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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与北京市肿瘤防治研究所赔偿案

时间:2000-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民终字第15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退休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央电视台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建亚,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乙。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研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肿瘤防治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红罗厂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琪,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高能所)、徐某甲因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能所之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刘小林,上诉人徐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徐某乙、郝建亚,被上诉人北京市肿瘤防治研究所(以下简称肿瘤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5月,徐某甲以高能所和肿瘤所在为其治疗前列腺癌过程中对其人身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为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能所和肿瘤所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6.54万元。肿瘤所辩称,对徐某甲所进行的快中子治疗是高能所的科研项目,也是在该所由其专家组确定治疗方案和实施治疗的,治疗费用也是由高能所收取。故对于徐某甲造成放射性烧伤的主要责任应由高能所承担。由于肿瘤所对徐某甲进行了大量的抢救工作,费用支出达35万元,该部分损失亦应由高能所承担。高能所辩称,该所仅提供快中子致癌临床研究的设备,收治病人和填写处方均是医生所为。“快中子医学专家组”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故该所对徐某甲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徐某甲进行快中子治疗是一项高科技、高风险的治疗手段。但高能所和肿瘤所未按规定告知徐某甲治疗中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亦未要求患者签署自愿接受快速中子治疗意见书,故二被告侵犯了徐某甲的知情权,对徐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徐某甲进行的快速中子治疗系肿瘤所的医生开具处方,由高能所的技术人员操作设备,共同完成的。故高能所和肿瘤所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徐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徐某甲的赔偿数额,应以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伤残补助为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因欠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判决:一、徐某甲在北京肿瘤医院的住院费、特护费、雇工费及北京肿瘤医院为其支付的电动防褥疮垫、翻身架、尿垫、轮椅费、由肿瘤所及高能所各负担二分之一;二、肿瘤所及高能所各赔偿徐某甲伤残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取暖费、购置轮椅费经济损失九万一千三百六十四元一角七分,上述一、二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甲和高能所不服,上诉至本院,肿瘤所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徐某甲被诊断为“局限型B期前列腺癌”。同年10月13日北医三院行双侧睾丸切除术,术后服用缓退瘤。

1993年10月,徐某甲之女徐某乐在东单公园参加防治肿瘤咨询活动时,经咨询北京肿瘤医院专家,徐某甲于1993年11月19日住进肿瘤所治疗。自进住肿瘤所之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徐某甲由肿瘤所的医生出具处方,确定中子剂量、照射野和定位设备,在高能所利用35兆赫(Mev)质子直线加速器快中子治癌研究装置进行快中子治疗。治疗过程中,由高能所工程技术人员操作设备,双方共同完成对徐某甲的治疗。治疗结束后,徐某甲会阴部皮肤色素沉着明显,肛门口皮肤有湿性剥皮。

1994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8日,徐某甲再次住进肿瘤所。据徐某甲当时的病历记载,其会阴部及肛门部位有湿性反应脱皮及少量渗出物,同年7月,徐某甲出现持续低热,大便黏液带血,小便不畅。

1994年8月22日,徐某甲住中国中医研究院广安门医院治疗,人院时查体见会阴部皮肤干燥发黑,肛门分泌物呈黏液脓样带血丝,骶尾部皮肤破溃有脓性分泌物,经治疗于同年12月5日出院。

1995年1月,徐某甲在肿瘤所行横结肠造瘘术。2月至5月间,徐某甲为治疗骶尾部皮肤破溃,分别在解放军304医院,海淀区皇苑医院进行中西医治疗。

1995年5月,徐某甲再次住肿瘤所治疗,在此期间,发现徐某甲腹股沟深溃疡,同年8月1日进行输尿管造瘘术。同年10月12日,肿瘤医院为徐某甲彻底清除坏死的盆腔脏器后将其左腿高位截肢。现徐某甲仍在住院治疗中,全身及局部情况有所好转,未见肿瘤复发及转移迹象,局部残留少量脓性液体,通过骶尾部引流后有所好转。

