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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东湖嘉丰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7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麦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东湖嘉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乾伦,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亚希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法务处职员。

被告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亚希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科,公司法律顾问。

2000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起诉海南东湖嘉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酒店)、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股份公司)、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集团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符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苏芹、人民陪审员孙如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法庭向各被告送达起诉书和证据材料副本后,确定开庭日期为2000年6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某、李某甲,被告东湖酒店委托代理人吴乾伦、被告珠江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珠江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科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庭审后,双方代理人均向法庭提交了代理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一步阐述了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6日,被告东湖酒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酒店经营周转,期限六个月。由被告珠江股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同时,被告珠江集团公司提供其位于海口市X路亚希大厦848.54平方米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双方在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湖酒店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自1998年3月5日逾期后,原告虽多次催收,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东湖酒店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有权通过处理珠江集团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债务;判令被告珠江股份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此举证:1997年9月4日与被告东湖酒店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1997年9月5日签发的人民币300万元《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997年8月6日被告珠江股份公司签章的《信用担保书》,1997年9月4日与被告珠江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东湖酒店、珠江股份公司及珠江集团公司签章的多份《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原告申请处分抵押房产的函、贷款利息清单。

被告东湖酒店辨称:我司向原告贷款后,已归还利息16.1752万元。由于经济的持续低迷,我方目前流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偿还原告的贷款。我司愿与原告调解解决讼争。

被告东湖酒店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举证证明已支付利息16.1752万元。

被告珠江股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根据《信用担保书》第三、四条之约定,我司承担的只是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珠江股份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以其签章的《信用担保书》第三、四项条款,主张其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珠江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司同意原告通过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被告珠江集团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湖酒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1997年9月4日起至1998年3月5日止,月利率8.415‰;合同对计息方法的约定是:原告按月计收利息,如果东湖酒店不能按期付息,则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按中国银行总行的规定执行。同日,被告珠江集团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珠江集团公司以其自有的座落于海口市X路X号亚希大厦二层西848.54平方米房产作抵押,为东湖酒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同日在海口市房产局办理了编号为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此之前,1997年8月4日,被告珠江股份公司也为东湖酒店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信用担保书》,珠江股份公司保证的主要内容有:一、本担保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对担保人始终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担保金额最高为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二、如担保人机构发生变更、合并、撤销,由变更后的取代机构无条件承担担保书项下的全部义务及连带责任;三、担保人对贷款人在1997年8月6日至1998年8月6日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只要累计贷款余额不超过本保证的最高限额,始终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及费用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9月5日向东湖酒店发放了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合同逾期后,东湖酒店仅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6.1752万元,本金及其他利息未还。从1998年4月28日起至2000年2月25日止,原告先后9次向三被告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要求制定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章认可,但未履行。原告在向房产部门请求处分抵押物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讼争。

综上,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珠江股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信用担保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其保证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东湖酒店已支付借款利息16.1752万元;原告对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为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告与被告东湖酒店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利息、罚息计算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为此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东湖酒店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形成了原告与东湖酒店之间有效的借贷关系。在该关系中,东湖酒店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东湖酒店仅归还了16.1752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已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请求东湖酒店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珠江股份公司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珠江股份公司向原告出具《信用担保书》,为东湖酒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原告与珠江股份公司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证关系。在《信用担保书》第三条中,珠江股份公司明确表示:“只要累计贷款余额不超过本担保的最高限额,即人民币3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始终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及费用为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确定珠江股份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珠江股份公司将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辩解为一般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珠江集团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东湖酒店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又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形成了原告与珠江集团公司之间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东湖酒店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处分抵押物清偿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湖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上述债务如逾期未付,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有权以珠江集团公司设定抵押的海口市X路X号亚希大厦二层西848.54平方米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如不足清偿,由珠江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强

代理审判员何苏芹

人民陪审员孙如燕

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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