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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存单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4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镇虎,海南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原海南发展银行职员。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京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行副行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京山农行)存单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镇虎、被告海发行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伍建文、谢某、第三人京山农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4月10日、4月18日、5月18日分别在原海南省琼山县府城人民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府城信用社)、原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人民信用社)存入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被告均开具了存单。存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信用社请求支付,两信用社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兑付。另外,在1994年10月至1996年3月间,原告累计向第三人京山农行借款人民币980万元用于修建鱼池和养殖甲鱼,因被告不按时兑付存款,造成原告无法按期归还第三人借款。1996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将500万元和800万元两张存单交由第三人,由第三人向两信用社支取存款,优先偿还借款后,余款退还原告。如第三人在六个月内无法提取存款,则存单依然归还原告。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两信用社提款未果,而应两信用社的要求与其签订了拆借资金合同,将上述存单本息全部转为京山农行向两信用社的拆借资金,但在拆借期限届满,两信用社仍然无法履行拆借合同,直至被关闭和托管。京山农行在取款未果的情况下,依原告与其的还款协议,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1998年5月30日和10月10日作出(1998)京经初字第X号和(1998)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京山农行将存单退还原告,原告应向京山农行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存单债权时,被告于1998年11月24日下达清发(1998)第X号文件,认为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京山农行与之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依然有效,因而拒绝原告的申请。致使原告一方面要偿还第三人京山农行的借款,一方面存单款又处于全部丧失的状态。故请求确认在被告海发行清算组有人民币1800万的个人存款。

被告海发行清算组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于1996年4月16日至5月18日从不同地方以票据交换或解付汇票形式存入原人民、府城两信用社共计1800万元,原人民、府城两信用社已于当天付给原告高息。三张存单到期后,由于原人民、府城两信用社资金紧张,无法兑付,经原告、京山农行与原人民、府城两信用社三方友好协商,将三张存单1800万元加上利息转为原人民、府城信用社与京山农行的拆借资金,将存单、存折随之全部解付。对此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书、原人民、府城两信用社与京山农行的拆借合同、解付时收回的存单、存折为证。这实际上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合法有效转移,故原告的存单已全部解付,原、被告的存款关系已不复存在。原告以其与京山农行在京山县人民法院的诉讼结果为据诉请确认存款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另外,我方认为原告的存款有公款私存的情况,原、被告的存储关系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京山农行述称:我方曾于1994年10月16日至1996年3月30日先后借给王某某人民币98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王某某一直拖欠不还,我行多次催讨,而王某某却以其在海南两家信用社的存款到期取不出来为由拖延还款,后我行与其达成协议,由我行派人帮其兑付。如能兑付,扣除贷款本息后,余款归还王某某,如三个月内取不到款即将存单退给王某某。我行派人向原府城、人民两信用社请求兑付,经多次商谈,两信用社称,由于其资金头寸紧张,如同其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保证在三个月内将资金划回我行。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和对王某某个人的不信任,我方便与两信用社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尽管当时我方也清楚这种作法是违规的,但为了尽快收回贷款,也就同意了。可拆借期限届满两信用社仍没有还款,我行只好向京山县法院起诉王某某,要求通过诉讼收回贷款。至于原告与海发行清算组之间的存款,因我行并未支取到存款,他们之间的诉讼与我行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2日,原告王某某同时向原府城信用社汇入人民币300万元和200万元,原府城信用社于同日开出了NO.(略)号定期存单,该存单记载,存期一年,即从1996年4月12日至1997年4月12日,户名:王某某,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9.15‰。同日,府城信用社以汇票方式提前支付给原告高息贴水65.1万元。同年4月15日,原告王某某自提汇票500万元人民币,在人民银行交换票据清单后,王某某将该款存入原人民信用社。同年4月17日,原人民信用社开出号码为NO.(略)定期存单,该存单记载,存期一年,即自1996年4月17日至1997年4月17日,户名王某某,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9.15‰。次日,原告王某某提前领取了该定期存单高息贴水人民币90.1万元。(该次高息贴水转帐共183.804万元,其中,王某某500万元存单贴水90.1万元,案外人杨问林500万元存单贴水90.1万元,余款(略)元为他人20万元存款贴水。)同年5月17日,原告王某某自提汇票800万元,在人民银行交换单据后存入原人民信用社,次日,原人民信用社开出号码为NO.(略)定期存单,该存单记载,存期一年,即自1996年5月18日至1997年5月18日,金额人民币800万元,户名王某某,月利率7.65‰。同日,原人民信用社提前支付给王某某高息贴水154.56万元。

