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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科大学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1999-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知初字第8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46岁,汉族,中国药科大学科研处副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化学室审查员。

第三人菲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英格兰·(略)·肯特郡·桑德威治·拉姆斯盖特路。

法定代表人D·J·伍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6岁,汉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33岁,汉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1999年3月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专利权人菲泽有限公司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199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汪旭东、被告专利复审委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3月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对中国药科大学关于宣告菲泽有限公司名称为“抗心律不齐药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号)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后,该决定认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国专利法,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药品不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对象,而对于药品的生产方法则可以授予专利权。从所涉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中可知,本专利涉及主题是制备含有所述式(1)化合物的药用组合物的方法,该药用组合物是通过将所述式(1)化合物或其药用盐与药用的稀释剂或载体混合的方法制备的,所以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是制备含式(1)化合物的药品的活动,属于药品制备方法权利要求,该专利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不授予专利的范围。此外,当无效请求人以一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三、四款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时,无效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即请求人不仅要提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法律依据,还应当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请求人认为该专利要求中的“载体”、“混合”将在专利申请日之后研制的新载体、新方法都包括进去了,导致该药物组合物也是不清楚的无效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第(略)号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

无效请求人中国药科大学不服专利复审委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认为:式(I)化合物只要一与载体或稀释剂混合,就落入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不与载体或稀释剂混合就制不成药品。本案的专利权利要求使专利的保护范围无限扩大,以达到保护含式(I)化合物的全部药品的目的,从根本上违背了1993年1月1日之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此外,显而易见,该权利要求中“载体”包括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的“已知载体”和该专利申请日之后发明的“新载体”,混合也包括已知工艺和新工艺。没有一份说明书能够清楚、完整地说明不断涌现的新载体、新工艺。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综上,被告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本案专利是药品的制备方法,原告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类型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无效请求程序中,无效请求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认为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第二十六条三、四款规定,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不能得到合议组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菲泽有限公司认为,本专利方法是制备药品的方法,它包括了构成一种方法的所有的方法要素,即原料、方法步骤及产物。作为一种方法,可以依法被授予专利权。方法专利的效力与产品专利本身的效力是完全不同的。此外,任何普通技术人员都能够完全理解,在本发明中,“载体”、“稀释剂”、“混合”这些术语的含义显然是它们在本技术领域的普通含义,完全能够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和自身已有的知识选择合适的载体、稀释剂和混合方法来实施本发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30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发明名称为“抗心律不齐药剂及其制备方法”以专利权,专利号为(略)号,专利权人为菲泽有限公司,申请日是1987年5月1日。该专利授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制备药用组合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式(1)化合物或其药用盐与药用的稀释剂或载体混合,

该式中,R和R1各自独立地是C1—C4烷基;

X是O、S或一直接键;

Y是由甲基任意取代的1,2—亚乙基;

“alk”1,2—亚乙基、1,3—亚丙基或四亚甲基,“alk”被甲基任意取代;

R2是H、卤素或C1—C4烷基;

以及R3是式—(略)(C1—C4)或—(略)的基团,其中R4和R5各自独立地是H或C1—C4烷基或与其所连接的氮原子一起表示吗啉代。

1995年12月29日,中国药科大学针对该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虽是制备药品的方法权利要求,但除了式(1)化合物这一原料特征外,唯一的方法特征是与药用稀释剂或载体混合。而任何一种药品的制备过程都少不了这种混合,因此,该专利囊括了含式(1)化合物的所有药品的全部制备方法,达到了保护含式(1)化合物的所有药品的目的,从而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载体”、“混合”将在专利申请日之后研制的新载体、新方法都包括进去了,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三、四款的规定。

1999年3月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前述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1987年5月1日,授权公告日是1992年12月30日,故本案审理应适用1992年9月4日修改以前的专利法。本案原告虽认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使专利的保护范围无限扩大,但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仍应以其主张的无效请求理由是否正确来判断。根据原告所提无效理由,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专利是产品专利还是方法专利;二、权利要求书中所指的“载体”、“稀释”、“混合”是否包括申请日以后新的“载体”、“稀释”、“混合”,即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

一、本案所涉专利是产品专利还是方法专利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明确载明其要求保护的是方法,其特征在于某些特定原料的混合。混合是生产产品的步骤,是处于动态的,而不是产品本身。因此,本案专利保护的是生产产品的活动,属方法专利,不属于修改前专利法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而且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方法专利与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方法专利的保护不延及销售、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权人并不能达到保护含式(1)化合物的全部药品的目的。

二、权利要求书中所指的“载体”、“稀释”、“混合”是否包括申请日以后新的“载体”、“稀释”、“混合”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为准。也就是说,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达到其目的和有益的效果。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发明中,“载体”、“稀释剂”、“混合”这些术语的含义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理解,应是常规的“载体”、“稀释剂”、“混合”,不应包括申请日以后的技术。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已充分公开。原告关于“包括”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作出的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国药科大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药科大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菲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工商行石景山支行黄楼分理处,帐号(略)—09),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人民陪审员胡维红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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