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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己、许某乙、李某丙、吴某某、蔡某丁、许某戊、李某庚犯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汤某某、方耀存,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1963年1月7日。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女,1967年6月21日。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己、许某乙、李某丙、吴某某、蔡某丁、许某戊、李某庚犯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某乙、李某丙、吴某某、蔡某丁、许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己获得25千克麻黄某,后指使被告人吴某某找人制毒但未果。同年9月,李某己与被告人许某乙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李某己提供制毒原料和资金,并纠集吴某某和被告人李某丙负责购买、运送制毒原料及甲基苯丙胺。许某乙纠集被告人蔡某丁、许某戊协助运输制毒设备、原料及安装、调试、维护制毒设备等。许某乙用李某己提供的10千克麻黄某在石狮市X镇X村的制毒窝点制造出500克甲基苯丙胺,于同年11月17日把400克送交李某己,同月19日把余下100克送交被告人李某庚藏在李某己的晋江市X镇兰峰城市花园一期C栋XAX室租房。同月22日,李某庚受李某己指使将150克甲基苯丙胺送交李某丙。同月23日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的毒品等物证、货运单、收据、制毒流程笔记、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鉴定结论、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己、许某乙、李某丙、吴某某、蔡某丁、许某戊、李某庚非法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其中李某己、李某丙的行为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许某乙、吴某某、蔡某丁、许某戊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李某庚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己、许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丙、吴某某、蔡某丁、许某戊、李某庚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制造的毒品已全部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李某己、许某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己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许某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蔡某丁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许某戊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李某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李某己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尼桑牌风神轿车壹部(车牌号闽C-x),被告人许某乙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被告人李某丙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被告人吴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被告人蔡某丁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泉灵通一部及长城皮卡车一辆(车牌号闽x),被告人许某戊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被告人李某庚所有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手机及泉灵通各一部、丰田轿车一部(车牌号闽x)及各被告人用于制毒的化学物品和制毒设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许某乙的上诉理由:其是受李某己雇佣、指示制造甲基苯丙胺,而非以技术入股与李某己合伙制造;认定其成功制造出500克甲基苯丙胺与事实不符;所制造的甲基苯丙胺均为次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

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理由:其主观上不明知李某己在制毒以及所运的物品是用于制毒,未从中收取报酬,制造出来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李某己未告诉过其购买化学药品的用途,证人张某某证言不实,其主观上不具有帮助李某己等人制造毒品的故意,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某己证实其未告知吴某某购买化学药品的用途,许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也未证实吴某某是在明知他人制造毒品的心理状态支配下购买化学药品,原判认定吴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在制造毒品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蔡某丁的上诉理由:出于朋友义气帮助许某乙购买配件、运输原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乐善好施,造福乡里和贫困学生,原判量刑过重,与许某戊相比量刑失衡,请求大幅度减轻处罚。被扣押的汽车非其所有,二部手机、一部泉灵通并非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

