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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从政、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认识后,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在出国务工回来后对我失去信任,怀疑并殴打我,使我不能正常生活,导致我们夫妻关系破裂,我于2009年3月向新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我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以已经离了婚的名义与原告争夺小孩的抚养权,到处上访告状,并在有关部门主持下协议约定:原、被告对小孩轮流抚养二个月。但当我将小孩交给被告后,小孩至今去向不明,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黄某松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从2003年到2009年3月份,我为了家庭先后两次出国务工,期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同意离婚,但为了小孩健康成长的需要,应由我抚养小孩,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我所有。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松。双方婚前有所来往,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被告曾于2003年、2005年两次出国务工,2009年3月回国。2009年3月原告以被告回国后对其无端怀疑并暴力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以已经离了婚的名义与原告争夺小孩的抚养权,上访告状,2009年7月3日在县政法委、公安局、县信访局、苏河镇政府、苏河派出所等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达成抚养监护小孩的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在离婚之前,孩子由甲乙双方轮流各抚养两个月,期满交由另一方抚养。二、一方抚养期间必须尽心尽责,保证孩子正常学习、成长、生活,不得无故外出,影响孩子健康成长,期满必须按时交给另一方。在此期间另一方不得干扰,不得自行带走孩子。如有一方违反,自愿在将来可能出现的离婚中,在确定孩子抚养权问题上承担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法律后果。三、此协议如果双方离婚,则有效期至确定孩子抚养权之前,如双方今后和好,则协议自动作废。四、双方商定先由甲方李某某抚养,自2009年7月3日14时始交给李某某。五、由李某林担保,甲方不得将孩子带走不回,如孩子在甲方抚养期间甲方把孩子带走不回,一切责任由李某明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某乙将孩子交给李某某,但李某某不按协议交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一套四组合柜、木式沙发一套、一个高低柜、一个五组合。2001年4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从苏河镇市场办公室取得银梦河市场一宗地皮,土地面积140平方米,交款x元,经查新县国土资源局该处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使用权。婚后于2008年在该土地上建成楼房,办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李某某,共有人黄某乙,砖混结构两层,建筑面积249.52平方米,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楼房房产价22.1万元,地产价x元,共计x元,评估费6600元,原告已垫付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抚养监护小孩协议书、(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2003年、2005年两次出国务工期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09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于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购得苏河街道银梦河市场地皮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苏河街道银梦河市场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为原、被告婚后共建,为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黄某松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共计10年计款x元,原告享有探视权;

三、苏河街道银梦河市场楼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的一半,即x元。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偿还。

以上二、三项互抵后,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黄某乙现金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评估费6600元,共计7530元,决定由原、被告各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张刚

人民陪审员甘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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