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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谭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刑终字第4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199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系海南师范学院中文系教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199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00年3月31日作出(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份至1999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廖飘飘、周某生(均在逃)在海口市红城湖附近的武汉建筑公司材料库内设立地下印刷加工厂,非法印制大量普通发票并出售。1999年2月,被告人谭某某到该印刷点协助周某某等人进行非法制造假发票的活动。1999年4月27日,公安干警查获该印刷点,抓获被告人谭某某,当场缴获海南省海口市货物销售发票260本共计6500份、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临时经营专用发票1本计25份、海南省海口市广告业专用发票9本共计225份、海南省海口市服务业专用发票17张、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专用发票16张、组(改)装许某证19张、海南省海口市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4800张、山西省公路煤炭运销统一调运单2800张、海南省汽车贸易中心发票27张、海南省海口市代理业专用发票1本、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饮食业定额发票60本共计6000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36张、副页207张以及印模60枚、票板23张。经鉴定,以上物品均系伪造,非法制造的发票均为普通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普通发票并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周某某已把该印刷厂于1998年11月转让给了廖飘飘,只负责设备维修,没有参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能以主犯对其定罪量刑。上诉人谭某某上诉、辩解称其没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亦不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所犯罪行不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某某伙同廖飘飘、周某生于1998年10月至1999年4月间在海口市红城湖附近的武汉建筑公司材料库内设立地下印刷加工厂,并与谭某某非法印制大量普通发票,并予出售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破获该地下印刷加工厂的破案经过和当场抓获正在印制假发票的谭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有刑事案件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的照片、作案现场照场所反映的当场缴获大量伪造的发票以及用于伪造发票的印模、票板等物品,以及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票证分局、海口市国家税务局管理服务分局、海南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和琼北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除“山西省公路煤炭运销统一调运单”之外的所有缴获物品均系伪造以及所有伪造的发票均属普通发票的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与上诉人周某某、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地下印刷点已非周某某所有,周某某没有参与非法制造发票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活动,只负责设备维修,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在1999年5月3日被抓获后即供称:“98年10月份我将印刷厂的机器卖给了湖南老乡廖飘飘,他总共只给了我捌仟元人民币,当时作的是壹万元人民币,他没有那么多钱给我,就让我继续负责印刷厂的业务,从98年10月份开始,我们就开始印刷税务发票,从98年10月份至今,我们总共大概印了海口市货物销售发票壹千来本···每个月都是廖飘飘把工资给我,我发给谭某某、周某生···每月房租陆佰元正,每月我去交给材料库的老彭···由周某生、谭某某负责印刷,印刷好后将四联单由我、周某生按发票次序配页,配好后由我和周某生涂胶,涂胶后是我和周某生用订书机打订,打订好后我和周某生包封皮,包好后由我和周某生切割成制成品···”而且周某某在1999年5月4日供述了销卖伪造的海口市地税局临时经营专用发票、海口市广告业专用发票、海口市服务业专用发票等发票的情况。上诉人谭某某在供述中印证了周某某是老板之一,且发放工资,参与印刷的情况。由此可见,上诉人周某某最早设立了该地下印刷点,并负责该地下印刷点的业务工作,组织并亲自参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作的发票的活动,在1999年2月份谭某某参与非法制造发票以前就已经伪造了大量的假发票,并予出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所提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某所提不属情节严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谭某某自1999年2月20日参与非法制造发票,至同年4月下旬被查获,多次印刷假发票,且从其供述及扣押的假发票来看,所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量巨大,已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序,所提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伪造并出售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诉人谭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伪造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且均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其中上诉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从轻判处。上诉人谭某某所提不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谭某某参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且原审判决亦没有认定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上诉人谭某某系本案的从犯,只对其所参与的非法制造发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所提理由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周某某的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周某某、谭某某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谭某某的定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第二项判决中对上诉人谭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中对上诉人谭某某的定罪部分;

三、改判上诉人谭某某的罪名为非法制造发票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刁黎颖

审判员易晓敏

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法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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