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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洪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20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在昌江县X镇政府工作,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在昌江县X镇政府工作,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现在外打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在昌江县X镇政府工作,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昌江县人民法院(1999)昌(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5月中旬,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合伙做芒果生意,知道同单位的原告洪某某能够联系到芒果,便找洪某某帮助联系芒果。洪某某答应后,到叉河镇老家与果农韦亚万、韦亚光、林永全、林亚莲联系,经面议,果农同意以每市斤2.40元的价格售给原告,税收款以及其他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回来后,告知三被告芒果每市斤2.80元,问三被告是否愿意买。三被告同意以每市斤2.8元的价格收购,并交押金5000元给原告。1995年5月25日,由原告洪某某带被告陈某甲、陈某丙进场摘取芒果8838斤。当日,陈某甲、陈某丙用汽车运往大陆销售。同日,洪某某到叉河镇财税所以陈某甲的名义交纳1800元的农业特产税并将税收单交给陈某甲随车上路。被告陈某甲售完芒果后于1995年7月31日给付芒果款(略)元(含押金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载明:购买芒果共8838斤,每斤2.8元,共(略)元,已交(略)元,尚欠4745元。同年8月间,被告又付给原告2000元,尚欠2745元。尔后,原告凭欠条多次向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追索未果,遂于1999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据此判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欠原告洪某某芒果款274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按份每人还9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告在我们收购芒果时到白沙购买纸箱,还负责到叉河镇税务所交纳农业特产税,故原告为合伙人,合伙人应共担风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洪某某答辩称:我不是上诉人的合伙人,我与上诉人是债务关系,原判正确,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合伙做芒果生意,他们得知被上诉人洪某某能联系到芒果,便找洪某某帮忙联系。洪某某遂与叉河老家的果农韦亚万、韦亚光、林永光、林亚莲联系,经面议,果农同意以每市斤2.4元的价格售给洪某某,税收款以及其他的费用由洪某某负责。随后,被上诉人洪某某告诉上诉人联系到芒果,每市斤2.8元,问是否愿意购买。上诉人同意以每市斤2.8元价格收购,并交5000元押金给被上诉人洪某某。1995年5月25日,被上诉人洪某某带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进场摘取芒果8838斤。同日,被上诉人洪某某到叉河税务所以上诉人陈某甲的名义缴纳特产税1800元,并帮助从白沙买了纸箱。1995年7月3日,上诉人陈某甲售完芒果后付给洪某某芒果款(略)元(含押金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收购芒果8838斤,每市斤2.8元,共计(略)元,已付(略)元,尚欠4745元。同年8月,上诉人又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尚欠2745元。尔后,被上诉人凭欠条多次追索并多次向石碌镇政府和镇司法办反映,请求处理,均未果,遂于1999年7月22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单据、税收单据、有证人符××、王××的证言,双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上述证据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合法,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合伙做芒果生意,故请被上诉人洪某某帮忙联系。洪某某联系到芒果后,发出要约,每市斤2.8元,上诉人作出承诺同意以此价收购,并交付押金5000元,双方买卖关系有效成立。后合同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交付芒果8838斤,上诉人陈某甲支付货款(略)元,双方经结帐,陈某甲写下欠据一张,载明:尚欠芒果款4745元。由此,双方债务关系确立。后上诉人又偿还2000元,实欠2745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但举不出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分赢余的事实,被上诉人代缴税款、代买纸箱的行为实为自愿帮忙的行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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