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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开发区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亚唐都贸易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民终字第2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开发区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第10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唐都贸易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章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陵水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陵水县X镇。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镇长。

原审第三人陵水县水电局西南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陵水县X镇。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处副主任。

上诉人连云港开发区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廖波,被上诉人三亚唐都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唐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齐章安,原审第三人陵水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广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原审第三人陵水县水电局西南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处)之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唐都公司与隆广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唐都公司与工程管理处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书》、唐都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唐都农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以及隆广镇政府、工程管理处先后与唐都公司、振华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转让协议》、《水库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虽隆广镇政府在合同主体上有瑕疵,但合同内容均是上列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某法律规定,且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可以认定有效。唐都公司与振华公司在履行《唐都农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即1996年11月6日办理移交唐都农场全部财产后,振华公司不依约按时付清尚欠唐都公司的转让款130万元属实,确已构成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田仔乡部分农民因水库库区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阻挠振华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和开发,唐都公司对此负有协助解决纠纷之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其违约责任应予相抵。另考虑到振华公司系台资企业,两第三人和陵水县人民政府均表示同意唐都公司与振华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稳定生产秩序,保护台商合法权益,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上述合同应继续履行。振华公司应支付尚欠转让款人民币130万元给唐都公司,唐都公司在振华公司付清该款后,应协助振华公司办妥唐都农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有关过户税费按国家规定负担。据此判决:一、唐都公司与振华公司于1996年10月31日签订的《唐都农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唐都公司、振华公司与隆广镇政府、工程管理处于1996年11月1日、1997年8月3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转让协议》、《水库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二、振华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尚欠唐都公司转让款130万元,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唐都公司应在振华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振华公司办妥唐都农场土地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有关过户税费按国家规定负担。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振华公司负担。

振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振华公司于1997年12月在田仔水库40亩土地上种植洋香瓜时,发生土地纠纷,纠纷的40亩土地不属于陵集建(隆)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划定的801亩土地四至范围内,从而认为振华公司不依《唐都农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唐都公司交付土地转让款构成违约,这是错误的。实际上振华公司1997年12月种植洋香瓜的土地在合同约定的土地红线图内,有陵水县土地管理局1999年10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为据。可见,唐都公司提供给振华公司的应全部为集体所有的801亩土地中有40余亩的土地是国家水库用地,其土地权属性质违背合同约定,导致振华公司的正常开发受到村民的暴力干涉,使振华公司蒙受损失,是唐都公司违约在先,因此,振华公司要求唐都公司解决权属纠纷后方支付第三、四期土地转让款是合理合法的。另由于唐都公司提供的土地不符某合同约定,造成振华公司在开发中遭到村民暴力干涉,导致经济损失达165万元人民币,应由唐都公司赔偿给振华公司。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唐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振华公司损失165万元人民币。

唐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唐都公司多次催促振华公司付清土地转让余款的过程中,振华公司均称其经济困难,而不是如上诉状中所述的。至今为止,在转让的土地红线图内,没有发生任何权属纠纷,陵水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是针对振华公司单方指定的地方,唐都公司与两第三人及纠纷的农民均未到场。振华公司与村民发生的是一般治安纠纷,而不是土地权属纠纷。振华公司一审时对发生纠纷造成损失没有提起反诉,二审时要求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广镇政府与工程管理处均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隆广镇政府述称:隆广镇政府提供的801亩土地是合法的。工程管理处述称:振华公司与村民发生纠纷的土地是在库区土地内,而不在红线图的土地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8日隆广镇政府以陵水县X镇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该公司为隆广镇政府开办,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其权利义务由隆广镇政府承接)的名义与唐都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隆广镇丹录管区和广坡管区交界处的田仔水库东、西两片面积为801亩土地。其四至范围为:水库东片:南至六公里界桩,西至水库,北至丹录粮站,东至墓山耕地;水库西片:西南东三面至水库,北至目崔村水田止。合作时间50年,从1993年3月1日起至2043年2月30日止。合作方式为农工商公司出地,唐都公司出资金,技术合作开发,唐都公司在该土地上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如该地发生权属纠纷,由农工商公司协调处理。合同还对经营方式、利润分成、风险承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该份合同于1993年5月28日经陵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4年7月13日唐都公司已支付给农工商公司第一期(即1993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30日)土地转让款(略)元。1993年11月11日工程管理处与唐都公司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管理处将田仔水库发包给唐都公司作淡水养殖,该水库最大蓄水面积为1000亩,水库死水面积为250亩。唐都公司的承包期为30年,即从1993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每十年为一期,第一期内唐都公司每年定额向工程管理处交纳承包金8000元,同时约定了第二、三期的承包金及交纳方式。有关水库漫区土地权属问题,以国土部门的红线图为准,如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工程管理处应无条件地为唐都公司解决,以确保唐都公司在无争议中使用,合同还明确了各自的违约责任。该份合同在签订的当天经陵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3年12月16日唐都公司支付给工程管理处第一期内的承包金4万元。

