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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玖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管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玖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玖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没有形成一致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为主要经营兽药的公司。2007年5月19日,做为原告河南玖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

王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南玖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82元,大写壹拾柒万壹

仟贰佰捌拾贰元捌角贰分,欠款人:王某,2007年5月19日”。该欠条上有被告王某的签名和指印。该欠条是被告王

涛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从公司提货时所签,但该批药物售出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

诉讼。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x.82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该欠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由于被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玖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82元。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没有客观认定。上诉人出示的欠条,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负责对公司兽药的销售和货款的回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据公司规定,凡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负责销售兽药时由公司统一发货,有公司销售记录和汇款记录,以欠条记载货款的形式,证明业务人员的销售和应当汇款情况。二、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查账核实,又提供自己代表公司销售货物清单及回款情况,又提供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出示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公司内部财务清算手续。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玖盛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时我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可证明公司把很多药品直接发给了王某个人,卖给了王某,由其从中赚取差价。我委托授权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玖盛源公司销售清单上记载内容有:业务经理:王某销售时间:X-X-X收货人:朱雷合计:¥x。王某提供的情况说明,除有一个“马某某”的手写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玖盛源公司2007年1月至12月的业务经理销售报表。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玖盛源公司与上诉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该公司提供的王某签字按指印的欠条证明,王某对该欠条上的签名指印又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应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王某的申请调取的玖盛源公司业务经理的销售报表和王某提供的销售清单,不足以证明王某主张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王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因马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出庭作证,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25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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