另经查明,原告王某某曾于1994年至1996年间先后向第三人京山农行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和510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满后,由于王某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双方便于1996年12月25日、1997年1月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约定,王某某将金额为800万元的NO.(略)号存单抵还京山农行的510万元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NO.(略)号存单抵还京山农行470万元,由京山农行向被告海发行支取存款,支取方式由京山农行自行决定和安排,支取的存款和利息首先抵还王某某的欠款,差额部分采取多退少补的方法,如京山农行在6个月(NO.(略)号存单为3个月)内不能提取存款,应将存单退还给王某某。签订协议后,原告王某某将三张存单交给第三人京山农行,第三人京山农行在上述三张存单到期后便持该三张存单向府城、人民两信用社请求解付。由于两信用社资金紧张,无力解付,仅支付部分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府城信用社于1997年4月29日按月利率9.15‰支付给王某某NO.(略)定期存单存期(1996年4月12日至1997年4月12日)利息54.9万元及逾期(1997年4月13日至9月25日)利息51万元;原人民信用社于1997年4月25日将NO.(略)号存单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55.12万元转入活期帐户(后550万元被转入拆借资金,余下(略)元由王某某支取),仅支付给王某某利息(略)元;同样,原人民信用社也将NO.(略)号存单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874.144万元转入活期帐户,仅于1997年6月6日支付给王某某利息(略)元,余款没有能力支付。1997年4月25日、6月11日,原告王某某向原人民信用社出具两份委托书,称其所有的(略)、(略)号存单已到期,因贵社资金紧张,无法解付,而其欠第三人京山农行的贷款又无法偿还,故其委托该社将存单转划第三人京山农行。原人民信用社便于当天(1997年4月25日、6月4日)与第三人京山农行签订了四份拆借资金合同,其中300万元的拆借资金合同一份、400万元两份、880万元一份,共达1980万元。合同约定,第三人将1980万元资金拆借给原人民信用社,拆借月息18‰,拆借期限三个月。而1980万元的拆借资金来源便是王某某的NO.(略)号存单5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NO.(略)号存单8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案外人杨问林存单5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共计198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人民信用社便将王某某的NO.(略)、NO.(略)存单及杨问林的500万元存单全部解付,连同利息一起转入拆借帐户;同样,原府城信用社亦于1997年9月25日与第三人京山农行签订拆借资金合同,将王某某的NO.(略)号500万元存单转为第三人京山农行的资金拆借给原府城信用社,拆借月息20‰,期限三个月。上述拆借合同期限及部分展期期限届满后,原人民、府城信用社仍没有资金偿还第三人京山农行,京山农行便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470万元和51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1998年5月30日、10月10日分别作出(1998)京经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某偿还京山农行借款470万元、510万元及利息;京山农行退还给王某某NO.(略)、NO.(略)号定期存单。与此同时,原人民、府城信用社在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后,该行又于1998年6月21日被行政关闭,并成立清算组。原告王某某便向清算组请求撤销京山农行与原人民、府城两信用社的拆借资金合同,恢复其个人存款。原告海发行清算组于1998年11月24日发出清发(1998)第X号文件称,原府城、人民信用社与京山农行的拆借资金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的存单已解付,原两信用社与王某某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恢复王某某的个人存款。原告王某某认为,京山县法院判决其继续承担京山农行的还款义务,而被告又不承认其个人存款,致使其1800万元的个人存款处于全部丧失状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NO.(略)、NO.(略)、NO.(略)号存单、进帐单、付息凭证、还款协议、王某某给海南发展银行的委托书、拆借资金合同、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京经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1996年4月12日、4月18日、5月18日分别将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存入原府城、人民两信用社,两信用社分别开具了NO.(略)、NO.(略)、NO.(略)号定期存单,并有进帐单证明,且被告海发行并不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王某某与两信用社的存款关系成立。但由于两信用社在存款当天已提前支付给原告高息,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提前领取的高息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NO.(略)、NO.(略)、NO.(略)号存单的实际存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34.9万元、409.9万元、645.44万元。因此,三张存单所记载的存款金额并不真实,但存单所约定的存款利息并不违当时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标准,原、被告的实际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京山农行签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仅是王某某将两张存单抵给京山农行,由京山农行向被告海发行清算组提取存款,如在约定期限内无法提取存款应将存单退还原告,有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京经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且两判决已事实上解除了王某某与京山农行以存单抵债关系。王某某并没有委托京山农行与两信用社签订《拆借资金合同》,第三人京山农行无权处分属王某某所有的存单权益。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而第三人与原府城、人民两信用社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既没有资金的拆出与拆入等履行情况,其拆借合同的意图也仅在于将原告王某某的个人存款转为第三人向两信用社的拆借资金,且拆借期限也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禁止性规定,所以,原人民、府城信用社与京山农行签订的《拆借资合同》,自始至终就不应对原告王某某产生约束力。况且,该所有的拆借合同在内容上也显然违法,因为,拆借资金里含有提前支付的高额利息没有扣减,可见,拆借合同所记载的拆借金额并不真实。综上,原人民、府城两信用社与京山农行签订的全部《拆借资金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海发行清算组基于无效合同单方面下达的清发(1998)第X号文件对原告王某某也没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提出金额为880万元的《拆借资金合同》中有原告王某某的签名,说明王某某是知道并同意两信用社将其存款转为拆借资金的,但这并不影响拆借合同因为违法而无效的法律后果。王某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海发行清算组的存款关系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其1800万本金的存款,没事实与法律依据,超过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海发行清算组以原人民、府城信用社与京山农行签订的拆借资金合同合法有效进行抗辩,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理,不予支持;其提出原告有公款私存的情况,亦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仅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存款关系,所以,在存款期满后的利息及双方在履行存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有人民币1490.24万元的存款。(其中,NO.(略)号定期存单本金人民币434.9万元,定期期限自1996年4月12日至1997年4月12日,定期利率月息9.15‰;NO.(略)号定期存单本金人民币409.9万元,定期期限自1996年4月18日至1997年4月18日,定期月息9.15‰;NO.(略)号定期存单本金人民币645.44万元,定期期限自1996年5月18日至1997年5月18日,定期月息7.65‰.)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海发行清算组负担(略)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斐

代理审判员李燕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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