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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教苑大厦与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何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4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教苑大厦,住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骑军,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华峰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鸿,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海南教苑大厦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及被上诉人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教苑大厦委托代理人毛骑军,陈某某及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鸿,被上诉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与海南桃园酒店签订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并非金融机构,不具备从事对外借贷的资格,故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海南桃园酒店取得原告的款项应如数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现海南的桃园酒店已更名为海南教苑大厦,即被告,故返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时的经营期限虽载明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但其一直未被工商部门注销,且在审理期间已办理了延续手续,故被告所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第三人何某某对其承担责任,认为所欠原告的债务系第三人何某某承包期间所产生;但海南省教育厅与何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约定不明,且承包期间的损益情况不清,另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和报表均系各自单方作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海南桃园酒店确认已支付原告(略).3元,尚欠(略).7元,因所支付的数额没有超过所借本金和占用该款期间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理应另案处理。遂判决:被告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略)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海南教苑大厦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何某某尚欠其承包原海南桃园酒店期间应交缴的承包费约400万元。故其应承担所欠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何某某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承担的债务额,对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主要欠款事实及数额未有争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按合同约定,我是没有交足承包金,但是我承包期满后,移交的全部资产,其价值远远超过承包期间的负债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与海南桃园酒店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投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海南桃园酒店装修,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应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投入50万元,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再投入50万元;投资期限为六个月;海南桃园酒店给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红利18万元;投资期满后,连本带利一同归还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签约后,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给付海南桃园酒店100万元。期满后,海南桃园酒店未按期归还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全部款项。至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海南桃园酒店确认已支付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略).3元,尚欠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略).7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和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海南桃园酒店又付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1.5万元和1万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又催海南桃园酒店付款,但未果,至今仍欠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略).7元。

另查明,海南桃园酒店系海南省教育厅投资开办的企业。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六日,海南省教育厅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何某某承包经营海南桃园酒店,承包期为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二十月三十一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债权、债务如何某理。现该酒店已由海南省教育厅收回,更名为海南教苑大厦。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对帐结单、收款收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与原桃园酒店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海南教苑大厦偿还被上诉人海南鸢都化工经贸公司人民币(略)元的事实无误,且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海南省教育厅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时,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的责任,上诉人何某某承包期满后,省教育厅单方委托海南博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审计报告。因为该审计报告系单方作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诉人海南教苑大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海南省教育厅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50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志

审判员王某莉

审判员张玉萍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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