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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刑初字第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无业。1999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家佳、代理检察员吴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28日下午5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在市水产渔需公司办公楼内持枪抢劫吴某乙,从吴某裤袋里及裤腰上抢走人民币50元及BP机一台后,随即逃离现场。因在抢劫BP机时吴某该机是“旗杆孟”(基本情况不详)的,后来周某将该机交给“旗杆孟”托其交还吴某乙。同年9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阿包”(在逃,基本情况不详)以卖毒品给彭某某为由,将彭某到市X路水产公司宿舍楼的小巷里。彭某30元给周,周某过钱后从裤袋里掏出双管火药枪指着彭某胸部,“阿包”从彭某裤袋里搜走人民币400元。周某30元钱交还彭,尔后和阿包一起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周某某和“阿包”各得100元,余200元,两人买毒品共同吸食。同年9月14日晚9时许,在市水产渔需物资公司办公楼巷口,周某某持枪从林某身上抢走人民币50元及三小包海洛因,尔后逃离现场。周某己吸食完抢得的三小包海洛因并以抢得的50元买毒品吸食。同年9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市X路口又看见林某路过,便冲上前将林某拉到水产渔需物资公司办公楼巷口,掏出双管火药枪指着林某头部进行搜身,未搜到任何财物,便用火药枪枪柄砸了林某头部两下,林某喊“救命”。林某朋友吴某甲听到喊声赶来并抱住周,林某机夺下周某火药枪。周某状慌忙逃离现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赃物估价鉴证书;出示了被抢劫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被害人辨认照片、枪支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火药枪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第一、二次抢劫并未持枪,第四次抢劫不属实,当时是被林某看到,出于报复而召集吴某甲等人打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周某某抢劫时使用的火药枪因机械性能差已失去击发作用,不属于法律界定的枪支范围;其主观上因没有持枪伤害的故意,后果上也不可能给被害人带来杀伤,故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2、周某某抢劫的财物数额不大,合法财产仅500元人民币,且抢劫的对象都是吸毒分子、被抢者与周某其同案犯彼此认识,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相对较轻。3、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三亚市水产渔需物资公司办公楼对面,5时30分许,周某某看见吴某乙从该办公楼出来,便产生了抢劫吴某乙的念头。周某来一个“临高仔”(基本情况不详),指着吴某乙说:“你对那人说我有事找他,叫他到楼后面找我”。过了一会儿,吴某楼后找到周某某。吴某周:“你找我有什么事”周某:“你跟我到楼梯口。”两人到楼梯口后,周某裤袋里掏出已准备好的双管火药枪指着吴某:“你假精,你要注意点”。接着用枪托朝吴某背猛打二下,并从吴某裤袋里和裤腰上抢走人民币50元和一台BP杌(价值人民和339元),随后逃离现场。因吴某乙被抢时曾说该机是“旗杆孟”(基本情况不详)的,七月三日周某将该机给“旗杆孟”交还吴某乙。

1999年9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阿包”(在逃)以卖毒品给彭某某为由,将彭某到市水产公司宿舍楼小巷内,彭某30元钱给周,周某过钱后从裤袋里掏出双管火药枪指着彭某胸部,“阿包”从彭某裤袋里搜走人民币400元。周某30元交还彭某和“阿包”一起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两人各得100元,其余两人用来买毒品共同吸食。

1999年9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到市X路口,看到林某路过,便冲上前将林某拉到市水产渔需物资公司办公楼巷口。周某裤袋里掏出双管火药枪指着林某头部说:“你现在拿钱出来。”林某说:“不要这样嘛。”周某:“你不给钱,我就搜你的身。”说完周某林某上搜走人民币50元及三小包海洛因,尔后逃离现场。海洛因自己吸食,50元用来买品吸食。

1999年9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到市X路口,又看到林某路过,便冲上前将林某拉到市水产渔需物资公司办公楼巷口。周某出火药枪指着林某头部,搜林某身,没有搜到任何时物,.使用火药枪砸了林某头部两下,林某喊“救命”。其朋友吴某甲听到喊声后使赶过来抱住周某某,林某趁机夺下周某火药枪,周某状便慌忙逃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乙、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了1999年6月28日17时30分及1999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抢劫的事实o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笔录证实了其于1999年9月14日21时及同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周某某抢劫的事实。

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9月16日22时军被周某某抢劫的经过。

4、三亚市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证书证明被抢劫的BP价值人民币339元、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鉴)字(200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枪支检验报告书)证明周某劫所用枪支为自式火药枪,已失去击发作用,机械性能差。

5、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详细交待了其四次抢劫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多次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提出其抢劫吴某乙、彭某某时未持枪;1999年9月16日22时是被林某看到并遭到林某等人殴打,并未抢劫林某。经查,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部分陈述笔录均无异议,且周某公安侦查阶段亦多次详细交待其持枪抢劫的经过,且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其四次持枪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周某某不属于持枪抢劫,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外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所提周某某抢劫的对象均与其认识或与其同案犯认识,以及枪支失去性能作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可以作为量刑时酌定考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令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纪川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柔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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