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甲,男,42岁,汉族,文昌市X镇X村委会堆头村第一经济社人,农民,往该村。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继传,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南阳镇国土所干部。
第三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加坡人,海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因土地使用权确权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被告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的南府字(1999)X号“关于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闫继传;被告南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韩某。第三人许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益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镇人民政府1999年10月14日作出“关于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称,许某甲和许某丁争议的土地座落于新合村委会堆头一经济社许某甲正屋东边处,面积132.6平方米。该地属堆头经济社农民集体所有,1986年以前属村内空闲地。1986年许某甲家未经批准在该地建一间面积14.4平方米的简易棚屋,90年代又建一间面积21.4平方米的简易棚屋。1997年7月,许某甲向堆头经济社申请争议地建房。并擅自逐户上门征求意见签名(堆头经济社共有30户,其中22户同意签名)后,堆头经济社和村委会分别签章同意。1998年6月;许某甲准备在争议地上建房,动工前许某甲主动与许某丁协商,许某丁以争议地属于1953年文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他家的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为由,不同意许某甲在该地建房,双方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认为,许某甲擅自逐户上门征求各户意见签名,违背公开、公正原则;许某丁申请争议地建房,根据《国务院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同意许某丁建房使用该宗(即争议地)土地,面积132.6平方米,四至如上述;二、许某丁在使用该宗土地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动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三、许某丁在建房前应与许某甲商议或提请镇人民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协调拆除并适当补偿许某甲和许某景、许某权等所搭建的简易棚屋;四、当事人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许某甲对处理决定不服,在起诉中称:争议地是原告家和第三人许某丁家祖宗地的一部分,53年土改时没有登记,64年“四固定”时归堆头生产队所有,但还属两家使用。原告父亲在世时曾与第三人许某丁商议,原告家使用争议地,第三人家使用争议地东边的祖宗地。70年代原告家经堆头第一生产队队长同意,在争议地上建两间简易棚屋。1998年6月,原告向堆头第一经济社申请使用争议地建房,原告征得村里三分之二农户同意后,堆头经济社和新合村委会同意原告使用争议地建房。但原告准备建房时,第三人以争议地是他家土改时文昌县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为由,干扰原告建房,主张争议地属他使用。原告认为,争议地属堆头第一经济社集体所有土地,既然堆头第一经济社和村委会同意争议地给原告使用建房,镇政府就不能安排给第三人许某丁使用建房,而且第三人申请使用争议地建房,也未经堆头经济社和新合村委会的同意。争议地也不属于第三人许某丁家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故请求撤销文昌市X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要求判决将该争议地归其使用。
第三人许某丁称,争议地是他家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原告父亲在世时并没有与我商议过争议地由原告家使用。我向南阳镇政府申请争议地使用建房,南阳镇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将争议地决定给我使用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位于原告许某甲家正屋东边、面积132.6平方米的争议地(四至为东至西7.8米,南与许某甲正屋南外墙向东延长线重合,西距许某甲正屋4米,北至南17米)属堆头第一经济社集体所有土地。原告许某甲家大约分别在80年代和90年代在该地上搭一间面积14.4平方米简易棚屋(用作工具棚)和一间面积21.4平方米的简易棚屋(用作厨房、鸡舍)。1999年7月10日,许某甲向堆头经济社申请150平方米土地(即争议地)建房,并逐户征得堆头经济社X户人家(堆头经济社共有30户)的签名同意。1999年7月15日,许某甲填写“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堆头第一经济社和新合村委会在申请表上盖章同意许某甲申请150平方米使用建房。许某甲准备在争议地建房前,主动与第三人许某丁商量,许某丁以争议地是1953年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他家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为由,不同意许某甲使用争议地建房.第三人许某丁家所持的土地房产登记证,所登记的一块非耕地面积五分,东至傅启高园止、南至许某连土止、西至许某星土止、北至路止,经现场核对,不能认定为争议地.许某甲和许某丁发生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后,南阳镇人民政府经调解无效,于1999年10月14日作出南府字(1999)X号“关于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决定”认为,许某甲家在争议地上所搭建的二间简易房未经政府批准,其申请使用争议地建房逐户上门征求意见签名违背公开、公正原则,根据《国务院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一、同意许某丁使用面积132.6平方米争议地建房;二、许某丁在使用土地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办理用地手续;三、许某丁在建房前应适当补偿许某甲所搭建的简易棚屋;四、当事人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许某甲不服南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被告南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有第三人许某丁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庭审中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某作证。
本院认为,争议地属于堆头第一经济社农民集体土地,原告许某甲申请争议地使用建房,虽然堆头第一经济社和新合村委会已经同意,但南阳镇人民政府仍未审核,报文昌市人民政府批准,许某甲仍未取得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许某甲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这不属于法院职权,应由政府解决。第三人许某丁不是回国定居的归侨,也不是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其申请争议地使用建房,是以争议地属于他家房产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为由,而不属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该住宅,因此,南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国务院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许某丁使用建房,适用法律不当。此外,第三人许某丁申请争议地使用建房,未经堆头第一经济社和新合村委会同意,南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就将争议地给许某丁使用建房,违反土地使用审批程序,超越职权。总而言之,南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违反程序,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镇人民政府南府字(1999)X号“关于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法院将132.6M2争议地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南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某甲和被告南阳镇人民政府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许某丁在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清
审判员黄海浪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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