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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与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甲,女,成年,汉族。

被告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与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左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其与被告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三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其索要彩礼x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于索要的彩礼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左某乙、刘某某辩称:其二人未收过原告的彩礼。因彩礼款是其女儿左某甲接收的,应由左某甲返还。其女儿左某甲在原告家离家出走,现在下落不明。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安××的证言,证明其系原告本家叔父。其与王××系原告与被告左某甲的媒人,经其与王××手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原告母亲系其叔伯姐姐,被告左某乙系其妻子王××舅父。其妻王××与安××是原告安某和被告左某甲的媒人,按农村风俗被告左某甲去原告家看地方,当天原告经其手给付被告彩礼x元;3、证人安××、安××的证言,证明原告经其二人手给付被告上、下车礼和嫁妆礼6000元。安××系原告本家伯父,安××系原告叔父。

被告左某乙、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媒人是安××和王××,但安××拿的彩礼没有给其二人。证人张××所述的x元也未给其二人。上、下车礼和嫁妆礼给的是4000元,而不是6000元。

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安××的证言,虽然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因原、被告均认可其媒人身份,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对证人张××的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因该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言,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安××、安××的证言,因二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份,原告安某和被告左某甲经媒人王××、安××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份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其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左某甲于2009年6月份离家出走。另查明,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经媒人安××和王××手两次给付被告彩礼x元,经媒人王××丈夫张××手给被告彩礼x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取原告上、下车礼及嫁妆礼共4000元。综上,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与被告左某甲恋爱期间,原告经人共给付三被告x元,该事实有证人安××、张××等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该x元是原告根据当地习俗,以与被告左某甲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彩礼,现双方关系恶化,结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返还该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左某乙、刘某某辩称,其未收过原告的彩礼款,彩礼款系其女儿接收的,应由其女儿左某甲返还,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彩礼款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12元,由原告负担312元,三被告负担120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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