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197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xx

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xx、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3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三车间检布工。1997年6月9日我因患肺结核病,在单位对口医院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日出院。出院后我回单位报到上班时,被告以照顾我的身体为名,让暂时在家休息。由于我在家休息期间被告未能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生活费和工作岗位问题,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予解决。我无奈于2009年2月11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4月23日改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2009年5月5日被告就该裁决书第一项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9年10月1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我认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第一项的裁定错误。被告为了逃避为我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才提出以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因原告没有就“自动离职”问题提出申诉请求,劳动仲裁也没有就“自动离职”问题进行裁决,只是将该问题作为社会保险争议中查明的事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超出原告申诉内容作出裁定实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石某某于1993年7月到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工作,岗位为三车间检布工。1997年6月21日,我单位制定了《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要求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6月25日厂方与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石某某拒绝与厂里签订劳动合同,以其行为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住院没有告知厂里,也没有告知厂方其不来厂上班的原因。1997年7月,原告开始旷工,我厂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将其档案移送至相关部门。因社会保险有个人交纳部分,原告石某某当时就知道停保事实。所以,原告在红棉厂签订合同时既不签订合同也不到单位上班,且十几年来未到厂里工作,早就知道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单位也不应为其缴纳保险费,故本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在1997年已终止。2、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有无法律依据。3,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石某某在公立医院治疗肺结核的票据一份,证明在上述时间内,原告在医院治疗肺结核病,石某某在此期间应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待遇;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红棉厂的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该厂在2009年4月2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仲裁委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件经过了前置程序;2、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一份,证明1997年6月份该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3、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与石某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单位已经填好该合同书,石某某不签该合同;4、厂内考勤表一份,证明从1997年7月份石某某开始旷工;5、移送档案证明一份,证实厂里在石某某拒签劳动合同后,该厂将其档案移送到相关部门。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对证据1医院票据有异议,该联是交会计联,并且姓名书写不对,石某某未向单位请假,没有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且票据上面也没有显示治疗的是什么病。对证据2仲裁委裁决送达回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对证据1,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裁决内容不服,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证据2,原告对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适用性提出异议,该细则并未经职代会讨论通过,该细则也未向石某某送达,石某某在仲裁开庭前没有见过该细则,并且根据该细则上备注的时间,当时石某某尚在医院治疗肺结核病,没人到医院给石某某传达该文件。对证据3,原告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原告从未见到过被告单位下发的劳动合同书,并且该合同书有事后伪造的嫌疑,因该劳动合同书的有些内容是以1997年以后生效的法律作为制定依据,另外,没有证据证明石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书,按劳动部的规定:企业在签劳动合同时如职工不愿签订合同,应提前三十日提出声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石某某拒签劳动合同。对证据4,原告对考勤表有异议,该表与在仲裁中提供的不一致,不排除是为了本案而事后编制,上面没有石某某的签字及记录人员,另外此表内容也不属实,1997年7月份石某某尚在医院治疗;对证据5、原告对移送档案证明有异议,认为档案被移交的机构并不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新乡市职工待业管理办公室,现在的新乡市失业管理保险中心,他们移交的部门是社会上的档案托管单位,依照劳动部规定,解除合同未将档案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因该档案移交不合法,损害石某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此移转行为无效,即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表示不持异议的,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对该医院票据,该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第一,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该细则依法制定,内容合法有效。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将该细则向当时正在住院治疗的原告合法送达,故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劳动合同书,按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在书面申请三十日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供石某某拒签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考勤表,1997年7月份石某某尚在医院治疗,该表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成立,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四、对移送档案证明,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之规定,企业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或待业保险部门。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将其档案移转,该单位不是法律规定的接收单位,故该档案移转行为无效,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石某某于1993年7月到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工作,岗位为三车间检布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6月9日至1997年7月2日,原告因病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出院后厂领导让原告回家休息。1997年6月21日,被告制定了《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要求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1997年6月25日被告与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称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实施细则及劳动合同书,被告亦未提供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后被告称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于1997年11月为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于1997年12月5日将原告的档案移交至劳动就业部门,但原告否认收到过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书面通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给原告。2009年2月原告石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二、新乡市红旗棉织厂支付其1997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x元,此后按250元/月标准支付生活费。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为石某某补缴1997年12月至2009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二、新乡市红旗棉织厂支付石某某生活费3000元(12个月×250元)。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于2009年5月5日就该裁决书第一项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9年10月1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石某某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持。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申诉以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石某某补缴1997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定数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红旗棉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伟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