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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与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辞退纠纷案

时间:2000-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民初字第4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科集团行政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女,汉族,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坛公司)辞退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某某、被告月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我1997年10月到月坛公司工作,1999年12月27日中午,在月坛大厦门口与外单位一蛮横无理人员发生争执后几分钟就解决了。为此,月坛公司将我辞退,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我认为月坛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是错误的,要求月坛大厦支付我待通知金2142.1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426.45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213.23元;支付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1月11日工资1195.56元及25%的赔偿金298.89元;支付2个月的加班费1344.60元及25%的赔偿金336.15元;支付1999年年休假补助费900元;支付违约金1991.50元并负担仲裁及诉讼费用。

被告月坛公司辩称,戚某某在公司大门口与客户发生争吵,给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间接影响到公司的房地产经营活动,公司依据有关规章制度辞退戚某某是正确的,不同意戚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公司辞退戚某某的决定有效,无需给付经济补偿。

戚某某认为月坛公司反诉请求没有道理,不同意月坛公司之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戚某某到月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1999年5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1999年5月8日至2000年5月8日止,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司机。1999年12月27日12时35分,戚某某驾该公司车辆在月坛大厦大门口等人,适遇外部车辆从此通行,因戚某某的车辆占路X路堵塞,双方为通行事宜发生争吵,戚某某将车锁上进入大厦几分钟后返回,将车开走。2000年1月4日,月坛公司作出《关于戚某某严重违纪问题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确认戚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败坏了公司名誉,为严肃纪律,挽回戚某某造成的恶劣影响,公司决定,给戚某某辞退处理。并于次日,又以戚某某在月坛大厦门前与客户发生激烈争吵,并将所驾车辆锁在路上离开数分钟,造成大厦门前车辆受阻无法行驶,在大厦客户中带来恶劣影响为由,依据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公司员工辞职辞退办法》等条例,公司决定给予戚某某辞退处理,不予经济补偿。该决定于当天送达戚某某。当月11日,戚某某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此后,戚某某未上班。工资发至1999年12月24日。戚某某1999年的平均月工资为2142.15元,平均日工资为97.37元(按月22天工作日计算)。2000年1月18日,戚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月坛公司在戚某某未收到1999年版《员工手则》的情况下,依据该手则的条款对戚某某进行处理不当,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愿望,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月坛大厦应当依法支付戚某某经济补偿。于2000年3月1日裁决:一、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月坛公司一次性支付戚某某经济补偿金6426.4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213.23元;三、戚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院审理中,月坛公司称,在处理戚某某问题时,亦根据公司1999年重新制定的《员工手则》的有关规定。戚某某认可月坛公司1997年版《员工手则》,而否认1999年版《员工手则》。月坛公司称1999年版《员工手则》于1999年6月1日公布并实施,并已逐级传达到戚某某,未举充分证据。月坛公司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及《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均规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戚某某称其1999年的年休假未休及1999年11月、12月有加班,证据不足。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月坛公司于2000年1月4日作出的《通报》及2000年1月5日作出的辞退戚某某的决定,月坛公司1997年版《员工手则》、《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员工辞职辞退管理办法》,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京劳裁字(2000)第X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月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月坛公司在1997年版《员工手册》执行期间,重新制订1999年版《员工手则》,应当让每个劳动者知晓,月坛公司称1999年版《员工手则》已传达至戚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戚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月坛公司的“已传达说”不予采信。戚某某在月坛大厦门前与客户争吵的行为确系给月坛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但依据月坛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均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则规定,而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不具有可操作性,该原则性规定不应作为处理具体违纪员工的依据,故月坛公司在对戚某某违纪所作的辞退决定依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由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戚某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之日的次日起解除,戚某某在此之前未领取的工资,月坛公司应当补发;由于戚某某的违纪事实存在,故其要求25%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月坛公司应当按照戚某某在公司工作的年限,每年给付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鉴于戚某某的违纪事实存在,其本身亦存在过错,故戚某某要求给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戚某某称其1999年未休年假及1999年11月和12月有加班,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戚某某要求月坛公司支付待通知金、违约金及负担仲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月坛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其作出的辞退决定有效,并对戚某某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之请求缺乏有效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年一月四日作出的(2000)月司字第X号《关于戚某某严重违纪问题的通报》及二○○○年一月五日作出的编号月人事X号辞退戚某某的决定。

二、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戚某某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八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二○○○年一月十二日解除。

三、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戚某某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年一月十一日期间(其中六天为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四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戚某某经济补偿金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四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五、驳回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戚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五十元,由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平

审判员王洪某

代理审判员郝从宇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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