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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工资、医疗费争议案

时间:2000-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丰民初字第1442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售票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该公司劳资科副科长,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工资、医疗费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1978年到被告处工作,199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7年9月16日我在工作中受了伤。1999年3月10日北京市劳动局认定我为工伤,同年7月被告停止了我的工伤待遇转按病假工资支付至今。同时被告还对我作出了《关于冒领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此外,同年6月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伤情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该鉴定结果出来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通知我如果不服,可在15日内申请复鉴,剥夺了我应有的权利,现我仍需继续治疗,故我诉至法院,我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被告冒领工伤待遇的决定;2.补发已扣发的工资2941.68元;3.报销工伤医疗费用(略).44元、非工伤医疗费4143.86元、子女医药费476.5元;4.重新进行伤残鉴定;5.补足养老保险差额的部分;6.赔偿包括复印费、仲裁费、就医路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999年6月劳动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达不到工伤致残程度,所以我公司依法通知其上班,原告未上班,我公司于同年7月停止了其工伤待遇。原告开具的友谊医院的证明出自一人之手,对此我公司有异议。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上班,如有病假,按病假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撤销关于原告冒领工伤待遇的决定,因为该决定并未下发过;不同意补发工资;工伤医疗费的报销数额及工伤津贴的给付同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不是我公司的职权,补足养老金差额及赔偿经济损失之事根本不存在。原告子女医药费的报销可以按规定的45%的比例予以报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78年开始在被告运输公司工作,199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9月16日王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一直在首都医学院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1999年3月10日北京市劳动局认定王某某为工伤,同年6月25日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同年7月30日运输公司作出《关于对王某某冒领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但该决定未正式送达王某某。王某某自受伤后至今长期持病假条休病假而未上班,运输公司给付其全额工资571.64元至1999年6月,自同年7月起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王某某工资。1999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支付其工资254.64元;同年10月支付工资254.14元;同年11月支付工资399.64元;同年12月支付工资259.64元。

另查,运输公司实行的《关于医药费报销管理办法》中规定,其指定的大病统筹医院为“友谊医院”和“铁匠营医院”;医药费报销比例职工报销70%。独生子女医药费按45%的标准予以报销。诉讼期间,运输公司表示1999年7月30日其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冒领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并未正式下发,同意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表示同意按45%的比例为王某某报销其女的医药费。

又查,诉讼期间,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治疗非工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143.86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略).44元及其女闻静的医疗费476.5元。经本院核实,王某某治疗非工伤医疗费应为4089.86元,运输公司对王某某治疗非工伤的医疗费及其女闻静的医药费单据没有异议,但对王某某提供的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单据持有异议。诉讼期间,本院持王某某提供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单据向诊疗医院首都医学院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进行了核实,在王某某提供的工伤医疗费中无医院处方的门诊收据及非最初治疗工伤医院的非急诊、无医院处方的医疗费合计有1122.1元,其余工伤医疗费(略).34元,经该医院对上述每张门诊收据及处方笺审查,未发现上述单据中有非治疗王某某工伤伤情的药品。

再查,王某某于1999年9月2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讼期间,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运输公司为其少缴养老保险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职工劳动鉴定表、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费收据、运输公司《关于医药费报销管理办法》等有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患病、因工负伤的情况下,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4条第(一)款第1项“工伤职工到指定医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及第3项“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现行劳保医疗及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运输公司应为王某某全额报销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略).34元,及按70%的比例报销其治疗非工伤的医疗费2900.7元。运输公司同意按规定为王某某报销其女医药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故运输公司应给王某某报销其女医药费214.43元。王某某提出要求撤销冒领工伤待遇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期间运输公司明确表示该决定并未下发,同意撤销该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4条第(一)款第4项“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医疗期。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企业指定的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期的时间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之规定,及劳动部1994年12月1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0年以上的,工伤医疗期为24个月”之规定,考虑王某某未提供其具有延长医疗期的法定事由,故参照上述规定,王某某的工伤医疗期应为24个月,即自1997年9月至1999年8月止。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4条第(一)款第5项“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的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之规定,运输公司应支付王某某1999年7月至1999年8月的工伤津贴每月517.64元,共计1143.28元,扣除已支付的509.28元,运输公司还应给付634元。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资发(1999)X号《关于调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1条:“自1999年9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每月不低于320元提高到每月不低于400元”之规定,自199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运输公司每月支付王某某病假工资不得低于320元,除1999年11月运输公司支付王某某的工资不违反上述规定外,1999年9月实际支付的254.64元,1999年10月实际支付的254.14元,1999年12月实际支付259.64元之数额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运输公司还应补发王某某病假工资合计191.58元。王某某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补足养老差额的部分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冒领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王某某一九九九年七月至一九九九年八月的工伤津贴六百三十四元,补发一九九九年九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的病假工资一百九十一元五角八分。

三、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报销工伤医疗费一万零四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

四、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报销非工伤医疗费二千九百元七角。

五、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报销其女儿闻静医药费二百一十四元四角三分。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之诉讼请求。

诉讼费七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艳芳

代理审判员周晶晶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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