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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飞鸿物业发展公司与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初字第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抚顺市飞鸿物业发展公司。地址:抚顺市新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地址: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抚顺市飞鸿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与被告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岗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金岗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三年三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开发海口市海榆东线十五公里处盈滨旅游渡假村,被告以二十栋别墅(编号为A1-5、D1-6、F1-9)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6日,原告飞鸿公司与海口志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老城盈滨温泉渡假村开发一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飞鸿公司委托志达公司与被告金岗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盈滨渡假村,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飞鸿公司负责投资2000万元人民和志达公司保证在合作期内向飞鸿公司缴纳固定利润400万元,飞鸿公司不直接参加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为保证飞鸿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的按时收回,志达公司将X栋别墅抵押给飞鸿公司,如果志达公司不能按时归还飞鸿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则飞鸿公司有权处理志达公司的抵押物。同日,志达公司和被告金岗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金岗公司根据志达公司的实际投资额、保证按季度优先付给志达公司7.5‰的利息,剩余利润每6个月付给志达公司50%,合作期满后,本利全部付给志达公司。金岗公司抵押给志达公司别墅X栋。编号为A1-5、D1-6、F1-9,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年3月2日,金岗公司写下《承诺书》,承认投入到盈滨渡假村项目中的2000万元,全部是由飞鸿公司委托志达公司向金岗公司提供,资金隶属权为飞鸿公司,金岗公司在项目合作期内向志达公司缴纳的480万利润中(含7.5‰的银行贷款利息),其中志达公司的利润为80万元,飞鸿公司的利润(包括每季度支付的7.5‰银行贷款利息)为400万元。按照有关协议,飞鸿公司先后于1993年2月3日通过抚顺县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分两笔140万元和100万元投资款汇给志达公司;同年2月24日、3月23日又分别汇款760万元和1000万元给志达公司,并由志达公司转给金岗公司。金岗公司由于未能按时归还飞鸿公司投资款,于1995年3月30日与飞鸿公司签订协议,对自己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归还飞鸿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一事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承诺书、付款凭证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飞鸿公司与被告金岗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开发,但原告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任何风险,收取固定利润,按期收回投资本金.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且其不具备房地产经营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凭无效协议占用原告的资金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略)元,保全费(略)元本院不予清退,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良

审判员吴某明

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纪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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