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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信贷银行与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信用证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经终字第3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意大利信贷银行,住所地:意大利米兰(略).

法定代表人:(略),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明,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培云,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悦,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意大利信贷银行(以下简称信贷银行)因与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经贸公司)信用证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哈尔滨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培云,滕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结。

哈尔滨经贸公司诉称:1996年3月5日,信贷银行接受意大利康瑟里亚阿地奇公司的申请,开出跟单即期信用证,金额为16.896万美元,受益人为香港汇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信用证有效期至1996年5月20日,还对信用证项下的议付单据作出了规定。1996年3月20日,香港汇丰银行应信用证第一受益人汇星实业(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将该信用证金额转让给哈尔滨经贸公司。哈尔滨经贸公司于1996年3月5日将兰湿牛皮由广州运往意大利莱戈恩港。1996年4月15日,哈尔滨经贸公司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和汇票交给通知行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哈尔滨分行),中行哈尔滨分行将上述单证于1996年4月17日用特快专递寄给信贷银行,信贷银行1996年4月24日收到上述单据。在1996年5月7日信贷银行电传中行哈尔滨分行指出3个不符点。中行哈尔滨分行收到上述电传后认为3个不符点不成立,且信贷银行提出不符点的日期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不符点失效。此后哈尔滨经贸公司与信贷银行以电传方式协商付款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哈尔滨经贸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信贷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16.896万美元及延误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实际开支。

信贷银行口头答辩:信贷银行与哈尔滨经贸公司未发生直接法律关系,信用证开证行是信贷银行比萨分行,虽然信贷银行比萨分行的民事责任应由信贷银行承担,但哈尔滨经贸公司不能直接起诉信贷银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哈尔滨经贸公司与香港源和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哈尔滨经贸公司向香港源和企业有限公司出售兰湿牛皮13.2万平方英尺,单价1.28美元/平方英尺;CFR(成本加运费)意大利莱戈恩港;货物总值16.896万美元。付款方式采用不可撤销、可转让即期信用证结算。合同中注明本合同自收到买方的信用证之日起生效,合同规定卖方收到信用证两周内发货。1996年3月5日,信贷银行应意大利康瑟里亚阿地奇公司的申请,开出跟单即期信用证,该信用证是按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略)》)开立的。信用证金额为16.896万美元;受益人为香港汇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信用证规定见单即付,到期日为1996年5月20日,货物为中国产湿牛皮两个集装箱,每箱大约6.6万平方英尺;信用证还规定了商业发票、海运提单、皮革原产地证明书、电报复印件等。1996年3月7日和3月13日,信贷银行对上述信用证进行了三次修改,第一次修改的内容增加了“第三方发货和单证可以接受”的条款,第二次修改的内容是将电报复印件改成传真函,第三次修改的内容是将受益人的地址明确为“香港,新界屯门,石排道X号X层A室,汇星实业(香港)发展有限公司”。1996年3月20日,香港汇丰银行应信用证第一受益人汇星实业(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将该信用证金额转让给哈尔滨经贸公司。

哈尔滨经贸公司在1996年3月5日将两集装箱兰湿牛皮由广州运往意大利莱戈恩港,安曼运输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31日签发GIWF-(略)号联运提单。1996年4月15日,哈尔滨经贸公司将信用证要求的汇票和全套单据交给通知行中行哈尔滨分行。中行哈尔滨分行于1996年4月17日将上述单据寄给信贷银行,信贷银行于同年4月24日签署收到上述单据。

1996年5月7日,信贷银行电传中行哈尔滨分行指出单据不符点:a、已装船提单未按2A条之规定注明规格;b、提示的单据中,有受益人的装运证明详细数据缺少所要求的由受益人发给申请人的电报副本;c、提示的发票并非商业发票。

中行哈尔滨分行收到上述电传进行研究后答复信贷银行:认为无法理解信贷银行提出的不符点。1996年6月10日,信贷银行电传中行哈尔滨分行:“在提示的单据中,只有受益人的数据,而没有装船后4天内发给开证申请人的传真副本。因为这些不符点,我行客户拒绝了单据,单据现在我行手中,由贵行处置并负风险责任。”

中行哈尔滨分行1996年6月12日电传信贷银行答复认为,信贷银行提出不符点的日期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不符点无效。1996年6月12日,信贷银行电传中行哈尔滨分行指出:有关不符点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通知了哈尔滨经贸公司,请注意在意大利4月25日和5月1日不是工作日。我们确认单据已被申请人拒绝,它们仍然未付,并由你方自行处理。依照我方(略)号报文,将单据寄还你方,我们认为该事宜已了结”。

中行哈尔滨分行收到上述电传后回复信贷银行指出按《(略)》规定,信贷银行必须履行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信贷银行作为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无关。此后,信贷银行电告中行哈尔滨分行再次重申意大利4月25日和5月1日不是工作日。

1996年6月26日,中行哈尔滨分行电传信贷银行米兰总部,重申信贷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是不合理的,指出开证行必须立即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1996年7月3日,信贷银行电传中行哈尔滨分行指出信贷银行正在做开证申请人的工作,后者已放弃关于提单的不符点,并准备一周后来中国和哈尔滨经贸公司达成协议。此后开证申请人没有和哈尔滨经贸公司协商此事。