上诉人许某戊的上诉理由:原判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知许某乙在制造毒品,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活动,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审被告人李某己从“阿华”(另案处理)处获得25千克麻黄某,将其中13公斤麻黄某交给上诉人吴某某找人制造甲基苯丙胺但未果,后向吴某某取回剩余的2千克麻黄某。同年9月,李某己经人介绍与上诉人许某乙在石狮紫云商务酒店合谋制造甲基苯丙胺牟利,约定由李某己负责出资、提供制毒原料以及毒品销售,许某乙负责制造甲基苯丙胺。尔后许某乙通过上诉人蔡某丁,租赁石狮市X镇X村X片X号三楼的房子作为制毒窝点,后用李某己提供的4万多元人民币购买了真空机等制毒设备,指使上诉人许某戊协助安装、调试和维护制毒设备,上诉人蔡某丁协助运输制毒设备、原料等物品。李某己指使吴某某和上诉人李某丙购买了三氯甲烷、丙酮等易制毒化学品,由李某丙交付或托运给许某乙,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李某己另与李某丙将10千克麻黄某从厦门市运到石狮市,指使李某丙交给许某乙,另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租用晋江市X镇兰峰城市花园一期C栋XAX室作为放置毒品及吸毒的落脚点。许某乙在蔡某丁、许某戊的协助下,制造出500克甲基苯丙胺。同月17日许某乙将400克送到兰峰城市花园一期C栋XAX室交给李某己,与李某己、李某庚一起吸食检验。李某己本人以及指使李某丙将其中的200克带到厦门市X路五洲大厦X室家中,放入烧杯试图再结晶但未果。同月19日,许某乙又将剩下的100克送到兰峰城市花园一期C栋XAX室,李某庚按李某己指使收藏在室内抽屉。同月22日,李某己指使李某庚将其中的150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晋江市X镇SM广场交给李某丙。李某丙将毒品藏在家中,次日拿少许某厦门交给李某己。同日公安机关在兰峰城市花园一期C栋XAX室缴获甲基苯丙胺140克,在晋江市X镇X村圳中区X号李某丙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146克,在制毒窝点缴获甲基苯丙胺半成品7675克,在厦门市X路五洲大厦X室缴获甲基苯丙胺4.5克、麻黄某503克及溶液200毫升,从李某丙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2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底,许某乙租赁其位于石狮市X镇X村东庄片区三楼的房子,通过蔡某丁要求他在房内安装了空调、自来水设备。许某乙入住后,他发现房内有很多塑料、玻璃瓶子,瓶子里还装着液体,还有抽水电机等设备,客厅曾铺着两堆一红一白较粗糙的粉末,房间味道很臭,是一种很呛鼻的化学味。蔡某丁和许某乙的一个朋友曾去过租房。印证许某乙租赁此房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吸过海洛因,也见过甲基苯丙胺。有一次她看见许某乙的朋友许某戊,从租房里拿出一些白色粉末状物体,就知道许某乙他们在制造甲基苯丙胺。案发前一天,客厅里曾堆着一堆白色的甲基苯丙胺和一堆红色粉末。印证许某乙、许某戊等人在租房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3、证人林××、郑×、陈××、庄××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5日至11月20日,手机号为x的吴某男子(指吴某某)和手机号为x的李某男子(指李某丙),数次向他们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量的丙酮、三氯甲烷、吡啶、氯化亚砜等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时他们要求提供材料到公安局备案,那二男子说等下次补上,但始终没有补来。印证上诉人吴某某、李某丙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及照片,证实2008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李某丙的晋江市X镇石圳中区X号二楼左边卧室的衣柜内,搜查到用白色和蓝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包白色晶体,共计重146克。印证上诉人李某丙将制出的毒品藏在家中的事实。

5、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从李某己的卧室内查获的两包甲基苯丙胺,分别是案发前二个月和同月19日李某己拿回家的。李某丙经常到李某己家中。印证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将制出的毒品藏在家中的事实。

6、公安机关向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林××提取的发货单、收款收据,向原审被告人李某己提取的纸条,向上诉人李某丙提取的承运单、收款收据、便用笺和车票,证实吴某某、李某丙购买吡啶、三氯甲烷、钯炭、氯化亚砜、丙酮等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

7、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X镇X村X片X号X楼许某乙的租房卧室内,提取到许某乙记录甲基苯丙胺制作工艺的笔记3张,购买制毒原料和设备等物品的清单、收据等22张;在厦门市思明区X街X号X室,提取到吴某某向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钯炭、氯化亚砜等易制毒化学品的发货单、收款收据。印证上诉人许某乙制造甲基苯丙胺、上诉人吴某某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工作说明及毒品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①从李某己住处厦门市X路X号X室内查扣白色晶体2包重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92.4%,疑似麻黄某1包重530克、可疑液体一杯计x,均检出麻黄某,含量100%;吡啶、盐酸、三氯甲烷、氯化亚砜、无水乙醇、过滤器、酒精灯等大量制毒原料与设备。从李某己租住处晋江市兰峰城市花园一期C栋XAX号房内查扣白色晶体1包重60克、白色晶体残留物一杯重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2.5%和32%;以及从房内扣押胶枪、胶带、吸管、针筒等制毒和吸毒工具。②从李某丙住处晋江市X镇石圳中区X号二楼左边卧室内查扣白色透明颗粒状晶体2包重1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7.7%和92.1%;从李某丙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重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86.1%。③从制毒现场石狮市X镇X村X片X号三楼房内扣押16包可疑物重7675克,从中检出1、2--二甲基—3—苯基吖碇和1、2--二甲基—3—苯基吖碇和N—乙酰麻黄某;另扣押大量的丙酮、三氯甲烷、氯化亚砜等制毒原料和搅拌机、反应罐、旋转蒸发器等制毒设备。④从吴某某住处厦门市思明区X街X号X室内扣押盐酸、甲苯、氢氟酸、丙酮、真空泵、漏斗、试纸、天平等大量制毒原料和设备。⑤另扣押李某己的诺基亚等手机4部,尼桑风神轿车(闽E-x)1部;许某乙的诺基亚等手机2部;吴某某的诺基亚等手机5部;李某丙的诺基亚手机2部;许某戊的摩托罗拉、诺基亚手机各1部;蔡某丁的诺基亚手机2部、泉灵通1部、皮卡车(闽x)1部;李某庚的摩托罗拉手机和泉灵通各1部、丰田轿车(闽x)1部。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上诉人许某乙、许某戊、蔡某丁、李某丙指认制毒现场、交接麻黄某现场和制成的甲基苯丙胺,以及证人陈××、蔡××指认许某乙等人制造的甲基苯丙胺。

