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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9月15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宗亮。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06年双方均在外务工至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遂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认为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6月上诉人即提出离婚;(2)夫妻感情确破裂,不然上诉人不会再次提出离婚;(3)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依法判准离婚,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虽自2006年双方外出打工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上诉人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改判准予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2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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