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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3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略)。个体工商户。199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辨护人庄开良,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X路X号,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2月29日作出(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代理检察员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辨护人庄开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21日晚11时许,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到海口市X路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阿兴食店”吃夜宵,陈某甲等人坐了约20分钟仍未见服务员送夜宵上来,便责骂被告人李某某,双方因此争吵起来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把盛食油的勺子朝何某某头上打去,何某手挡着并跌倒在地,陈某甲操起一只玻璃瓶朝李某某掷去,被告人李某某当即从砧板上抓起一把菜刀,朝陈某甲身上砍去,致陈某上多处受伤,此时“110”巡警闻讯赶到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陈某甲被“120”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陈某甲头部、右肩、右前臂、左上臂、左大腿共五处刀伤,右伸指总肌腱离断伤;失血性休克。被害人陈某甲住院七天后基本痊愈出院。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全身多处伤后并发失血性休克,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人民币6103.9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何某某的报案书、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何某某、谢某某、吴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提取作案用菜刀的笔录、该刀的照片及李某某对该刀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伤情照片、海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病情简历、住院、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海口市公安局所作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甲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的6103.9元的收据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食店内,因上夜宵慢一事与顾客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打斗,后被告人持菜刀砍伤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赔偿由此给被害人陈某甲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99.4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和法医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人民币(略).4元(扣除其家属已赔偿的人民币6103.9元,余款人民币483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陈某甲)。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辨解及其辨护人辨护称,海口市公安局对陈某甲的鉴定没有考虑其损伤的后果和结局,陈某甲仅伤皮肉,住院七天就痊愈出院,损伤后果非常微小,因而该鉴定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请求对陈某甲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动机,只是由于何某某、陈某甲分别持板凳和瓶子打被告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才被迫抓起菜刀砍了几刀,可见李某某是在紧急情况下进行自卫,是正当防卫,因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6103.9元,其它赔偿要求均不合理,不予赔偿。辨护人还提供了证人吴某丁、吴某丙的证言来证明其关于上诉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甲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辨护人所提申请对被害人陈某甲重新进行鉴定和上诉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海口市公安局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鉴定是依据海南省人民医院的病情简介和临床法医学体查所见作出的,该鉴定指出被害人陈某甲所受五处刀伤中,头额刀伤口长8厘米、右前臂中段伤口长16厘米,且致伸指总肌腱离断,均已构成轻伤;右肩外侧伤口长8厘米、左上臂中段伤长3.8厘米、左大腿前伤长3厘米,均属轻微伤;陈某甲入院体查所见面色苍白,四肢冰冷,脉搏细数,血压低(BP9/6Kpa),而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结合其身受多处刀伤,流血颇多,经输血等抗休克后才避免生命危险等情况,对该诊断不表异议,鉴定为重伤。因此,鉴定结论综合评定为被害人陈某甲多处刀伤后并发失血性休克,特鉴定为重伤。本院认为,该鉴定不仅依据了海南省人民医院的病情简介,而且对陈某甲本人进行了临床法医学体查,所作的分析说明及结论因果关系清楚,逻辑严密,且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客观真实。而上诉人及其辨护人所提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一是把损伤的后果与治愈后的后果混同;二是住院留医的时间并不必然说明伤情的轻重;三是把医院的出院小结中的“基本痊愈”说成痊愈;四是把失血性休克等同于昏迷,可见所提理由既没有依据客观事实,也没有从法医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尤其是上诉人及其辨护人对“失血性休克”这一损伤后果并无异议,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失血性休克即为重伤,因此所提申请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与何某某因上夜宵慢一事发生争吵、纠纷,被害人陈某甲见状即用瓶子砸上诉人李某某,之后李某某持菜刀砍伤陈某甲,该事实不仅有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实,还有证人何某某、陈某乙、谢某某、吴某丙的证言相印证,但辨护人所提供的吴某丁的证言中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用勺子打陈某甲及何某某、陈某甲二人冲上的情节与上诉人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事实清楚表明,上诉人李某某是在陈某甲用瓶子砸的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才持刀伤害陈某甲的,这与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规定不符,因而李某某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所提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辨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提取作案菜刀笔录、该菜刀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上诉人对菜刀的辨认笔录以及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菜刀砍被害人陈某甲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辨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与被害人重伤的伤情相当,合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辨护人所提除已赔偿的6103.9元外,其余部分不予赔偿的理由与理不合,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菜刀砍被害人陈某甲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辨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与被害人重伤的伤情相当,合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辨护人所提除已赔偿的6103.9元外,其余部分不予赔偿的理由与理不合,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易晓敏

代理审判员蔡端纯

二ΟΟΟ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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