处长,受本单位委派负责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联络、洽谈、签约等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的谈判底价透露给受让方日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香港)董事长何某某(新加坡籍),使日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接近转让底价的价格获得了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此,上诉人鞠某甲于1993年底至1995年4月先后6次收受何某某给予的美元40万元(折合人民币326.9万余元)。案发后,已追缴美元(略).17元及孳息美元6190元、人民币(略).15元、折价人民币(略)元的物品,尚有折合人民币41万余元赃款未能追缴,鞠某甲亦被查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3年与鞠某甲等五人共同受某部领导委派,参与了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工作。在与外商谈判过程中,鞠某甲作为主要谈判代表并负责签约以及转让方最后确定的股权转让底价在正式谈判前为美元3500万元;鞠某甲在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新加坡外商何某某谈判期间,曾多次与何某某单独见面晤谈等事实。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3年在北京购买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谈判期间,鞠某甲作为中方主要谈判者,曾将转让方在谈判前确定的股权转让最低价为美元3500万元一事告知其,以及在股权转让成交之后,鞠某甲自1993年年底至1995年4月间,先后6次收受了其给予的贿赂款美元40万元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受何某某的委托,在北京新万寿宾馆股权转让前后多次为何某某约见鞠某甲个人,并听到何某某讲:“鞠某甲这个人很黑、是要钱的”等事实。

4.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二人分别于1994年听鞠某甲讲过其在受本单位委派,参加北京新万寿宾馆股权转让工作中,将降价的事私下告知受让方新加坡的何某板,因此得到了何某板给予的一大笔“佣金”并且听鞠某甲讲过要将此款合法化,说成是其在国外的女儿给的钱,以及鞠某甲自1994年至1998年多次通过杨某某帮其将若干万元美元兑换成人民币;1994年底或1995年初,马某某曾在收到鞠某甲给付的(略)美元、3000元人民币后将1套三居室的使用权转让给了鞠某甲等事实。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4年曾应高玉勤(杨某某之前夫)的委托,帮助其用美元兑换人民币若干万元的事实。

6.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北京新万寿宾馆股权转让之前,其丈夫鞠某甲的工资等收入全部由其管理,自股权转让之后,家里的经济状况就好了,鞠某甲除将工资卡交其管理、使用外,鞠某甲本人还有了存款和信用卡,并在黄某乙去新加坡看望女儿时,鞠某甲还给了其(略)美元,此款在回国后由其存人了自己的信用卡内以及鞠某甲用自己掌握的钱购买了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内一套三居室里的家具及电器等物品的事实。

7.在案有关书证及鉴定结论亦分别证明了相关的事实:(1)鞠某甲的干部履历表、某部出具的关于某决北京新万寿宾馆股权转让工作五人领导小组成员及分工、股权转让内容及过程的说明、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鞠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于1993年4月受本单位委派参加北京新万寿宾馆股权转让五人领导小组,并被授权代表中方行使股权转让联络、主要谈判人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等职权的事实。(2)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决议、赴日本国洽谈北京新万寿宾馆合作事项的情况报告、关于某价推销北京新万寿宾馆的请求报告、股权小组的工作要点、关于某权转让协议和合同章程修改协议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可行性分析报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变更项目申请书、北京新万寿宾馆股权转让后公司董事会名单、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出具的日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及何某某个人资信简介等证明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外资企业等级管理证明、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方付款情况证明及该宾馆更名证明等书证材料证实,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原系某部与日本国某企业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因种种经营困难等原因,经原合资双方共同决议并付诸股权转让的运作过程及受让方资信和付款情况以及鞠某甲代表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等事实。(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公布的外汇牌价分别证实,鞠某甲先后6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美元4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26.9万余元的事实。(4)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在案扣押的鞠某甲用赃款购置的物品共计折合人民币(略)元的事实。(5)在案的银行外币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6张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文字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鞠某甲于1996年7月至1998年9月分别以本人及其亲属名义存款美元(略)元,所填写的6张储蓄存单均为鞠某甲本人书写的事实。(6)鞠某甲之亲属鞠某清、鞠某丙、黄某乙、黄某丁分别所写证明材料等证据可证实,鞠某甲之亲属有与其之间存在共同经济生活并发生相互经济往来的事实。

8.某部机关党委出具的举报信及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鞠某甲系被检举涉嫌受贿犯罪,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鞠某甲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所作认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基本相符。鞠某甲在本院二审期间当庭陈述及供述的内容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时已经法庭质证属实,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上诉人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鞠某甲的辩护人宣读了证人王树华、朱善增关于某二人均曾于1993年受本部领导指派,与鞠某甲等人共同经办了北京新万寿宾馆股权的转让工作等内容的书面证词,该辩护人并就前述证据的取得作了说明。经过法庭质证,前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可与在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受本单位委派,负责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联络、洽谈、签约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危害了国家机关廉政建设制度,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极为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重,应予惩处。鉴于某某甲认罪、悔罪,本案绝大部分赃款亦已追缴到案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故对鞠某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鞠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出庭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鞠某甲定罪部分及主文第二项,即:在案扣押的赃款及孳息、赃物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其他扣押款应予发还。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判处鞠某甲死刑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邓钢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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