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人,临高县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临高县建筑公司工人,系许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保卫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甲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临高县电信局的微波通信大楼所使用的土地是1985年临高县政府批准征用的,并已给被征用土地有关人经济补偿。原告许某甲诉称其有一间面积40平方米的茅房在70年代被原临高县邮电局拆除占地,但不能提供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不予认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人民币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原告许某甲上诉称,该茅房是父亲分给他的财产,70年代被临高县邮电局拆除占地,为此几十年来不断找政府和临高县法院处理,但没有结果。上诉人许某甲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临高县电信局赔偿其茅房材料费二万元,并安排X平方的地基。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临高县邮电局报请临高县人民政府征地建微波通信大楼。1985年7月31日、临高县政府作出(85)X号文,批准邮电局征用临城镇X街西侧(邮电局办公室东侧)543.81平方米的土地。并给予被征用地上的文兰江信用社和王某仁、唐尚秀、黄祖烈、许某发等四户的房屋分别补偿(略).85元、(略).74元、(略).53元、2796.34元、(略).22元。当年,临高县邮电局按照县政府批文的规定征地,付清了文兰江信用社和王某仁、唐尚秀、黄祖烈、许某发的房屋补偿款;并建起三层微波通信大楼(1992年加建二层)。以上事实,有临高县人民政府(1985)X号文件和征用文兰江信用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许某甲提供了李新建、吴某丁、王某某、符某某、许某戊等人的证言材料,证明其有一间40平方米的茅房在70年代被原临高县邮电局拆除占地,但未能提供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主张有一间40平方米的茅房在70年代被原临高县邮电局拆除占地,但仅提供证人证言、而不能提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茅屋材料款二万元,并给其安排X平方米地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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