1996年10月31日唐都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唐都农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唐都公司将其在陵水县X镇投资开发的唐都农场的经营管理权以实际投资成本转让给振华公司。该农场包括芒果场和水库两大部分,芒果场部分的土地面积为801亩,该地又分成东西两片,东片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墓山耕地,西至水库,南至六公里界桩,北至丹录粮站;西片土地四至为:东、南、西三面至水库,北至目崔村水田止。水库部分是拥有淡水养殖权的田仔水库,其最大蓄水面积为1000亩,死水面积为250亩。芒果场部分土地的使用权限止于2043年2月29日,水库部分的经营权限止于2023年11月30日。振华公司受让农场后,对唐都农场拥有经营管理权、收益权和财产处分权,唐都公司转让农场的经营管理权还包括在农场上的办公楼、职工宿舍、芒果树、办公桌椅等一切生产生活设施。唐都农场的转让价款为唐都公司的实际投资成本230万元,振华公司应分四期支付给唐都公司,即1997年1月8日前付45万元,1997年5月18日前付50万元,1998年5月18日前付65万元,1998年12月18日前付70万元,另合同签订之日振华公司得向唐都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唐都公司在收到最后一期价款之日将定金返还给振华公司。唐都公司收到振华公司的定金之日要将农场财产和农场经营管理权移交给振华公司,移交时双方各派两名代表到农场办理交接事宜,并将财产清点后列具清单。振华公司在付清款项之日起3日内,唐都公司将土地使用证、用地红线图、(93)陵证字第X号合同书、(93)陵证字第X号合同书原件移交给振华公司,并及时办妥权益人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的违约责任为:振华公司支付定金后,未按期或未如数支付第一期价款的,本协议终止,定金归唐都公司所有;未按期或未如数支付第二期价款的本协议终止,除定金归唐都公司外,第一期价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唐都公司,在农场新增的财产作为土地、财产使用费补偿给唐都公司,并无条件地退出农场;未按期或未如数支付第三、四期价款的处理方式与第二期违约相同。振华公司从接管农场之日起,唐都公司与农工商公司及工程管理处的权利义务由振华公司承担,如振华公司未承担义务而引起纠纷,农工商公司及工程管理处又要求唐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本协议终止,唐都公司收回农场经营管理权,且振华公司的已付价款不予退还。唐都公司在振华公司支付第一期价款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振华公司办理交接事宜,或在振华公司付清余款后不移交农场相关资料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且振华公司有权要求终止本协议;在振华公司付清余款后要求办理权益人变更登记时,唐都公司拒绝办理造成振华公司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在振华公司付足100万元后,唐都公司为振华公司办理水库养殖权由振华公司行使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之后,1996年11月6日唐都公司派员将唐都农场的财产清点移交给振华公司,且列了清单有双方负责移交的人员签收。1996年11月5日和18日振华公司分别支付定金1万元和4万元给唐都公司,1997年6月3日至7月15日振华公司分五次支付给唐都公司土地转让款共计95万元。之后,就再未支付尚欠款项。

