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海南师范大学教师。
被告海南万通船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被告天津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天津市商业银行万华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天津市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诉被告海南万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及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天津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天津商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齐俊杰及原告华银公司申请的证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但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银公司诉称:1994年11月14日,我司与万通公司和天津市万华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天津万华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天津万华信用社做担保,我司借给万通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五个月,月利率9.75‰,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一天,天津万华信用社还向我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签约后,我司已付给万通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满后,我司每年的年底和年初均按规定派员向万通公司催收,1997年12月20日还送给该司一份书面《催款通知书》。1998年4月我司派员向万通公司催款时,该司曾提出待卖出公司的轮船后立即归还借款。1999年5月,当我司再次派员前往催款时发现万通公司已人去楼空,所欠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万通公司偿还所欠我司借款本息,并由天津万华信用社撤销后承担其债务的天津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万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津商行辩称:我行虽为万通公司向华银公司借款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但作为债权人的华银公司在借款期满后至今从未向我行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免除我司的担保责任,故应驳回华银公司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4日,华银公司与万通公司及天津万华信用社签订一分《借款合同》编号为94-1029,约定:由天津万华信用社作担保,华银公司贷给万通公司流动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期限5个月,即从1994年11月14日至1995年4月13日止,月利率9.75‰,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应按调整时间分段计算。同日,天津万华信用社还向华银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写明:天津万华信用社同意为万通公司向华银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承担按期偿还这借款本息及履行有关义务的保证责任,担保书是连续的,不可撤销的、有效期限自94-X号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本息及其它有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签约后,根据万通公司的用款要求,华银公司于1994年11月14日付人民币300万元,1995年1月10日付人民币100万元,1995年1月18日付人民币100万元。万通公司也从未提出逾期付款的异议。借款逾期后,华银公司每年均按工作程序派员向万通公司催收,但万通公司分文未还,而天津万华信用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1996年11月,天津万华信用社并入天津市城市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天津市城市合作银行承担,1998年8月,天津市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天津市商业银行。
以上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凭证、证人魏某某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华银公司与万通公司、天津万华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天津万华信用社为万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和逾期罚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条款和约定,应受法律保护。万通公司据约取得华银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万通公司除应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计收有关规定,偿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由于华银公司每年均派员向万通公司催收欠款,主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天津万华信用社向华银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也明确载明该担保有效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本息清偿之日止,该项承诺文义清楚、明确、应属当事人对保证期限所作的特殊约定,且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此类约定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或为法律所不允许。故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根据天津万华信用社的保证期限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天津万华信用社的保证债务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华银公司请求判令承担保证人天津万华信用社撤销后承担其债权债务的天津商行对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应予支持。天津商行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第一项、第90条、106条第1款、《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华银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能上能下浮20%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计息标准计算);2、天津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商行清偿后,有权向万通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万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科学
审判员陈伟
人民陪审员林桂凤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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