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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律师,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X.X层26、X号房。

负责人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某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5时,陈X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驶至通许县X路北段迎宾干线X号电线杆处,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沈XX相撞,造成沈XX受伤的交通事故,沈XX被送入通许县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21日,因伤势严重,沈XX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在沈XX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了巨额的医疗费用。该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沈XX负次要责任。豫x号摩托车车主为张X,事故发生时陈X骑张X的摩托车替张X上班,该摩托车于2009年11月10日在华安保险公司某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抢救医疗费用x元。

被告辩称,我方保留对肇事方的追诉权,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1月5日5时30分,陈X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北段迎宾干线X号电线杆处,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沈XX相撞,造成沈XX受伤。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沈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XX被送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沈XX于2010年2月21日死亡。沈XX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0元。豫x号摩托车车主为张X,该摩托车于2009年11月10日在华安保险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肇事人陈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受害人沈XX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37年11月15日,原告沈某某系沈XX之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沈XX的丧葬费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68元)计算六个月,即2068×6=x元;因沈XX死亡时已满7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8年,为x×8=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XX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医院诊断证明,肇事车保险单,(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沈XX的户口簿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受害人沈XX被陈X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撞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豫x号摩托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且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华安保险公司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也不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某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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