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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与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号。

负责人赵志军\。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40岁。

被告马某某,女,71岁。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53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诉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葛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9日,××汽车修理站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郑开)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汽车修理站向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x元,用途为还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9月19日,年利率7.605%,保证人为××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已经于2002年9月19日到期,但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03年12月农行开发区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农行开发区支行将其对××汽车修理站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2003年12月26日将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进行了通知。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6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定的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双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开)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2007)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5、2002、2003、2005年贷款到期通知书;6、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7、××汽车修理站营业执照复印件;8、被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9、利息计算证明。

被告马某某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贷款情况是事实。

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汽车修理站营业执照,证明××汽车修理站已在2006年以前注销,在原地址上又注册了新××汽车修理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寄回执上签收人一栏为空白,说明被告并未受到原告的催款通知,郑州市中原大众汽车修理站在2006年以前注销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汽车修理站在2006年以前就注销了;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是以前的老身份证,现在已不在该地址居住;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邮寄的地址是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上的地址,被告改变居住地并未告知原告,故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催收欠款的通知义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19日,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开办的××汽车修理站签订(郑开)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汽车修理站向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还贷款,还款日为2002年9月19日,借款年利率7.605%,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马某某在借款凭证上分别签字、盖章。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03年12月,农行开发区支行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通知其农行开发区支行已将上述债权于2003年12月1日起转移给原告。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21日、2005年11月25日、2007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8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开发区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向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后,在回执上盖章,原告已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2005年11月、2007年7月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借款x元、利息x.6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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