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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计发养老金的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宝代表人孟昭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

原告耿某某认为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计发养老金的行为违法,请求为共增发、补发养老金,于2007年7月6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25日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认定耿某某于2006年12月病退,耿某某此病退下月起享受月养老金462.30元。之后,被告根据有关规定,至今其为耿某某增发养老金315元,目前,耿某某享受月养老金777.30元。被告于2009年7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为耿某某计发养老金的证据,依据: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6)X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豫政(2006)X号《河南省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3、豫政(1998)X号《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4、豫劳险(1998)X号《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5、《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复函》社劳部函[2000]X号;6、豫劳社养老(2007)X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07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7、豫劳社养老(2008)X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8、豫劳社养老(2008)X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09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9、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洪算);10、豫社险复函(2006)X号《关于2005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中的个人本息数额有异议,原告认为个人本息数额应高于3089.07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8、X号规范性支付没有异议。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告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份退休职工,被告为其计发养老金不到位,被告应从2007年1月起每月给原告发养老金802.15元,但实际发放462.30元;从2009年7月起每月结原告发养老金1120.54元,但实际发放777.30元。被告违反法规政策规定计发养老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其计发养老金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发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少发的x.20元养老金,判决被告从2009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发养老金1120.5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豫政办(1995)X号文件;2、豫劳社养老(2006)X号文件;3、豫劳险(1998)X号文件;4、收据工伤,用以证明原告向商丘市一汽服务站交纳“”5936.25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规化性文件本身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第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严格按照相关法规政策为原告计发养老金,目前为原告每月发放养老金777.3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8、X号依据及原告提供的第1、2、X号依据系已经发生效力的相关行政机关及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作为本案中为原告计发养老金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立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坟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X号)第五条明确规定:“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根据国家要求设置改革计发办法的过渡期。过渡期为2006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原告人耿某某退休时间是2006年12月,处于新旧养老金计发过渡期,被告是结合新原两种计发办法为原告计发的养老金。

豫政[2006]X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发[1997]X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有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衡过渡的原则另行规定。”豫劳社养老[2006]X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基础养老金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原告人耿某某退休时全省上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90.00元;个人账户本息累计6834.08元(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本息),其中个人本息为3089.07元;基础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789.68元(依据单位历年申报缴费工资按文件规定计算);缴费月数264。按照文件规定公式得出原告耿某某基础养老金336.545元和个人账户养老金37.97元。

豫劳社养老[2006]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有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1.3%的乘积。”原告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679.07元;计发月数180。原告过渡性养老金为194.21元。

原告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为:基础养老金、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和,即为:568.725元。

豫劳险[1998]X号文件规定:“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职工,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个人账户养老金=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本人建账户前(全省统一为1995年1月1日前)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的1.4%。”原告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90元;个人账户本息累计6834.08元(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本息);缴费月数264。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679.07元。原告基础养老金为238.00元;账户养老金为56.95元;过渡性养老金为209.15元。原告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为504.1元。

劳社部函[2000]X号文件规定:“劳动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X号)规定的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中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减发办法,适用于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即每提前一年减为2%(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X2%)+个人账户养老金。”原告提前6年退休,应减发养老金53.658元。因此,按原办法计算原告人耿某某退休待遇为450.45元。豫劳社养老[2006]X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过渡期内退休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比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限比例加发并逐年递增。其中,2006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退休的按高出部分的10%加发。”原告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比按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高118.275元,按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450.45元+新原办法高出部分118.x%=462.2775元,执行462.3元。

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规定:“对符合调整范围退休、退职人员,在分别按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和20元的基础上,再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折算工龄)每满一年2元的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规定,被告于2007年为原告增发养老金100元。

豫劳社养老[2008]X号文件规定:“对符合调整范围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基本养老金35元和25元,再此基础上,再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折算工龄,下同)每满一年2元的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规定,被告于2008年为原告增发养老金105元。

豫劳社养老[2008]X号文件规定:“对符合调整范围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基本养老金40元和30元,再此基础上,再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折算工龄,下同)每满一年2元的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规定,被告于2009年为原告增发养老金110元。

综上所述,被告累计为原告增发养老金315元。原告目前养老金待遇为每月777.3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具有为退休职工计发养老金的职责。被告为原告计发养老金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按照历年自然增长文件及时足额为原告增发了养老金。原告认为被告为其计发养老金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其要求确认被告为其计发养老金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为共补发、增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耿某某确认被告为其计发养老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为其补发养老金x.2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自2009年7月起为其按每月1120.54元计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陈超

审判员李丹梅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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