10、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08年10月28日,陈××租赁晋江市兰峰城市花园一期C栋XAX号房,租期1年。印证李某庚受李某己指使以陈××名义帮助李某己租赁晋江兰峰城市花园一期C幢XAX号室作为藏毒有吸毒窝点的事实。

11、毒品上缴清单,证实被扣押的毒品已上缴泉州市禁毒办。

12、辨认笔录,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通过辨认照片作了相互确认。

1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4、供述,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参与制造、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并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李某己、吴某某的供述相矛盾,证言不实,二审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许某乙提出其受李某己雇佣、指示制造甲基苯丙胺,而非以技术入股合伙制造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某乙对与李某己合伙分工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案,与李某己的多次供述能相印证。其为主分工负责并自行纠集了蔡某丁、许某戊参与制毒,也得到了蔡某丁、许某戊供述的印证。诉称受李某己雇佣而非合伙制毒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许某乙提出认定其制造出500克甲基苯丙胺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制造的甲基苯丙胺数量,有其和李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据,二人对制造的500克毒品去向能相印证并与查获的毒品数量相符,可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丙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李某己在制毒且所运物品是用于制毒的理由,经查,认定李某丙主观上明知李某己在制造毒品而受李某己指使运输、购买制毒原料、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毒品,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还有李某己、许某乙的供述加以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不明知为李某己购买的化学药品用于制造毒品,不具有帮助李某己制毒的主观故意,请求宣告无罪的诉辩理由,经查,据吴某某和李某己的供述,可以确认吴某某多次为李某己介绍制毒师傅并取走制毒原料麻黄某,说明其明知李某己要制造甲基苯丙胺。另据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从吴某某住处查扣到丙酮、盐酸、甲苯、氢氟酸、真空泵等大量制毒原料和设备,吴某某供认是从为李某己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中留下来的,准备在家里自己试制毒品,也说明其明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用于制毒。吴某某在为李某己找人制毒未成功后,又为李某己购买用于制毒的易制毒化学品,辩称主观上不明知以及不具有帮助李某己制毒的主观故意,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其在侦查阶段对主观上明知也供认在案,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辩称证人张某某证言不实有理,二审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蔡某丁提出与许某戊相比量刑失衡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许某戊二人均被纠集,但其提供制毒场所、协助运输制毒原料、设备,并为许某乙垫付资金,协助制毒,在犯罪中作用大于许某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蔡某丁提出被扣押的长城皮卡车非其所有,被扣押的二部手机、一部泉灵通并非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丁供述该车系其购买,虽未过户但一直由其本人使用,其购买、运载制毒原料、设备均驾驶该辆汽车。鉴于该车确系蔡某丁实际占有并用于犯罪,原判认定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并无不当。其二部手机、一部泉灵通,据其供述均为犯罪所用,原判予以没收亦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许某戊提出原判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知许某乙在制造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许某戊主观上明知,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虽然起初许某乙未告诉他要制毒,也不让他多问,但帮忙时看到那些化学材料加工后味道很难闻,形状很象电视宣传中的毒品,他就知道在制造毒品,他帮助许某乙是因为二人关系很好,制毒成功可以分到钱;以及许某乙在侦查阶段供称他虽开始骗许某戊是生产假药,但后来许某戊等人闻到刺激性气味问为什么那么臭后,他讲是在制造毒品的供述证实。原判认定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上诉人许某乙、蔡某丁、许某戊、吴某某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制造、运输的甲基苯丙胺8175克,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且其中绝大部分属半成品,社会危害程度降低,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合谋制毒,许某乙确定制毒场所、为主安装制毒设备、纠集、指使他人参与制造毒品;李某己出资、提供制毒原料、负责毒品销售,纠集、指使他人参与制造、运输毒品,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李某丙、吴某某、蔡某丁、许某戊、李某庚均系被纠集、指使参与制造、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丙积极购买、运输制毒原料以及毒品,吴某某积极找人代为制毒、购买制毒原料,作用大于协助制造毒品的蔡某丁、许某戊,对李某丙、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蔡某丁、许某戊予以减轻处罚。李某庚主要参与运输毒品,且涉案数量最少,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乙、李某丙、蔡某丁、许某戊提出具有从轻改判的情节和其他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诉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水

附: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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