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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张某甲组织卖淫、范某戊、范某丙、冯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30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平),女,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路卫东2委X组);因涉嫌组织卖淫于1999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丙(曾用名:范某涛),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新泰县,初中文化,山东省新泰县X村农民,住(略)(暂住地:本市朝阳区水碓子北里X号楼地下室);因涉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于1999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某市八道江区X街X委X组);因涉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于1999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常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别名:杨洋),女,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浑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永康办事处2委X组);因涉嫌组织卖淫于1999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新民,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某戊,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于1999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范某戊、范某丙、冯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ООО年六月九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范某丙、冯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范某丙、冯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丁、范某戊,听取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唐某、刘某乙,上诉人冯某的辩护人白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的指定辩护人任新民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于1999年3月至6月间,租赁本市朝阳区北辰花园别墅X号院设立卖淫场所,先后招聘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戊、范某丙、冯某为领班、司机、服务员。此间,刘某丁伙同张某甲招募10余名卖淫女青年和联系嫖娼人员数十人,在该场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数百次,从中获取暴利。刘某丁、张某甲负责对卖淫人员的管理和卖淫嫖娼的定价、记帐、收费,被告人范某戊负责开车接送卖淫女青年和嫖娼人员出入卖淫场所,被告人范某丙、冯某负责发送避孕套等性服务工具及打扫卖淫场所的卫生。经群众举报,五被告人被先后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裴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田某、刘某壬、张某癸、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齐建明的供述及物证、书证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招募、雇佣、容留、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取暴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毒化了社会风气,二被告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范某戊、范某丙、冯某积极协助刘某丁、张某甲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亦应惩处。故认定被告人刘某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范某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范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冯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随案移送的款物予以没收。

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定性不准,应认定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范某丙上诉提出:其不是积极协助组织卖淫,原判量刑过重。冯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积极协助组织卖淫,原判量刑过重。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冯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一般,原判量刑过重。刘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某丁的犯罪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于1999年3月至6月间,租赁本市朝阳区北辰花园X号别墅设立卖淫嫖娼场所,先后招聘上诉人张某甲为领班,原审被告人范某戊为司机,上诉人范某丙、冯某为服务员。期间,刘某丁伙同张某甲招募10余名卖淫女青年和联系数十名嫖娼人员,在该场所进行的卖淫嫖娼活动数百次。刘某丁及张某甲负责定价、收费、记帐和对卖淫女青年进行管理;刘某丁还先后租赁富康牌轿车、长安牌面包车各一辆,由范某戊负责驾车接送卖淫女青年及嫖娼人员,范某丙、冯某负责发送避孕工具及打扫卖淫场所卫生。后被群众举报,刘某丁等五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裴某某、张某己等40余人证实:自1999年3月至6月间,曾先后多次与刘某丁、张某甲电话联系后到北辰花园X号别墅进行嫖娼活动,分别由刘某丁、张某甲安排卖淫女青年,范某戊开车到别墅门口接人,范某丙、冯某向房间送避孕工具。

2、证人张某辛、田某等10余人证实:自1999年3月至6月2日,受刘某丁、张某甲招聘,在北辰花园X号别墅由刘某丁、张某甲安排多次向嫖客卖淫。范某戊开车接送出入别墅,由刘某丁、张某甲给她们开会、订规矩、记帐、收费;范某丙、冯某发送安全套等工具。

3、证人张某癸、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刘某丁租赁北辰花园X号别墅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孙某证实:北辰花园X号别墅租给刘某丁后,晚上出入X号别墅的人很多,大部分乘坐高级轿车。

5、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刘某丁等人租用北方车辆租赁部汽车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实:1999年3月,开车送刘某丁、张某癸去工商行阜城门储蓄所取钱,印证了刘某丁出资租赁北辰花园X号别墅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证实:范某戊、刘某丁送来支票10张左右,每次都是齐建明打来电话后送来。齐建明曾让其从齐的活期存折内取走8000余元现金给范某戊。

8、犯罪嫌疑人齐建明证实:其曾多次将刘某丁的支票提取现金,达人民币5万余元。

9、从北辰花园X号别墅内起获了避孕工具印证了刘某丁等人组织卖淫的事实。

10、起获现金帐页2张证实:1999年5月30日、31日两天接待嫖娼人员80人,收入人民币10万余元。

11、起获的专用发票、活页帐本、支票复印件等书证,印证了刘某丁等人组织卖淫的事实。

12、刘某丁、张某甲、范某戊、范某丙、冯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事实,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经查,卖淫女青年、嫖娼人员的证言及刘某丁的供述均能证实张某甲与刘某丁招募卖淫女青年、联系嫖娼人员,负责对卖淫嫖娼记帐、收费,并对卖淫女青年进行管理,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范某丙、冯某在刘某丁、张某甲组织卖淫嫖娼的活动中负责发送避孕工具、打扫卖淫场所卫生,范某丙还驾车接送过卖淫女青年和嫖娼人员,范某丙、冯某积极协助刘某丁、张某甲组织卖淫的事实,均有证人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曾供述,范某丙、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并伙同上诉人张某甲招募、雇佣、容留、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严重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毒化了社会风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范某丙、冯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戊积极协助刘某丁、张某甲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张某甲、范某丙、冯某所提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某丁、张某甲、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刘某丁、张某甲、范某戊、范某丙、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范某丙、冯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虹

代理审判员符忠良

二ООО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孙某芳

书记员陈佳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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