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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等与洋浦经济开发区动物防疫检疫站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行初字第1号

(略)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浦行初字第X号

原告乐某某,男,一九七○年八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符某某,男,一九七○年十月七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万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中奥法律服务所业务部主任,住(略)。

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动物防疫检疫站,住所(略)干冲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儋州市振华贸易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乐某某等十四人不服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动物防疫检疫站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和证人陈某邦、陈某爱、王某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十月份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根据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联合下发的琼价费字「1993」X号文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儋州市对动物产品检疫费定额为每头七元五角的做法,委托洋浦食品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收取每头猪的生猪合作统筹费二元五角和动物产品检疫费七元五角,共计每头十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收取生猪产地检疫费每头二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年二月十六日,被告改为自己收费,其除仍向原告收取上述三项收费十二元外,还根据《海南省猪瘟免疫证明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浦社字「1998」X号)《关于实施猪瘟免疫接种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收取每头猪防疫费二元,共计每头猪收取十四元。

原告乐某某等十四人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被告每头猪多收取五角产品检疫费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作出的向原告收取统筹防疫费、产地检疫费、加倍收取防疫费的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返还多收检疫费用共计六万某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其主要理由是:其屠宰的生猪绝大多数从儋州市X镇调入,中和镇畜牧兽医防疫站已检疫过调出该镇的生猪,其调入每头猪时已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猪瘟免疫证明,根据海南省物价局琼价费字「1998」341号文件《关于生猪屠宰统一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被告的以上收费是违规的。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屠宰的生猪共计七千三百三十九头。该期间,被告委托洋浦食品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收取每头猪的生猪合作统筹费二元五角和动物产品检疫费七元五角。同时,被告再向原告收取每头猪的产地检疫费二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年二月十六日,原告屠宰的生猪共计一千一百零七头。该期间,被告改为自行收费,其除向原告收取每头猪的生猪合作统筹防疫费二元五角、动物产品检疫费七元五角和生猪产地检疫费二元外,因原告屠宰的一千一百零七头猪在宰前未出具有效的免疫证,还对其加倍收取防疫费每头二元。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二○○○年二月十六日,被告共对原告屠宰的生猪八千四百四十六头进行检疫。在检疫收费过程某,原告都是代猪主缴交各种费用,然后,原告在向猪主给付猪款时再从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对这种收缴费的做法均没有异议,该代收代缴的做法基本上已形成了习惯。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洋浦食品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调整生猪屠宰检疫费的通知》,被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兽医检疫日志》和《证人证词》,证人证言笔录以及当事人陈某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洋浦食品有限公司和其自行向原告收取每头猪的生猪合作统筹防疫费二元五角及动物产品检疫费七元五角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不相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崐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出的「1992」价费字452号文件《并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中确定,中家畜(指猪、羊)的防疫收费标准为:预防注射(0.80元-1.00元);驱虫(0.80元-1.00元);药浴(0.80元-1.00元)。中家畜(指猪、羊)的动物检疫和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分别为按货值0.5%和0.7%,但最低收费全额为二元。按上述收费标准所确定,动物防疫费的收取,应根据实际所实施的各种防疫措施来收取,不实施防疫的,不应收费。被告对原告屠宰的生猪不管是否实际实施各种防疫措施,都统统定额收取生猪合作统筹防疫费每头二元五角的行为,于法无据;而动物产品检疫费的收取,则应按货值0.7%来收取。被告对原告屠宰的生猪不管货值多少,均定额收取动物产品检疫费每头七元五角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任意性和随意性,应予以撤销。被告收取生猪产地检疫费每头二元,该项收费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其行为是正当的。被告在检疫收费过程某,虽然产地检疫费系原告缴交,但事后原告已向猪主予以扣除,原告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代收代缴行为。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多收其检疫费每头猪二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向原告加倍收取的防疫费也是合法的。被告在宰前检疫过程某,因原告对屠宰的生猪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因而对其每头猪加倍收取防疫费二元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收取的该项费用并未超出有关规定的收费幅度,其行为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其检疫费的主张,因其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X号文件《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和《海南省猪瘟免疫证明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委托洋浦食品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和其自行向原告收取生猪产地检疫费每头二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维持被告向原告无免疫证明的生猪加倍收取防疫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撤销被告委托洋浦食品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和其自行向原告收取的每头猪的生猪合作统筹防疫费二元五角和动物产品检疫费七元五角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一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万某

审判员汪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超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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