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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兰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在意大利打工期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回国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嫌弃我的孩子并且常因琐事与我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前我先后寄给被告及其弟弟20万元用于被告偿还其家庭债务,婚后我投资建猪场,先后外欠债21万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并分割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前我在意大利打工所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婚后我对被告及其子女很好,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除非原告将我在意大利打工所挣的40万元钱归还于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说婚后其经手欠外债21万元,被告说婚后欠外债十四、五万元,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经手欠外债21万元,被告主张其经手欠外债十四、五万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志

审判员张刚

陪审员甘斌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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