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人民医院秀英留医部外一科护士。住(略)。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在恋爱期间彼此间没有进行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因性格及志趣爱好方面有差异而不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规定,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都不主动与对方沟通,彼此间的矛盾未能消除,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判决: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我与翁某某的纠纷是共同生活中的磨合期,分居不影响家庭生活,我们相爱5年多有很深的感情,虽双方原在离婚申请书上签了字,但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请求二审法院判处我们不准离婚。
庭审中上诉人孙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1994年10月16日翁某某写给其生日祝词明信片。
2、1995年2月14日翁某某写给其情人节的祝词。
3、1995年农历9月12日翁某某写给其生日祝词明信片。
4、1995年3月2日翁某某与其发生矛盾分手后写给其的书信。
被上诉人翁某某答辩称:我与孙某很少在一起,对其性格不完全了解,其接触也是时断时续,后为单位分房才在临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的当天孙某以生活习惯不同为由提出与我离婚。同时称登记结婚的目的是为分房,我们一直未同居生活,在诉请法院离婚后孙某又经常对我人身威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翁某某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翁某某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因彼此分歧,1995年双方又各自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重新恢复恋爱关系。同年5月10日由上诉人孙某独自前往临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当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提出离婚,同年9月双方均在离婚申请书上签字,后因上诉人孙某反悔而未能离婚,事后双方未能消除矛盾,且一直未能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家庭共同财产。1999年12月13日翁某某诉请法院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双方性格不合,也未同居生活,虽办理了结婚证,但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实属草率婚姻,且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办理的结婚证又系孙某独自前往结婚登记机关办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规定,鉴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二审期间所举翁某某书信来往,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卫衡
审判员甘文萍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云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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