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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豪劲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神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7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豪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X号豪富大酒店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神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铨宝大厦后座X楼。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策,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豪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劲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神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豪劲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史某某,神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符策、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神威公司与被告豪劲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供货给被告,但被告在收货后仅付给原告80%的货款,余款(略)元未按时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法定违约金,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限定付款的1999年8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海南豪劲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海南神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1999年8月15日起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二、上述款项,被告若逾期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6283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豪劲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9年7月8日和1999年11月25日两次书面催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7月8日给排水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诉人在8月22日仍在供货,工程尚未竣工,供货一直延续今日,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原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神威公司辩称:一、“省航工程尚未完工试验验收”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所拖欠的货款的正当理由。1、答辩人于1999年7月8日和11月23日发出的两次书面催款通知,均是在合同约定的“自供货之日起”六个月后,符合合同关于付款时间限制的约定,也就是“即使尚未完工试验验收”,作为供货方的答辩人也有权请求支付余下的货款。2、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产品的数量、名称、品种、交货期限、价格均没有异议。在一审诉讼中,对产品的质量仍没有异议,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外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本案因美兰机场正式通航包括使用由答辩人供货安装完毕的供排水工程早已时逾半年,故本案已不存在被答辩人得以拒付的法定理由。3、本案关于验收的期限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不管谁验收,都只能在六个月以内进行,故上诉人不得以尚未验收作为拒付余款的理由。二、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非得待工程竣工后才能做实验,即工程竣工与否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无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供货一直延续至今日”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这里的“供货”实际情况是“即时结清”的供货,即货款两清的供货。此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到货物后先付80%货款,余下20%的货款另行支付完全是两码事。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也可看出,即使是仍按合同要求供货,也不排除供方对前面所供货物之相应货款主张权利的可能。因为,合同明确约定的是“货到工地后”怎样付款,或自供货之日起若六个月内仍未满足条件时怎样付款,即那怕是分批供货时,供方也可分批主张权利,合同从未有相反内容的约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日,神威公司与豪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豪劲公司向神威公司购买排水PVC管材、件一批,成交价格以双方议定价格表为结算;交货期限及供货方式:自供方收到每批货款的订金20%以上,并确定每批材料单后6天内供方运货到工地;验收方式:货到工地需方负责人应现场当即检验和签收;付款方式及期限:银行转帐现金支付、货到工地签收后3天至5天内付清总货款的80%,总货余款20%在试验合格后的15天内付清,自供货之日起若6个月仍未做试验双方另作协商如何支付供方的所有余款。结算标准:以双方签认的成品送货单及议定价为准。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供方为提供产品的质量负完全责任,供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第四款,不履行接受1%处罚款,(按每批总款作为计算)。需方不履行第六条也应接受1%处罚款且供方可以停止下批供货。合同签订后,神威公司自1998年12月至1999年7月分批向豪劲公司提供PVC管材、件,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豪劲公司仅支付货款(略)元,尚欠货款(略)元未付。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未付货物余款金额、产品质量均无异议。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是指分批供货认识一致,自供货之日起六个月双方未做试验,也未对如何支付剩余货款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对1999年8月及2000年1月的供货货款已结清的事实没有异议;1999年11月23日神威公司向豪劲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要求豪劲公司付清所欠的剩余货款,但豪劲公司至今未付,神威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豪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略)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622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成品送货单、进帐单、缴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国家塑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福建省卫生防疫站检测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神威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豪劲公司只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合同中只约定在供货之日起六个月未做试验双方另作协商如何支付余款,没有约定不作协商或协商不成如何支付余款,应属合同对余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神威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豪劲公司支付购货余款,豪劲公司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未能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神威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由豪劲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22元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处理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又因豪劲公司违约给神威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已经超过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故豪劲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1999年12月2日催款通知书上要求履行的时间为起算时间。神威公司提出其已于1999年7月8日送交给豪劲公司协议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豪劲公司所称工程尚未验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违约金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豪劲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南神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购货余款人民币(略)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622元,并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自1999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扣除违约金2622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6483元均由海南豪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彤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胡宏志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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