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农房公司购销处,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下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晖,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兰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农房公司购销处(简称“晋江公司”)与被告海南兰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兰海公司”)还款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公司诉称: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晋江公司与兰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兰海公司自一九九三年开始所欠晋江公司的款项人民币500万元,从一九九八年七月开始分期偿还,截止期限为一九九九年十月底。若兰海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应承担未还款项的银行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由于某海公司无能力履行其债务,故双方于某九九八年十月签订一份《抵押协议书》约定:兰海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在建项目(未完工的酒店)作抵押担保,但长期以来,兰海公司不给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护晋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兰海公司返还晋江公司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兰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晋江公司借给兰海公司款项人民币200万元,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借人民币100万元,二项借款计人民币300万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晋江公司与兰海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兰海公司拖欠晋江公司的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应分期分批偿还,如兰海公司在本年度内还清欠款,晋江公司减收50万元及不计收利息,否则,不予减免和依照规定计收利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兰海公司无能力履行其债务,便于某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与晋江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协议书》约定:兰海公司将其座落在海口市X路X号金港新村小区酒店楼(未完工)抵押给晋江公司,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某海公司长期不履行其债务,且又不愿意办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登记,遂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晋江公司向兰海公司付款凭证二张(计人民币300万元)、晋江公司与兰海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抵押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晋江公司与兰海公司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其行为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贷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抵押协议书》应为无效。兰海公司取得对方的财产应予返还。但晋江公司起诉主张兰海公司拖欠其款项人民币500万元,该款中300万元有付款凭证与还款协议相互印证,其事实应予认定。另200万元的欠款,没有任何证据与还款协议相互印证,故该事实不予认定。至于某案涉及的抵押关系,由于某江公司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海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晋江公司返还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计,另100万元的利息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晋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晋江公司负担(略)元,兰海公司负担(略)元,该款已由晋江公司预付,兰海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晋江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连科
审判员裴斐
人民陪审员黄玲玲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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