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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海南省电子电器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1999-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民初字第467号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南省电子电器制造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海口市商贸经济合作局干部,住(略)(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林军,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电子电器制造厂,地址: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法规处副处长,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南省电子电器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原来是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一九九三年四月因患神经纤维瘤,手术后导致双下肢截瘫(残情二级),几年来未见好转。一九九五年厂里试行劳动合同制,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一九九九年一月底被告通知我劳动合同到期。并告知从一九九九年一月起停发我的生活费。我要求被告妥善解决我的生活出路问题,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最后决定是不给我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出具书面处理结果,也不办理医疗鉴定。我方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应该在一九九三年底医疗期满,应应由被告出面为我办理劳动鉴定手续,若被鉴定残情为一至四级的,则应退出劳动岗位,办理退职手续。但被告并未出面为我办理以上该办的事项,致使我的权益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外我一九九八年七月我因病住院,事先已告知厂长,厂长已表示同意并亲自收下住院医疗费收据,但事后又不给予报销。虽然我与被告的合同已到期,但被告仍为我支付各类保险费到今年六月份,所以我认为我们之间仍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我补办劳动鉴定手续和退职手续,或者一次性赔偿相当于原告今后生存期内所得全部退职费一十万六千八百六十七元,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医疗鉴定费二百五十元,并为我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三千元。

被告海南省电子电器制造厂辩称,原告是否伤残,我方并不知道。我厂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界满,我方与原告已无任何劳动法律关系,我厂没有义务给原告办理伤残鉴定手续和退职手续。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我厂愿意按规定报销,因为那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发生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我厂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一九八四年大学毕业后到被告海南省电子电器制造厂工作,属当时干部编制。一九九三年四月原告因患神经纤维瘤,手术摘除后导致双下肢截瘫。一九九三年九月医疗期满后经一段时间的药物、按摩、针炙等治疗,瘫痪情况不见好转。一九九五年被告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原、被告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止,无试用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月发给原告一百六十五元,原告一直在家休养。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每月发给原告一百六十五元至当年十二月止。从一九九九年一月开始被告就停止给原告发放工资,到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才给原告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案在审理当中,经劳动伤残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残情二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非工伤非职业能力鉴定表、原告的诉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单位的职工,一九九三年原告因患病而导致二级伤残,在医疗期满后,被告理应按有关规定给原告办理伤残鉴定和退职手续,但被告非但未予以办理,反而在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同原告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五条关于“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的规定,该劳动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主要在于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办退职手续有理,所以被告理应按规定给原告补办有关的退职手续,原告一九九八年七月因病住院的医疗费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被告同意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本院予以照准。医疗鉴定费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要求一次性赔偿相当于今后生存期内所得全部退职费一十万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和精神损失费三千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原告李某某办理退职手续;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二百五十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原告医疗费二千七百八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元,被告负担三千六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庆忠

代理审判员张为群

代理审判员羊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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