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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徐某甲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3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化名阿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军(略)部队招待所X号楼X房,系原审被告人徐某乙之胞弟。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被逮捕。现押于少贯省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别名徐某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文化程度初小,农民,家住(略),系上诉人徐某甲之胞兄。198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有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200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0月初,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兄弟窜至本市,包租海军(略)部队招待所X号楼X房,以此作为贩卖毒品窝点。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在本市X路“双拥天桥”附近,以每小包毒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时,被秘密跟踪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同潘某某身上搜出毒品8小包,赃款人民币400元、摩托罗拉BP机一个(号码为(略));从被告人徐某乙身上缴获人民币3600元、诺基亚8810型手机一部(号码为(略))、摩托罗拉BP机一个(号码为(略))、109房钥匙一把;从109房中搜出16小包毒品、小杠秤一把及人民币500元。以上缴获的毒品共30小包,共计22.266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另经查实,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还分别在海口港停车场门口和滨海西路“双拥天桥”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壬、李某丙、吴某某、王某丁、陈某戊、李某己、符某庚、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制作的“抓获贩毒嫌疑人徐某乙、徐某甲的经过”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莫正传、周忠晓的证言;证人潘某某、符某辛的证言的和辩认照片;从海军(略)部队招待所提取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和“住所登记表”;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和搜缴扣押财务照片;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公字(99)第X号化验报告;缴获并随案移送的手机、BP机、小杠秤、钥匙、锁头;证人李某丙、李某壬、吴某某、王某丁、张某某、李某己、赵某某、符某庚、陈某癸、王某某、王某某、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澄迈县公安局太平乡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澄迈县人民法院(1989)澄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2.226克,此外还曾向吸毒人员李某丙、张某某等九人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乙被抓获后,拒绝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略)元。

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其是初犯、偶犯,被抓后一直如实供述,贩毒数量不大,罪行不是太重,依照刑法应按七年以上十年以下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应将涉案毒品折合为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涉案毒品在20%以下,应予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未提出上诉,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兄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正确无误,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①海南省港务公安局的“抓获贩卖嫌疑人徐某乙、徐某甲的经过”材料;②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侦破本案的公安人员莫正传、周晓忠的证言;③吸毒人员潘某某、李某丙、李某壬、吴某某、王某丁、张某某、李某己、赵某某、符某庚、陈某癸、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④海军(略)部队招待所服务员符某辛的证言;⑤公安机关从海军(略)部队招待所提取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和“住所登记表”;⑥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财务的照片”;⑦海南省公安厅对被搜缴的毒品进行化验而作出的琼公刑技化字(99)第X号化验报告;⑧徐某乙、徐某甲被搜缴的手机、BP机、小杠称、109房门钥匙及手锁头;⑨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符某事实,且无法律根据。原审被告人徐某乙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对此,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侦破本案的公安人员证实徐某乙是与徐某甲及吸毒人员潘某某三人蹲在人行道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的,当场从徐某乙身上搜到海军(略)部队招待所X号楼X房门的钥匙。用该钥匙打开了109房门锁后,从该房内搜出16小包毒品、小杠秆一把及人民币500元;海军(略)部队招待所服务员证实是徐某乙包住该所X号楼X房;公安人员从该招待所提取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和“住所登记表”均记载着徐某乙从1999年10月2日起包住该所X号楼X房,直至案发;吸毒人员李某己、林某某、赵某某、符某庚、李某壬、吴某某、陈某癸均辩认徐某乙、徐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们。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徐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徐某乙的辩称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在证据面前拒不承认贩卖毒品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易晓敏

代理审判员蔡端纯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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