原审法院认为:(一)哈尔滨经贸公司起诉信贷银行并无不当,本案中开证行应认定为信贷银行,信贷银行比萨分行只是开证申请银行,信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信贷银行比萨分行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信贷银行于1996年3月5日开立了第(略)号信用证,哈尔滨经贸公司接受了该信用证。信贷银行与哈尔滨经贸公司即存在一种契约关系。该契约关系是一种以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为标的独立的买卖契约。信贷银行作为开证行的单据相符情况下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哈尔滨经贸公司认为信贷银行提出不符点的时间超出了《(略)》第13条b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如果1996年4月25日、5月1日均为意大利法定节日,4月27日、4月28日及5月4日、5月5日为周末,则本案中开证行信贷银行发出拒付通知未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最长时间,哈尔滨经贸公司以此认为信贷银行提出不符点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信贷银行提出的3个不符点,本院认为均不成立。因为,A.根据《(略)》第23条a款Ⅱ项规定,提单要“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运于具名船只”,“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必须以在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本案中的提单已有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因此符合该款规定。至于“如果提单载有表明‘预期船只’或类似限定船只的有关词语……”或“如果提单注明的收货地或监管地与装运港不同……”的规定,由于本案提单并无此种情况,因此该项规定不适用。B.信贷银行修改后的信用证要求“受益人的传真函”,如果提交的单据已经表明传真收件人名称、传真号等,看起来像一份给指定收件人也视同符合信用证规定。C.商业发票是发票一种,如果单据名称为发票,其内容符合商业发票的一般要求,就应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四)基于上述3点,信贷银行应立即支付哈尔滨经贸公司信用证项下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11条,第142条第2款、第3款,《(略)号》第23条a款Ⅱ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信贷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哈尔滨经贸公司16.896万美元。2.信贷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哈尔滨经贸公司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损失截止1998年6月30日为(略).81美元(自1998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息按月息10.08‰计算)。3.驳回哈尔滨经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信贷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信贷银行比萨分行,而不应当是信贷银行。2.开证行提出的三个不符点是成立的,即A.提单没有按照《(略)》第23条a款的规定注明规格;B.在提示的单据中,缺少信用证所要求的受益人发给开证申请人的电报副本;C.受益人所提示的发票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商业发票。3.意大利法院已经向开证行下达止付令,故开证行无法向哈尔滨经贸公司支付款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1项、第2项。哈尔滨经贸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1.信贷银行比萨分行只是本案信用证的申请行,信贷银行才是开证行;2.关于3个不符点的问题,信贷银行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3.关于止付令,只有在欺诈的情况下才使用,本案纠纷并不涉及欺诈问题。况且意大利法院是对S.(略)/Arno分行下止付令,关于该分行与信贷银行比萨分行是何种关系因为是信贷银行出具的证明,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有关意大利国家的法定休息日,鉴于是本案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信贷银行出具的证明,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查明:1.1996年7月23日,意大利比萨辖区初审法院(略)分院对信贷银行S.(略)/Arno分行下达止付令,扣押S.(略)/Arno分行以任何名义挂账属于哈尔滨经贸公司的款项,直至扣押总额达到16.896万美元。2000年10月2日,信贷银行出具证明,在1996年3月5日开出的(略)号信用证时,S.(略)/Arno分行没有进出口业务,因此由比萨分行代替执行。2.2000年10月2日,信贷银行出具证明在1996年4月20日和1996年5月6日为休息日,同年4月27日和5月4日就像星期六一样,当地银行的所有分行均关门。3.信贷银行在提出3个不符点之后,并没有将有关单据退给哈尔滨经贸公司。4.哈尔滨经贸公司准备货物及单据所依据的信用证上明确载明,开证行是信贷银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哈尔滨经贸公司与香港源和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2.信贷银行开立的(略)号信用证;3.信贷银行修改信用证通知;4.(略)号信用证项下的议付单证;5.信贷银行不符点通知;6.哈尔滨经贸公司与信贷银行往来电传;7.意大利比萨辖区初审法院S.(略)/Arno分院的止付令;8.信贷银行出具证明。

有关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略)》规定了在信用证关系中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是信用证业务的统一惯例,故因信用证引起的纠纷及责任认定应适用该国际惯例。信贷银行开立的(略)信用证亦阐明适用《(略)》,有关双方责任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信贷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明确约定适用《(略)》,故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该国际惯例。按照国际惯例《(略)》第14条a款Ⅱ项、e款的规定,信贷银行在提出不符点之后,并没有将单据退回哈尔滨经贸公司,而是自行处理了单据,将单据交给开证申请人意大利康瑟里亚阿地奇公司,违反了其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应妥善保管单据或退单的义务,故应视为开证行信贷银行接受单据,应承担赔偿哈尔滨经贸公司损失的责任,因此关于3个不符点成立与否的问题已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此不再赘述。鉴于中行哈尔滨分行所接到的信用证上明确载明信贷银行是开证行,故信贷银行提出信贷银行比萨分行应是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信贷银行对休息日出具的证明仍然不能说明1996年4月27日、4月28日、5月4日、5月6日为法定休息日,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只有证明欺诈成立,法院才下达止付令,由银行拒绝兑付款项,而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欺诈存在,故该止付令并不能约束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意大利信贷银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意大利信贷银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周其蒙

代理审判员刘立华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涛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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