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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赵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4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41岁。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为由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6日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325-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有书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中的四至都很清楚,但本院到现场勘验时,双方对现场的边界各持一词,在场的村干部拒绝指认双方的实际边界,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双方的边界。双方的纠纷属荒山承包实际边界不清造成的纠纷,应由双方共同的发包方曹庄村委会确认双方的实际边界,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曹庄村委会于2007年3月29日出具书面证明,已对双方争议的实际边界有明确界定,即腰缠路以下部分属我承包的范围。该事实已被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一审裁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移送卷宗时,将关键证据“现场勘验图”丢失,致案件一波三折,给我造成诉累,责任在舞钢法院。3、一审裁定将当事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写错,失去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曹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不认可。我的合同是与村委会签订的,村里认可。关于现场勘验图,基本可以反映现在的地貌,我承包的范围西至洋槐树林边,界限很清楚。

本院查明,舞钢市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325-X号补正裁定,将(2007)舞民初字第325-X号民事裁定认定的“杨某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舞钢市X路东段”更正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X乡X村。”

本院认为,张某甲原审以赵某某把树种在自己承包范围内为由起诉,要求赵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属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因财产权属之争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原审法院以本案是荒山边界纠纷,并认为该纠纷应由曹庄村委会确认、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判决理由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325-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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