1996年11月1日陵水县X镇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公司,该公司由农工商公司变更而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以农工商公司名义与唐都公司、振华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转让协议》,约定农工商公司同意唐都公司与振华公司对《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的转让,从振华公司给唐都公司支付完全部投资款之日起,唐都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的权利义务终止,由振华公司代替唐都公司向农工商公司继续履行其原《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上有签证机关隆广镇政府的签字盖章。1997年8月3日工程管理处与唐都公司、振华公司以海南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阳公司,兰阳公司受振华公司委托签定合同,其权利义务由振华公司承担)的名义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约定工程管理处同意唐都公司与振华公司对《水库承包合同书》的转让,唐都公司与工程管理处的权利义务终止,由振华公司代替唐都公司向工程管理处继续履行其原《水库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有签证机关陵水县水电局的签字盖章。1998年2月29日振华公司支付给工程管理处水库承包金4万元。

唐都公司转让给振华公司的农场土地已于1993年7月14日领取了陵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陵集建(隆)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用地红线图,该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农业综合开发,面积为801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土地使用权证均无异议。1997年12月振华公司在开发种植洋香瓜时,遭到田仔乡村民的干涉,发生了土地纠纷。各方当事人曾以会议的形式一起协调未果。陵水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26日通知田仔乡人民政府称:水库库区的土地,包括40亩土地(纠纷地)为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便开发,如需开发利用库区用地,须经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发。1999年10月28日陵水县土地管理局根据振华公司单方(隆广镇政府、工程管理处、唐都公司及发生纠纷的村民未到场)对纠纷地的指界出具了证明,证明纠纷之地在田仔乡与隆广镇交界处,是在唐都公司与农工商公司联营开发土地用地红线图之内。纠纷之地的具体位置在哪,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不统一,唐都公司与隆广镇政府及工程管理处均认为纠纷之地在唐都公司转让给振华公司的农场土地用地红线图外,属于水库库区土地,振华公司则认为纠纷之地在唐都公司转让给振华公司的农场土地用地红线图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水库承包合同书》、《唐都农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转让协议》、《水库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陵集建(隆)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付款凭证、移交财产清单、陵水县人民政府通知、陵水县土地管理局证明、会议纪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都公司与隆广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唐都公司与工程管理处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书》、唐都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唐都农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隆广镇政府与唐都公司、振华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转让协议》、工程管理处与唐都公司、振华公司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某法律规定,尽管隆广镇政府作为民事合同主体存有瑕疵,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判对上述合同认定有效正确。振华公司在履行《唐都农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中,除了支付5万元定金及95万元转让款外,尚欠唐都公司转让款130万元。振华公司上诉认为其在1997年12月种植洋香瓜的土地是在与唐都公司签订《唐都农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土地红线图内,唐都公司提供给振华公司应全部为集体土地中有一部分(种植洋香瓜部分)土地是国家水库用地,其土地权属性质违背合同约定,导致振华公司的正常开发受到村民的暴力干涉,使振华公司蒙受损失,是唐都公司违约在先,振华公司在唐都公司未解决好土地权属纠纷前,拒绝支付尚欠的转让款130万元是合理合法的,另唐都公司对其违约行为给振华公司造成损失应进行赔偿。因唐都公司在与振华公司签订《唐都农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对转让给振华公司的801亩农场土地已合法取得了陵集建(隆)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用地红线图),该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仍是合法有效的证件,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故不存在唐都公司转让给振华公司的土地违背合同约定。至于振华公司在开发中遭到村民的干涉所造成的损失,是振华公司与村民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振华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合同约定,振华公司应支付尚欠的转让款130万元给唐都公司,并应承担不能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振华公司在开发中与村民发生纠纷,唐都公司亦应负有及时协助振华公司解决的义务,及振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从稳定生产经营,公平兼顾台商的利益出发,对振华公司不能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可予以免除。振华公司在付清尚欠的转让款后,唐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为振华公司办妥唐都农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振华公司上诉无理,原判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振华公司负担(振华公司已预交了30%即7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华敏

代理审判员汪亚琳

代理审判员梁永新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宏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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