1998年3月,徐某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徐某甲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伤残率为百分之九十,其目前情况易引发泌尿系统感染,从而导致一系列并发症。

徐某甲住院期间已支付医药费(略).3元,该款由徐某甲所在单位支付,护理费(略)元,住院期间取暖费4689.98元,交通费1374元,购置空调费5630元。此外,肿瘤所在徐某甲住院期间垫付住院床位费、特护费、雇护工费及购置电动防褥疮垫、翻身架、尿垫、轮椅共(略)元。快中子治疗过程中,由肿瘤所收取徐某甲治疗费3600元,后转高能所2800元。

35兆赫(Mev)质子直线加速器快中子冶癌设备是高能所的国家级科研项目。经该所申请,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所同意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开始开展快中子治癌临床试验研究:1.快中子治癌是一项危险性较大的工作,在我国又是首次开展,必须慎重对待,必须在严格的质量保证下进行。2。必须有快中子治癌临床试验研究的法人代表及其认可的试治疗工作人员、研究人员和各自的职责,履行职责的制度及记录。3.接受试治疗的患者,必须签署自愿接受快中子治疗意见书。快中子治癌临床专家组还制定了治疗程序及安全措施:1.要求认真选择患者,患者须有确诊依据,全部收治病例均需由专家组成员会诊决定。2.经治医生或专家组成员之一应在治疗前向患者、家属或患者组织代表介绍快中子治疗的意义、目的、疗效以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如果患者接受治疗,应在接受快中子治疗志愿书上签字,经治医生应完成完整的病历。但是,在徐某甲的病例中未发现关于徐某甲本人自愿接受快中子治疗的同意书,也未发现在徐某甲治疗过程中由肿瘤所或高能所告知其或其家属关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等相关文字记载,高能所和肿瘤所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徐某甲的主治医生是肿瘤所医生申文江,同时申文江又是高能所“快中子治癌专家组”成员之一。专家组成员均由各收治病人的医院医生组成,由医生提出治疗方案,开具处方,高能所技术人员负责操作快中子放疗设备,双方共同完成治疗过程。

上述事实,有徐某甲接受快中子治疗期间的病历、收费凭证、徐某甲要求高能所和肿瘤所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医技术鉴定报告及三方当事人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高科技的发明、发展和应用。核医学的临床试验应当经过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批准,并制定严格的医疗责任和制度。经高能所和相关医疗部门共同推荐试用的快中子治癌措施及其设备,已经过国家级鉴定,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所亦同意开展该项目的临床试验。自试验至今已实际形成了临时性的医疗试验组织——专家组,亦实际形成了由医疗单位组织患者、由高能所操作设备的非正规的治疗过程。但是,该专家组相应的医疗制度、责任尚未确立,对患者的医疗损害责任不清、无章可循。徐某甲因医治前列腺癌被肿瘤所医生推荐使用快中子治癌方案,且该医生又是快中子治癌专家组成员,故应当认定其与该医学试验组织有工作上和组织上的关系。该组织(专家组)成员分别来自和代表各自单位,故高能所和肿瘤所作为该组织的上级主管部门是法律上应当承担该组织对患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人。高能所以该所仅提供快中子治疗设备而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肿瘤所和高能所对徐某甲进行快中子放疗前未告知其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状,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因此而给徐某甲造成的肢体脏器等损害属于医疗过错责任,并应当由高能所和肿瘤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徐某甲上诉要求高能所、肿瘤所赔偿其精神损失一节,因快中子治癌尚属医疗科研的试验阶段,且其前列腺癌经快中子放射治疗后已基本稳定,七年未见复发,应属于治疗前列腺癌基本成功,故精神损害尚不构成,对徐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甲在广安门医院就诊的费用已由其单位报销,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零六元,由徐某甲负担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肿瘤所负担六千零二十二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负担六千零二十二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零六元,由徐某甲负担五千三百零六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负担一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呼鸿漳

审判员张稚侠

代理审判员范清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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