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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司法局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战堂、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6月19日17时2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华鹰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原阳县X乡X路口时,与同向刘保军驾驶的豫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正三轮车乘坐人秦文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秦文祥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四天,原告丈夫秦文祥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失去亲人令原告极度痛心,原告已步入老年,没有做手术,住院四天后出院。2008年7月3日,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和刘保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丈夫秦文祥及乘坐人葛春玲、石万里无事故责任。同年7月8日,经调解刘保军赔偿了协议金额的一半损失计x.52元。被告张某某至今不予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4.63元;2、被告应赔偿原告丈夫秦文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x.89元;3、诉讼费、传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对事故车辆的性质没有说明,该车不是营运车辆,别人生意开张,原告和葛春玲去为人家庆贺,被告用车是送原告和葛春玲一家去为人家祝贺。2、原告乘车的经过起诉书没有写清楚,被告去送葛春玲,当时原告在葛春玲家,要求乘坐被告的车一块去,当时被告讲明自己的车没有手续,不能坐乘,原告就说坐你一回车真难,言明发生事故不是被告的事,没有办法,被告只好让原告乘坐了。关于交通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被告经济条件允许,可以补偿一些,经济困难的话,就无法补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及其丈夫乘坐被告张某某的摩托三轮车,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若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及其丈夫是否有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与刘保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及其丈夫秦文祥无事故责任。2、秦文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秦文祥的住院病历、秦文祥的住院医疗费收据;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与丈夫秦文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同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秦文祥被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6月27日秦文祥的遗体在武陟县殡仪馆火化,原告及其丈夫2008年6月19日入院,2008年6月22日出院;关于医疗单据,刘保军赔偿原告后,将医疗费单据送到保险公司,原件在保险公司,并且此单据复印件上有保险公司的印章。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08年7月8日负有同等事故责任的刘保军经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已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584.63元,死者秦文祥损失x.89元;由于被告与刘保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也考虑原、被告同村,不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的情况下,被告也应赔偿以上同等责任的数额。

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上对乘坐人是否承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应承担经济责任。被告是替原告和葛春玲办事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某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9日17时2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华鹰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原阳县X乡X路口时,与刘保军同向驾驶的豫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葛春玲、石万里、秦文祥受伤。当日原告及其丈夫秦文祥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丈夫秦文祥住院四天,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失去亲人令原告极度痛心,原告已步入老年,没有做手术治疗,于2008年6月22日出院。秦文祥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784.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80.30元。2008年7月3日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某和刘保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丈夫秦文祥及乘坐人葛春玲、石万里无事故责任。同年7月8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和刘保军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和刘保军确定原告丈夫秦文祥的医疗费6784.50元;误工费130.60元;护理费1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死亡补偿费x.57元;丧葬费8490.50元;各项损失共计x.77元。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880.30元;误工费104.48元;护理费1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各项损失共计1169.26元。刘保军作为豫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赔偿了原告及其丈夫秦文祥协议金额的一半损失计x.52元。而被告张某某拒不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儿子秦金升、女儿秦美娥、秦银芳、秦欢领将他们在本案交通事的赔偿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告胡某某享有。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华鹰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原阳县X乡X路口时,与刘保军同向驾驶的豫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葛春玲、石万里、秦文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保军、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文祥、胡某某无事故责任。刘保军和被告张某某负有赔偿原告等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880.30元;原告胡某某住院三天,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数据,原告的误工费为3851.60元÷365天×3天=31.65元;护理费为3851.60元÷365天×3天=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8元=24元;营养费为3天×10元=30元;原告丈夫秦文祥的医疗费6784.50元;住院4天,秦文祥的误工费为3851.60元÷365天×4天=42.20元;护理费为3851.60元÷365天×4天=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8元=32元;营养费为4天×10元=40元;死亡赔偿金为3851.60元×20年=x元;原告依据调解时确定的数额x.5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为8490.50元。因此原告及其丈夫秦文祥的各项损失共计x.57元,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经调解刘保军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其丈夫和其本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损失x.52元。但被告张某某拒不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x.05元,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四个孩子将他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转让于原告胡某某享有,因此原告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丈夫秦文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x.05元;

诉讼费88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35元,原告胡某某承担50元。被告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超

陪审员宋恒先

陪审员荆晓明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铁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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