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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

负责人魏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仙,女,生于1948年1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以下简称郭连农信社)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禹州农信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郭连农信社于2009年5月27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担保合同无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连农信社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连农信社负责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辛占营、被上诉人禹州农信联社之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0日,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与李水敏签订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李水敏发放贷款x元,并以杨某某的禹房押字第X号房地产权抵押许可证为抵押。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1996年1O月2O日到期。但未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上“借款单位或借款人”和“担保单位或担保人”上的签章人均为李水敏。该副联上注有“杨某仙房产抵押”字样。禹州市房管局档案资料显示,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的李瑞敏办企业需要贷款,利用杨某仙的房产证作抵押,李瑞敏身份证丢失。杨某仙愿将自己的房产为李瑞敏做贷款抵押。2009年7月2日,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水敏是该村X组,户口不详。

原审法院认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人李水敏在禹州市X村信用联社郭连信用社的贷款借据副联上的“担保单位或担保人”一栏上的担保人为借款人李水敏,仅标注“杨某仙房产抵押”字样,没有抵押人杨某仙的签名捺印。二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杨某仙的委托他人签订抵押合同的委托书,因此,原告杨某仙与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之间不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在借款人身份不明,未与抵押人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抵押人委托或签字捺印的情况下,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存在明显的过错,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不力,对该笔贷款的发放亦有过错。综上所述,在二被告发放的该笔贷款中,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又未向借款人出具委托书,亦未在贷款借据副联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缺乏成立要件。原告杨某仙对李水敏的该笔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仙与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联社郭连信用社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承担。

上诉人郭连农信社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签字,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杨某某是否在借据上签字不影响抵押担保的效力,一审判决抵押不成立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禹州农信联社同意上诉人郭连农信社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与郭连农信社之间是否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郭连农信社与杨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郭连农信社提供的贷款借据上虽然标注有“杨某某房产抵押”字样,但在担保人一栏却加盖了借款人李水敏的印章,杨某某并没有在贷款借据上签字或盖章。房管局抵押登记档案中杨某某的证明不能证实是杨某某本人所写,且该证明中显示的借款人为“李瑞敏”,而非郭连农信社提供的贷款借据上显示的借款人“李水敏”,综合以上证据,对郭连农信社主张其与杨某某之间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郭连农信社提供的贷款借据上显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的最后一次付息时间是2002年9月27日,自此至2009年本案诉讼,上诉人郭连农信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曾向借款人或杨某某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即使退一步讲,杨某某与郭连农信社之间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郭连农信社现行使抵押权也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综上,上诉人郭连农信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怡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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