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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迪威宝石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安大厦有限公司、北京圣迪威宝石制品有限公司工艺品分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二中民终字第403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迪威宝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华龙街天安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安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华龙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晖,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迪威宝石制品有限公司工艺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华龙街天安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7岁,北京圣迪威宝石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上诉人北京圣迪威宝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威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北京天安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大厦)起诉至原审法院我:我公司与圣迪威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圣迪威公司至今未交纳房租及水电等各项费用,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圣迪威公司腾房并给付拖欠的房租、水电费、电话费及滞纳金、违约金。圣迪威公司、北京圣迪威宝石制品有限公司工艺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威分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我公司正式经营前不交纳房租,且双方明确约定长期合作,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圣迪威公司拖欠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予给付拖欠的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费用及违约金;天安大厦关于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关于保证金的约定系无效条款,天安大厦应予返还;印花税应由双方根据责任分担;对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判决:一、解除天安大厦与圣迪威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二、圣迪威公司、圣迪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天安大厦二层全部房屋及一层一零七房间、三层三一八房间腾空交天安大厦收回。三、圣迪威公司于腾房当日按每日房租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给付天安大厦自二000年一月十六日至其实际腾房之日的房租。四、圣迪威公司给付天安大厦二000年四月三十日前的水费八百八十八元一角,电费九千五百九十三元;电话费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九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五、圣迪威公司给付天安大厦违约金三十一万二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六、自二000年一月十六日至圣迪威公司、圣迪威分公司腾房之日期间的印花税由天安大厦负担(按每日三元八角四分计算),印花税余额由圣迪威公司于实际腾房之日给付天安大厦。七、天安大厦返还圣迪威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八、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圣迪威公司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与天安大厦继续履行合同。天安大厦同意原判。圣迪威分公司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本市东城区X街X街全部房屋产权人系北京市华龙实业总公司,该公司委托天安大厦进行经营。1999年12月1日,天安大厦与圣迪威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圣迪威公司租赁东城区南河沿华龙街天安大厦第二层整层场地(共1148平方米),租期5年,自1999年12月6日起至2005年1月15日止,2000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租,合同期内天安大厦将首层X房间无偿提供给圣迪威公司使用;圣迪威公司第一年应支付租金124.88万元,分12次给付,于每月前一日支付,同时支付水电费及电话费等费用;圣迪威公司于1999年12月6日向天安大厦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在合同终止、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后,天安大厦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双方另约定,如圣迪威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租金滞纳天数超过14天,天安大厦有权终止合同。若因圣迪威公司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圣迪威公司并应补偿所余合同期的印花税。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天安大厦二层部分房间(207、208、X号)暂不能提供给圣迪威公司,天安大厦将三层X号提供给圣迪威公司作为补偿使用,时间自1999年12月6日至2000年7月10日,于上述三个房间腾空后迁回,X房间费用不再单计,圣迪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天安大厦支付二层各项费用。随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表示将长期合作。该协议第3条规定在续签合同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圣迪威公司,第4条规定双方均按第3条执行,单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圣迪威公司将其住所地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到上述房屋内,并于1999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其下属单位圣迪威分公司。天安大厦向有关部门交纳印花税7011.5元。2000年1月10日,圣迪威公司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于次日接手了上述房屋。此后圣迪威公司未按约定交纳房租及水电、电话等费用。经天安大厦追索,双方于2000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圣迪威公司将二层1、2月份(2000年1月16日至3月15日)的房租及一层X房间1、2月份(1999年12月18日至2000年2月17日)期间的房租共计(略).64元于2000年2月16日前一次性交纳,同时一次性支付房租滞纳金1.1万元,其中二层房租滞纳金为1万元,一层X房间滞纳金1000元(已另案解决)。协议签订后,圣迪威公司逾期仍未交纳上述拖欠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租赁合同、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圣迪威公司与天安大厦自愿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照执行。圣迪威公司在使用租赁的房屋后一再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电话费,已构成违约,天安大厦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圣迪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述拖欠费用及房租滞纳金、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全面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圣迪威公司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又不能及时付清拖欠费用,天安大厦拒绝继续履约,双方已失去继续合作的基础,故对圣迪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天安大厦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已交纳),北京圣迪威宝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圣迪威宝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宝祥

代理审判员白小平

代理审判员李军红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智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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